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幼稚園及私立學校所規範之法規各不相同,前者為幼稚教育法,後者為私立學校法,則私立幼稚園應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私立學校。系爭房屋雖供台北市私立牧愛堂幼稚園使用,然該幼稚園並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提出該幼稚園辦理具有成績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供核,應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要件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82.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工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光華段二小段九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台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五○九號房屋),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原告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據以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該分處審查後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一○四○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上所設牧愛堂幼稚園尚不能證明為原告所興辦,且幼稚園本身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不符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規定,遂決定駁回復查,原告雖主張:關於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興辦幼稚園,乃以該土地之一部分辦理牧愛堂附屬幼稚園,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土地已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並供為財團法人興辦學校之用者,即合乎該條款免稅之要件。至於興辦之學校是否登記為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屬學校等名義,即非所問。私立牧愛堂幼稚園,登記之創辦人謝博文乃原告所屬牧愛堂前任牧師,負責人則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張培揚,其後董事長改選,由主教簡啟聰擔任,牧愛堂幼稚園便隨之變更負責人為簡啟聰、又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條亦明定該土地所建房屋專為設立教堂及附屬作業組織即幼稚園之用,而幼稚園之事須呈報原告所屬牧愛堂核定,幼稚園之管理亦列於牧區組織章程第五章,足見牧愛堂幼稚園係原告所興辦。牧愛堂幼稚園屬於私立學校,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私立學校。係包括所有私立學校在內並無排除幼稚園之明文。關於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牧愛堂」之一部分使用,原告為拓展傳教佈道之效果,而附設幼稚園,故實質上也為傳教佈道之一種。私立牧愛堂幼稚園既係原告附屬設立之學校,辦理成績優良,復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頒發獎狀有案,原告又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自亦合乎免稅要件。縱令房屋稅難予減免,亦請准免納地價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係供台北市私立牧愛堂幼稚園使用,而依原處分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一九三四四號函既已敘明該幼稚園立案時並未申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原告檢附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證書上亦係載明創辦人為謝博文,縱謝博文係其所屬牧愛堂前任牧師而負責人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張培揚,該園之管理列於牧區組織章程內屬實,該幼稚園創辦人仍係自然人,而非財團法人,該幼稚園顯非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至明,自無前揭免徵地價稅條款之適用。次查對幼稚園及私立學校所規範之法規各不相同,即前者為幼稚教育法,後者為私立學校法,則私立幼稚園應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私立學校,此觀該條款所揭示之文義,益臻瞭然。原告主張該園係私立學校,似有誤會。幼稚園縱為原告所興辦,仍無准許免稅之餘地。至幼稚園使用系爭土地,乃係原告與幼稚園間之法律關係,而不得執以推定為原告所創辦。再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免稅要件,除須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供校舍或辦公室使用外,尚須符合私立學校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且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屬實有據。審諸本件系爭房屋係供台北市私立牧愛堂幼稚園使用,該幼稚園並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已如前述,且原告僅檢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該園行政管理環境設計與教保活動評鑑結果所發獎牌暨其園長賴亮惠個人所獲獎狀、感謝狀等據以主張辦園績效,而未能具體提出該幼稚園辦理具有成績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供核,仍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又該房屋既非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使用,應亦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要件。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課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