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所有十三筆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分別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及公共設 施保留地,目前出租他人從事農作物種植,為被告所不爭,能否以其地目為「雜」,不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十一種地目之內,即謂其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非無研議餘地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23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十三筆土地,其中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一二一○地號等四筆,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六、七一七地號等四筆,為保護區,六五九地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三一五、六六○、七一八、七一八之二地號等四筆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土地,均已規定地價,目前均出租他人從事農作物種植,作農業用地使用,被告以其地目為「雜」,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一年改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追溯補徵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共五年之地價稅,合計一○、三四六、四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固非無見,惟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至所稱農業用地,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者而言,是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係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者,或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均徵收田賦。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然此項規定,僅係就其母法 (土地稅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解釋及補充,並非將母法之規定予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即屬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該細則第二款後段所指「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自係指其前段所列舉土地以外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之概括規定,況農業用地徵收田賦,旨在減輕農用土地之稅課,以獎勵農業生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實際供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用地,既可徵收田賦,要無將實際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排除改徵地價稅之理,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十三筆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分別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出租他人從事農作物種植,為被告所不爭,能否以其地目為「雜」,不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十一種地目之內,即謂其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非無研議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 (復查決定) ,即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招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