要旨
原告係由亞洲公司及遠東紡織公司捐助成立之學校,其捐贈人均為法人 ,而原告董事會十五位董事中有九人係捐贈人之董事,其未符合免納所得稅之條件洵堪認定,至董事為遴選或派任,則應在所不問 參考法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 條 (83.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行政院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77) 財字第二六一一一號令修正發布之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明定其免納所得稅之條件計有九款,即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該九款之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始可免納所得稅。其中第六款為「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者。」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決算申報結餘四○、五四一、八四○元,被告原查認其係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其七十九學年度董事會十五位董事中,經由捐助事業之董事出任者計有徐有庠、徐旭東、徐旭時、李光燾、席家宜、楊明德、應鶴山、陳宣泰及王孝一等九人,已逾免稅適用標準所定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限額,亦與財政部 (69) 台財稅第三四五一一號函釋免稅之要件不合,乃核定其七十九年度所得稅一○、一二五、四六○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洽。原告訴稱:財政部之函釋超越「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屬無效。遠東紡織公司及亞洲水泥公司並非原告之董事,亦未指派其董事擔任原告之董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由亞洲公司及遠東紡織公司捐助成立之學校,其捐贈人均為法人,而原告董事會十五位董事中有九人係捐贈人之董事,為不爭之事實,其未符首揭免稅適用標準所定免納所得稅之條件洵堪認定。至董事為遴選或派任,則應在所不問。又財政部前揭函釋係就免稅標準文字函義所為補充解釋,尚無以職權命令超越免稅適用標準之情事。再者,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係代表法人。」是原告以可代表捐贈人之法人董事為董事,且高達九人之多,縱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由創辦人遴選,而非由捐助事業派任,亦因受任為董事之捐贈人之法人董事身分之特殊,顯難認彼等僅為其本人之計算,而非為代表公司利益而擔任董事。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