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既有正式編制及職稱,已屬公務員服 務法上之公務員,再審被告自得於八十一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僱傭契約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資遣以終止契約,顯係對兩造關係認定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係認為:「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資遣人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全部經歷證件,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之,並送銓敘機關備查,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送。』復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五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等資遣案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任職年資為三年十一個月,未納編前年資不予併計。原告等訴稱,不該從納編日起算,應從初聘日起算云云。經查原告等分別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先後約聘為職技中心職業訓練師、助教、訓練雇員,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更名為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修訂職技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將訓練師納入編制,並即報請銓敘部備查。嗣該中心因任務縮減,裁減員額,乃通知原告等填具資遣事實表,報奉核准後予以資遣;又原告等經職技中心先後約聘為教師、助教、訓練雇員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因無正式編制及職稱,雖因訓練業務需要,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各訓練機構之職稱 (教師、助教、訓練雇員,納編後改稱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 及待遇,以一年為期,每年訂契約辦理聘僱,非依聘用人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規定聘用,其年資不能合併採計,業經銓敘部八十一台華甄五字第○七五九三三四號函釋甚明。至原告訴稱:被告以學歷素質及教學熱忱作主觀意識資遣一節,查原告等既未具體指出被告對彼等之資遣有何違法,則原告等應否資遣或留用核屬被告行政裁量範圍,非本院所得審查。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該確定判決理由與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相符合,並無違背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自承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前任職再審被告所屬職技訓練中心服務時,並無正式編制及職稱,是以銓敘部函示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前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因而不予核計資遣費之年資,於法尚無不合,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既有正式編制及職稱,已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再審被告自得於八十一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再審原告辦理資遣,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僱傭契約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資遣以終止契約云云,顯有誤會,至多僅能認係對兩造關係認定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既為正式編制之公務員,則再審被告應再審原告之請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聘書給再審原告,乃行政程序之補正,自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之情事,再審原告之此一訴稱,顯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所引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之案例,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應認顯無再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