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 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28、39 條 (84.01.18)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73.09.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經營者為限。」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 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農業用地,承受人之戶籍謄本職業欄雖記載為農夫,惟既經查明實際上係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應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復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七七三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出售台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三小段二五○及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予楊恭聰,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複核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發現系爭土地承買人楊恭聰並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乃發單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承買人楊恭聰係擔任康邦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亦申報有偉樺公司薪資所得,全年度分別為九六、○○○元、一○八、○○○元及一○八、○○○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認定楊恭聰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不適用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人楊恭聰固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擔任設立登記之康邦公司負責人,然依原處分卷附康邦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全年度無營業收入,原告訴稱楊恭聰僅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是否毫不足取,已值研究。又楊恭聰七十六、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申報有偉樺公司薪資所得全年度分別為九六、○○○元、一○八、○○○元及一○八、○○○元,衡諸一般職工薪資所得,是否偏低?原告所稱該薪資所得並非專任農業以外職業 (否則薪資不會如此少) ,而係為勞保 (早期無農保) 而每月申報最低薪資九、○○○元,仍係自任耕作之農民,是否不符實情,而不可採,亦堪商榷,況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內政部於行為時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始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處分卷附農業用地移轉土地增值稅調查處理意見表,楊恭聰自耕能力情形,既經檢附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及戶籍謄本記載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上開楊恭聰營業登記情形及課稅資料,既在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之中,而未為發現,則其審查過程難謂無疏失。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將土地售予楊恭聰時,楊恭聰曾出示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將土地售予楊君,如果屬實,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被告徒以事後查明楊恭聰非屬名實相符之農民,乃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審酌授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否撤銷及如何撤銷之法理,另為處分,以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