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就債務人劉家鑫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 息之證明書為據,此證明書對於原告與劉某間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攸關重大,被告就此未加詳查,遽以「該證明書係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尚難採證」為由,不予採信,自嫌率斷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被告以原告貸款與訴外人劉家鑫,由劉某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城中區福星段三小段第三十九、四十地號土地及門牌號武昌路二段三十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為貳仟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並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實際貸款劉某貳仟萬元而未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乃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本期利息所得為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持有劉某簽付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DC 二二七四一二二號支票影本呈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之聲明狀記載借款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故准予改依該利率重行核定為一、二○○、○○○元,即追減利息所得伍拾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一再訴願決定認無違誤,遞予維持,固非無見。然查消極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原告就債務人劉家鑫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劉某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為據,此證明書對於原告與劉家鑫間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攸關重大,倘若劉某果已支付利息,斷無更行出具此一證明書之理,否則原告豈非得以依據此證明書再請求劉某再次支付利息。被告就此未加詳查,據以「該證明書係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利息之客觀證據,尚難採證」為由,不予採信,自嫌率斷。次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劉家鑫於七十九年間經商失敗迄今,日常生活僅足糊口,勉以渡日,此可由財稅資訊中心調查其每年所得稅申報情形可知,債務人並無能力支付高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尚未調取報稅資料查證,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亦欠周延。復查原告因債務人劉家鑫未依約給付利息,於清償期屆至,亦未返還本金,已決定行使抵押權,並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此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暨收狀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聲請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二四三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此案事證似亦可證明債務人劉家鑫確未支付利息予原告為真實。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計算非訟事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或費用之徵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一訴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原告於前揭民事聲請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僅填記擔保債權之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與法並無不合。乃被告指稱原告所提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抵押債權之本金二千萬元,並未就利息部份請求清償」云云,遽認原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難作為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尤有可議。況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原本債權連同利息等項未逾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本金連同利息等項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茲本件系爭抵押權乃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貳仟萬元,而劉家鑫已向原告借用貳仟萬元,是應收利息部分原不屬擔保效力所及,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當無法就利息部分為求償,自無庸提及利息請求權,要屬當然。從而被告未查明本件法院裁判結果以憑採認,遽予否定原告未向劉某收取本期利息之主張,是否妥洽,仍不無斟酌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