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升等著作未獲審查通過,自願降調副教授,自可自降調之日起改以 副教授本薪辦理年資加薪,至任職教授期間既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固經教育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七四) 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惟此項函釋用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是否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牴觸,及有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中段「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似非無研究之餘地。是被告引用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及前揭函釋,否准原告請求以副教授資格計算退休任職年數,有無違背國家保障學校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所制定之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原意,非無疑問 參考法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5 條 (85.02.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後,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額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按「因升等著作未獲審查通過,自願降調副教授,自可自降調之日起改以副教授本薪辦理年資加薪,至任職教授期間既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依過去之解釋例,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業經教育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74) 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六十五年九月經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升等為教授 (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 ,嗣後因送審教授資格未獲通過,遂自願降等為副教授;惟要求補辦年資加薪,經該校請示被告函復以,即自其最後一次教授資格審查未通過後申請回聘副教授之日起由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惟其間溢領副教授與教授之薪給差額,應予追繳(即自七十六年十月起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晉支五○○元,及自改聘日起追繳薪給差額) ,固非無見。惟據原告訴稱:「先審後升」之規定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佈,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報升之人員才應適用該項規定。本案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先升後審」之規定報升,著作經審查不獲通過,仍應適用「先升後審」之規定,自不再檢送著作審查超過一年即予降等 (為副教授) ,在送審期間暫停之薪級予以補辦年資加薪,其年資應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起算,與報升時年資銜接。被告認為係自七十六年十月起算,實為曲解。又著作審查確定不合格後,不再送審超過一年,按規定應降為原等級,其送審期間之年資,仍屬作為副教授服務年資之一部分,因該期間其僅係先佔教授之缺額,就其支領之薪津而言,仍係停留在副教授原薪級支薪,就其學術上之地位而言,亦係副教授,故而該著作送審期間之年資,應算為副教授之年資等語。按「教師資格等別,未經審查核定者,得於聘任後辦理審查手續,但此項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前項期間,經審查合格後,得作為年資計算。」固為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所規定,惟該條係就有關教師先聘後審之規定,原告既因教授資格審查不合格,雖不得以教授資格計算其年資,但解釋上仍得以原有副教授資格計算其年資。又「因升等著作未獲審查通過,自願降調副教授,自可自降調之日起改以副教授本薪辦理年資加薪,至任職教授期間既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固經教育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 (七四) 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惟此項函釋用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是否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牴觸,及有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中段「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似非無研究之餘地。是被告引用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及前揭函釋,否准原告請求以前副教授資格計算退休任職年數,有無違背國家為保障學校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所制定之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原意,非無疑問。從而原告據以指摘被告否准其請求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欠允洽,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平允。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原 告 郭世江 住高雄市○○區○○街三四巷三號 被 告 教育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三訴字第四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以下簡稱高雄海專)副教授,六十五年九月間經該校升任教授,其教授資格送審案,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第十四屆第二十九次、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五屆第十五次、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六屆第十一次等三次常會決定著作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請另送著作再審。惟原告並未再檢送著作辦理送審。高雄海專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六)雄海人字第三七一九號函報被告,以原告自願降等,請准以副教授資格提敍最高薪辦理退休。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七六)人字第五六一○七號函復,略以原告升等教授雖未獲通過,但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依教育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七四)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等語。高雄海專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雄海人字第四六七九號函報被告,建議有關教師送審不合格人員改敍核薪辦理退休之處理方案,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一)人字第○六○四一號書函復以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規定:「教師資格等別,未經審查核定者,得於聘任後辦理審查手續,但此項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前項期間,經審查合格後,得作為年資計算。」資格未經審查合格者,應不予年資加薪,故原告薪級仍停留在四一○元。七十三年八月以前大專教師升等係採先聘後審方式,與原告相同情形者不在少數,於資格審查未通過者,除依上述聘任待遇規定不予年資計算,亦以渠等已佔教授缺並支教授待遇,故均未同意於送審未通過後恢復以副教授身分重新補辦年資加薪。原告願恢復副教授身分,不再送審教授等級,同意參採該校所擬自其最後一次教授資格審查未通過後申請回聘副教授之日起,由該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惟其間溢領副教授與教授之薪給差額,應予追繳等語。嗣高雄海專就原告退休事宜迭向被告請示處理方式,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一)人字第五七五七八號書函復以依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一)人字第○六○四一號書函,原告係自七十六年十月起由該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晉支五○○元,及自改聘日起追繳薪給差額後,高雄海專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一)雄海人字第四四○二號函報原告退休。案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台(八二)人字第○○四八○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溢領教授與副教授之薪給差額辦理退休,惟補辦其副教授年資加薪應自六十五年九月起算未果,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就法規之適用言:㈠按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暫行規程第三條規定:教師資格等別,未經審查核定者,得於聘任後辦理審查手續,但此項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前項期間,經審查合格後,得作為年資計算。此即所謂「先升後審」之規定,由大學及獨立學院內部作業程序而言,學校教師教學年資等各種條件合於升等資格者,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定,報請升等,亦即同升等,支領升等等級之學術研究費,但薪級暫停留在報升時之底薪,著作經審查合格,在審查期間暫停薪級之年資,予以提敍,在當次送審著作時間(月份)起補發提敍薪級之差額,並補辦年資加薪。反之,若著作未獲審查合格,經通知補送著作,在一年內不再補送審著作者,即予以降等為原呈報前之等級,在送審著作期間暫停薪級年資,自降等時,以降等之等級予以提敍,補辦年資加薪。綜而言之,無論著作通過與否(升等或不能升等),其年資薪級皆不受影響。㈡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以台()審字第五三六七三號函頒佈「先審後升」規定,亦即送審期間仍以原職任教及支原職級薪資。經審查合格者,再由學校補給正式聘書。升等年資起算日期,以原校報部日期為準,並得補發送審期間薪資(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反之,經審查不合格者,因以原職任教,支領原職級薪資,逐年晉級,不發生降等及補辦年資加薪之情事。㈢此項「先審後升」之規定既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佈,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報升之人員才應適用該項規定。本案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先升後審」之規定報升,著作經審查不獲通過,仍應適用「先升後審」之規定,自不再檢送著作審查超過一年即予降等(為副教授),在送審期間暫停之薪級予以補辦年資加薪,其年資應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起算,與報升時年資銜接。原處分機關認為係自七十六年十月起算,實為曲解。㈣次按,函釋之解釋,不得違背法令。教育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㮀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認為任職教授期間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係違背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先升後審之規定。蓋依規定降等後補辦年資加薪與原佔教授缺,領取教授研究費應無關係,再訴願決定卻引用違背法令之函釋,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錯誤。㈤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人字第○六○四一號函(原處分書)前部分曲解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規定,認為依此規定教師資格等別,未經審查核定者,得於聘任後辦理審查手續,但此項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前項期間,經審查合格後,得作為年資計算,則資格未經審查合格者,應不予年資加薪。又「七十三年八月以前大專教師升等係採先聘(升)後審方式,與原告相同情形者不在少數,於資格審查未通過者,除依上述聘任待遇規定不予年資計算,亦以渠等已佔教授缺並支教授待遇,故均未同意於送審未通過後,恢復以副教授身分重新補辦年資加薪」。此段所述與事實不符。查與本案相同案件錯誤處理,皆發生在教育部頒佈「先審後升」規定以後,七十三年八月以前根本無本案情事發生。唯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之真意,應係:⑴當審查合格通過後,其送審期間之年資,即作為教授服務年資計算。⑵當著作審查確定不合格後,不再送審超過一年,按規定應降為原等級,其送審期間之年資,仍屬作為副教授服務年資之一部分,因該期間其僅係先佔教授之缺額,就其支領之薪津而言,仍係停留在副教授原薪級支薪,就其學術上之地位而言,亦係副教授,故而該著作送審期間之年資,應算為副教授之年資。準此,依「先升後審」制先佔教授缺額者,其著作送審期間之服務年資不論著作之審核是否通過,依其等級皆應計算。以達無論教授升等之送審制度為「先升後審」或「先審後升」,其對於依服務年資加薪晉級權利保障是不變的。輔以教育部台人字第○六○四一號函後部份因「參採」學校建議方案,給予合於「先升後審」規定之批示「:::自最後一次教授資格審查未通過後,申請回聘副教授之日起,由貴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溢領之薪給差額應補繳。」益彰顯教育部保障教育人員依年資晉級敍薪之一貫本旨,明示著作送審期間之服務年資仍應併算為副教授之服務年資。詎料教育部台人字第五七五七八號函卻故意將原告著作送審期間之服務年資略而不計,致原告退休時之薪點只能晉升為五百元。若依前第三點所論,則原告退休時之薪點應可晉升為最高點六百八十元,顯見教育部前開函釋已侵害了原告之財產權。二、就情理言:教育部最近辦理教師任教前在軍職服務年資及私人機構(包括私立學校)年資亦予以核計,在職教師亦依以上年資給予提敍,補辦年資加薪。若原告因著作未獲通過而否定其十一、二年副教授之實際年資,似欠公允。亦導致未曾報升過教授者,將以副教授最高薪俸六百八十元底薪退休,而原告因報升教授未獲通過,不給予降等,不給予補辦年資加薪之不合理現象,無異將原告當初努力上進之決心完全抹煞。三、綜上,被告認應自七十六年十月起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晉支五百元(即僅自降等恢復副教授時起,逐年晉升薪級一級,在未恢復副教授前之十一、二年年資,並未給予補辦年資加薪,對自頒之書函命令,未予徹底執行),係違背法令之見解,亦違背了憲法賦與之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導致原告退休及退休後權益受損甚鉅,包括薪資、退休金、退休保險金、福利互助金、優惠存款利息等損失。教育部應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起補辦副教授年資加薪,同時由原告繳回溢領副教授與教授之薪給(學術研究費)差額。致年資加薪之年資起算日期,應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報升教授時薪級暫停晉升之日期算起,與報升時副教授年資薪級銜接,以及上列權益之損失,亦請給予補償以保原告權利,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徹底執行教育部原處分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人字第○六○四一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人字第二八三二七號書函命令。四、查教育部答辯書內容,係抄錄其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訴字第○二九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及簡述其錯誤處理本案之經過。對原告起訴狀內敍述其錯誤處理本案、違背法規、違犯憲法部分,皆未給予答辯。五、被告自始對本案即處理錯誤,違背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待遇規程「先升後審」之規定,連帶觸犯了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為維護法規之規定及憲法賦與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原任職於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民國六十五年九月間經該校升任教授,其送審教授資格案,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第十四屆第二十九次、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五屆第十五次、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六屆第十一次等三次常會決定「著作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請另送著作再審。」惟嗣後原告未再檢送著作辦理送審。該校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六)雄海人字第三七一九號函報請本部擬准原告以副教授資格提敍最高薪辦理退休。案經本部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滏人字第五六一○七號函覆該校略以:「二、本案郭世江先生升等教授雖未獲通過,但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依本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㮀人字第三五六○九號釋例,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原告乃再陳情,該校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雄海人字第四六七九號函報本部略以:「有關教師送審,因舊、新法規之交替(舊法先升後審,新法先審後升)新法於未獲鈞部審定前仍可按原職辦理年資加薪一級,惟改進前送審不合格人員,仍留支原薪似未合理,擬建議兩種方案,給予是項人員改敍核薪俾便該等人員辦理退休。說明一、㈠第一案:在新、舊法規交替前,送審不合格人員,仍留支原薪級,若是項人員請求恢復原等級者(原報升教授或副教授者,恢復為副教授或講師)即自請求之日起,以原支薪級再按年資繼續敍薪。㈡第二案:上項人員報升教授或副教授,請求恢復副教授或講師之原等級者,以教育部頒發之教師證書年資起算日期依教師等級起始支薪之薪級算起,以實際教學年資,按教師薪級晉升規定核敍薪級(副教授自三五○起敍至六八○,講師自二四五起敍至五七五)上項人員包括助教報升講師恢復助教者比照辦理。㈢第一案對未屆退休人員影響較小因其繼續服務仍有晉級機會,對將屆退休人員已無多餘晉級年限,仍對其退休權益受損甚鉅。㈣第二案對繼續服務教師及將退休教師皆較公平。二、因是項人員為數不多,嗣後也不會再有是項問題發生,為較公平合理可否採用第二案辦理,為使是項人員因新舊法規交替,權益受損到最低,也為鼓勵自願退休人員及照顧退休人員之德意,使本案也能完滿解決。三、本校郭教授世江亦係類似案件並曾數次請示,鈞部請准予改為副教授並以副教授重新敍薪,提年提敍,郭教授即將於明年屆齡退休,敬請鈞部儘速能以第二案同意辦理,本校即可趕辦改敍手續。」本部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人字第○六○四一號書函釋復該校略以:「二::::依『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規定:『教師資格等別,未經審查核定者,得於聘任後辦理審查手續,但此項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前項期間,經審查合格後,得作為年資計算。』資格未經審查合格者,應不予年資加薪,故郭教授薪級仍停留在四一○元。三、因七十三年八月以前大專教師升等係採先聘後審方式,與郭教授相同情形者不在少數,於資格審查未通過者,除依上述聘任待遇規定不予年資計算,亦以渠等已佔教授缺並支教授待遇,故均未同意於送審未通過後恢復以副教授身分重新補辦年資加薪。茲以郭教授願恢復副教授身分,不再送審教授等級,本案同意茲採貴校所擬第一案,即自其最後一次教授資格審查未通過後申請回聘副教授之日起,由該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惟其間溢領副教授與教授之薪給差額,應予追繳。」原告仍陳請採第二案,本部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人字第二八三二七號書函復該校略以:「二、按本案關鍵在郭教授送審教授資格未獲通過,如依貴校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雄海人字第四六七九號函所擬第二案處理,其與送審教授資格通過者二者間之權益無所差別,應非合理;故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人字第○六○四一號書函,乃同意參採貴校所擬第一案,即自其最後一次教授資格審查未通過後申請回聘副教授之日起,由貴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惟其間溢領副教授與教授之薪給差額,應予追繳。三、本案仍請轉知郭教授,衡酌得失後,依規定辦理退休。」原告仍一再申訴,本部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台人字第四六二○九號書函釋復該校略以:「二、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人字第○六○四一號書函係同意郭教授自其最後一次教授資格審查未通過後申請回聘副教授之日起由貴校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理年資加薪,惟其間溢領副教授與教授薪給差額應予追繳。經查郭教授最後一次送審教授資格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六屆第十一次常會決定『著作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請另送著作再審』,嗣後郭教授即不再檢送著作送審並於七十六年十月申請降等,故其得依本部上函自七十六年十月起由貴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及追繳薪給差額。」該校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八一)雄海人字第三三七五號函呈本部略以:一、依據鈞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台人字第四六二○九號書函暨本校郭世江教授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簽呈辦理。二、本校人事室告知郭教授,依鈞部前項書函二規定:郭教授應自七十六年十月起改以副教授聘任,補辦年資加薪每滿一年晉一級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晉支五○○元,並自改聘日起追繳薪給差額。三、郭教授要求:自六十五年九月升教授起逐年晉級,惟不補薪亦不追繳薪給差額,另自七十六年十月起始辦理加薪及追繳薪給差額,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應支六八○元。四、有關郭教授案應如何辦理,謹請鈞部明確核示。」本部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台人字第五七五七八號書函釋復該校略以:「二、依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一)人字第○六○四一號書函規定,郭教授復自七十六年十月起由貴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晉支五○○元,及自改聘日起追繳薪給差額。」該校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一)雄海人字第四四○二號函報訴願人退休,案經本部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台人字第○○四八○號函核定訴願人應即退休(俸額:四一○元)。原告仍繼續訴求,本部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台人字第○八八六四號書函釋復該校略以:「二、有關郭世江教授擬請准予降等補辦年資加薪一節,仍請依本部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人字第五七五七八號書函辦理。」此後原告仍繼續陳請解決,嗣經本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以台人字第○四三二九一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人字第○六六九四三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人字第○七○一九七號書函將辦理情形釋復在案。二、按「因升等著作未獲審查通過,自願降調副教授,自可自降調之日起改以副教授本薪辦理年資加薪,至任職教授期間既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依過去之解釋例,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業經本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㮀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在案。卷查本件原告六十五年九月經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升等為教授(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嗣後因送審教授資格未獲通過,遂自願降等為副教授;惟要求補辦年資加薪,經本部函復以,即自其最後一次教授資格審查未通過後申請回聘副教授之日起由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惟其間溢領副教授與教授之薪給差額,應予追繳(即自七十六年十月起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晉支五○○元,及自改聘日起追繳薪給差額)。但原告要求自六十五年九月升教授起逐年晉級,不補薪亦不追繳薪給差額,另自七十六年十月起始辦理加薪及追繳薪給差額,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支六八○元,本部否准其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後,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額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按「因升等著作未獲審查通過,自願降調副教授,自可自降調之日起改以副教授本薪辦理年資加薪,至任職教授期間既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依過去之解釋例,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業經教育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㮀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六十五年九月經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升等為教授(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嗣後因送審教授資格未獲通過,遂自願降等為副教授;惟要求補辦年資加薪,經該校請示被告函復以,即自其最後一次教授資格審查未通過後申請回聘副教授之日起由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惟其間溢領副教授與教授之薪給差額,應予追繳(即自七十六年十月起改以副教授聘任,並補辦年資加薪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晉支五○○元,及自改聘日起追繳薪給差額)。固非無見。惟據原告訴稱:「先審後升」之規定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佈,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報升之人員才應適用該項規規。本案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先升後審」之規定報升,著作經審查不獲通過,仍應適用「先升後審」之規定,自不再檢送著作審查超過一年即予降等(為副教授),在送審期間暫停之薪級予以補辦年資加薪,其年資應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起算,與報升時年資銜接。被告認為係自七十六年十月起算,實為曲解。又著作審查確定不合格後,不再送審超過一年,按規定應降為原等級,其送審期間之年資,仍屬作為副教授服務年資之一部分,因該期間其僅係先佔教授之缺額,就其支領之薪津而言,仍係停留在副教授原薪級支薪,就其學術上之地位而言,亦係副教授,故而該著作送審期間之年資,應算為副教授之年資等語。按「教師資格等別,未經審查核定者,得於聘任後辦理審查手續,但此項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前項期間,經審查合格後,得作為年資計算。」固為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所規定,惟該條係就有關教師先聘後審之規定,原告既因教授資格審查不合格,雖不得以教授資格計算其年資,但解釋上仍得以原有副教授資洛計算其年資。又「因升等著作未獲審查通過,自願降調副教授,自可自降調之日起改以副教授本薪辦理年資加薪,至任職教授期間既已佔教授缺額,並支領教授學術研究費,不宜再以副教授補辦年資加薪。」固經教育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七四)人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惟此項函釋用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是否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牴觸,及有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中段「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似非無研究之餘地。是被告引用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三條及前揭函釋,否准原告請求以副教授資格計算退休任職年數,有無違背國家為保障學校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所制定之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原意,非無疑問。從而原告據以指摘被告否准其請求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允洽,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王 剛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