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似應認私立學校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及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意旨所稱之除外條款。從而,原告呈報核備之董事雖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係原告之創辦人代表之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屬原告之當然董事 參考法條: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 (82.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堂係私立南台工商專科學校創辦人代表之一,依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其為當然董事,被告機關竟違背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意旨,仍持相同理由,為其不具當然董事資格之認定,自屬違法;況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公務員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得充任為董事,係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除外規定,被告機關否准訴外人得充任原告學校董事,於法有違等情,求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被告機關則以:訴外人張麗堂係台灣省政府委員具公務員身分,依法不得擔任私立學校董事,是以現任公務員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須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因係保障創辦人能貫徹捐資興學之精神,然此係指無公務員之身分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因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所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係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之除外條款,殊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而一再訴願決定復持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為其決定駁回一再訴願之判斷基礎。 惟查「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又「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復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有案。然如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上開法條以及解釋之除外條款甚明。經查前開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謂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此項業務,要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乃在保障創辦人能貫徹捐資興學之精神,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始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而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有關董事解職或解聘之事由,並無擔任公務員之情形。準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理由書所稱「私立學校規程有關公務員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得充任董事,自係合於同法 (即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四條除外之規定」之意旨,似應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意旨所稱之除外條款。從而,本件原告呈報核備之董事張麗堂雖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係原告之創辦人代表之一,依前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屬原告之當然董事。前經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指明。乃被告機關徒憑訴外人張麗堂係台灣省政府委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不得擔任私立學校董事,現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非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之除外條款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難免速斷。而一再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遞予維持,亦不無疏略。原告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行政法院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是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所指之除外條款之法律上見解,應受本院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