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申請就地整建變更設計案,原告基地在道路截角處既有鄰地區隔, 致未臨接道路境界線無法建造完整之四公尺騎樓,被告乃否准其變更設計之申請,自屬正當 參考法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57 條 (85.06.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騎樓之深度‥‥‥應依建築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為「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出設計變更,將其坐落台中市西區後隴子段一四九─五五地號全部基地申請整建,因上開基地位於道路截角處,三面臨建築線,其中截角處有鄰地同段一四九─五四地號 (非原告所有) 區隔,致未臨接建築線,且騎樓地不足四公尺深度 (最小寬度三‧五公尺加道路指定建築線○‧五公尺),被告乃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 (一) 計算騎樓之深度應自道路境界線 (建築線) 起算,不論臨接地一四九─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誰屬,只要從道路境界線算起縱深合於四公尺之規定,即可核准建築,而被告對騎樓深度之計算,竟自原告所有基地與鄰地之界址處起算,認騎樓地不足四公尺,此項認定於法不合。 (二) 基地上建物經拆除後,符合上述「整建辦法」規定者,可免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即不必與相鄰原畸零地合併使用。本件申請之建築基地在道路之截角處雖有鄰地,惟原告所有基地僅面臨梅川東路該面所臨接之建築線即達二公尺以上,業已符合上述整建辦法之規定,故有鄰地之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就所有全部基地申請就地整建。 (三) 鄰地一四九─五四地號全部土地係屬法定騎樓地範圍,依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鄰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拆除後為空地,亦不影響其依法應為法定騎樓地之範圍云云。查騎樓之深度,自道路境界線起算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縱深合於四公尺之規定,係指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土地,均屬整建人即原告所有,並得作為騎樓使用者而言。本件原告申請整建之基地,其中道路截角處既有鄰地即同段一四九─五四地號土地 (非原告所有) 區隔,致未臨接道路境界線 (建築線) ,自無從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被告自原告所有基地與鄰地之界址處起算,認騎樓地深度不足四公尺,尚無不合。又原告就拆餘之基地申請整建,若其騎樓深度合於四公尺之規定,固可不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即不必與相鄰原畸零地合併使用,但原告基地在道路截角處既有鄰地區隔,扣除鄰地部分其騎樓深度已不足四公尺,且又未臨接道路境界線,核與整建辦法第四條:「騎樓之深度‥‥‥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不符。是本案之關鍵在於其騎樓地之深度是否合於四公尺之規定,畸零地之合併使用與否則係另一問題。至原告所稱依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臨接地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節。惟該臨接地即一四九─五四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向被告提出聲請一併拆除,原告對該土地既無處分權利及代為請求處分之權利,故在未依法取得對該土地之使用權源之前,無從要求被告以該土地供自己建造騎樓之用。至該臨接地是否法定騎樓地範圍,該地上建築物是否違章建築,均與本案無關。本件申請就地整建變更設計案,原告基地在道路截角處既有鄰地區隔,致未臨接道路境界線無法建造完整之四公尺騎樓,被告乃否准其變更設計之申請,自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漫詞爭訟,核無足採。又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