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 定,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9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違反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告未依規定發給員工特別休假工資,此有被告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據以處罰銀元貳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 [同法第三十九條乃針對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不適用於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應發給之未休假獎金,此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由雇主發給工資,係規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不在勞基法第七十九條處罰範圍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係就其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而為規定,其中第三款並就其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為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原告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牴觸,應屬無效,該未休假特別假應給獎金非強制規定目的在鼓勵員工多休假;達到調劑身心目的云云,亦無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