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之情形下,不必按該條項前段規定,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每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並非出售人以前核准適用特別稅率後,買受人亦可免於每年申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1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 (以下簡稱土地稅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向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圍段一三三六、一三三八、一三四○、一三八五、一三八七、一三八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未依規定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另於八十一年八月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區開發處購得同地段一三三七、一三三九地號土地兩筆,亦未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法按一般稅率計徵八十一年度地價稅,並否准原告所提退還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止所溢繳地價稅之請求,原告固訴謂:伊所購買系爭土地仍作工業用地,與出售人相同,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應免再申請,此有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一稅二字第八一五九一五四號函釋,可資參酌,且嗣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四五九七號函釋,本件尚未結案,理應追溯適用等語。惟查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核定而用途未變更之情形下,不必按該同條項前段規定,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每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並非出售人以前核准適用特別稅率後,買受人亦可免於每年申請,又工業區土地,仍應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為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並非工業區內土地,即應一律核課特別稅率。至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一稅二字第八一五九一五四號函釋,係因吸收合併,本於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存續公司當然承受消滅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原告與出售公司既非吸收合併,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謂伊使用系爭土地與前手百吉發公司並無不同,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四五九七號函釋,應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乙節,依原告所提該函內容乃係以土地使用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為適用前提,亦與案內土地其使用人已有變更情形有別。從而原處分未准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