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工業用地應否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關鍵在所有權人有無按核定規劃使用。是以,工業用地雖曾經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如所有權人嗣後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即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之適用,因此,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欲繼續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必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規定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從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對同一所有權人而言,若所有權人變更,即應另行申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41 條 (86.05.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得桃園市崁子腳段一二八之二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並於當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延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提出辦理變更工廠登記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申請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有年,原告拍得後該工業用地之編定使用仍然繼續存在,原告既係繼受系爭工業用地土地賡續經營工業,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免再申請,況申請工業用地稅率所需之證明文件如工廠登記證、工業用地計劃書、建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物執照使用執照等費時,被告竟以原告遲誤申請期限,依一般稅率課徵,有欠公允云云,惟查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工業用地應否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關鍵在所有權人有無按核定規劃使用。是以,工業用地雖曾經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如所有權人嗣後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即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之適用,因此,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欲繼續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必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規定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從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對同一所有權人而言,若所有權人變更,即應另行申請,況原告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請,次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拍得系爭土地時即經拍賣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徵。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於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前提出申請,自應負遲延申請之後果,原告所訴各節僉無可採,被告所為按一般稅率核課其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二號原 告 汭澤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十一樓 代 表 人 蕭惠文 住同右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桃園市○○○段一二八-二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其八十二年地價稅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限,檢具工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被告遂按一般稅率核課其八十二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六、七五八、一三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本件原告固依法院拍賣程序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於取得該四十九筆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並未同時一併取得用以申報工業用地稅率所需之證明文件,即工廠登記證、工業用地計劃書、建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物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故被告以原告遲誤申請期限,而責令負擔一般稅率之處分,顯然拘泥法律文字,有欠公允。二、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原告因拍賣取得案內土地,其前手和裕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核定使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合法公司,而且已課徵二十餘載,有案可稽。原告之公司依法承受取得其權利移轉並未變更原核定用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得免再申請而適用特別稅率。三、茲以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仍執引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指摘原告未依規定之期限檢具工業用地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顯然未顧及原告所需準備各項應備資料之時間;以其所需檢具資料龐雜者如是,且於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甫繼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頃刻之間責求原告對於相關法令為閑熟遵行,實有失對於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以獎勵人民興辦工業,福國利民之良法美意。立法意旨如是,則本件原告固因為申報時有所遲誤,顯有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四、況以原告繼受取得工業用地,其前所有人申報工業用地而適用特別稅率已歷年所,原告因拍賣取得後,以該工業用地編定使用目的,仍然繼續存在,非原告所能變更為更為有價值之使用目的,如商業或住宅建築用地等。原告既然繼受目的係意在賡繼經營工業,則是否須於甫為繼受取得所有權之後,即再為重新申報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地價稅率,究非無審酌之餘地。被告未注意及此,遽以原告未依限期申報,而於復查決定為原處分,自屬有欠允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決定處分,亦有未合。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四十九筆土地,其八十二年地價稅未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地價稅六、七五八、一三三元,並無不合。查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對經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係對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規範,從而系爭土地原雖經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惟既經拍賣移轉而由原告取得,則是否仍符合工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並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規定猶待原告踐行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之程序,原告主張其得免再申請而沿用原所有權人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係誤解法意,並不足採。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其延遲及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提出辦理變更工廠登記之申請,受理單位則於十二月四日即准予變更並核發本案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應檢具之工廠登記在,原告竟以其未能依規定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強調爭辯,亦顯係卸責之託詞,亦無足採。原告所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得桃園市○○○段一二八之二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并於當日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延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提出辦理變更工廠登記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申請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有年,原告拍得後該工業用地之編定使用仍然繼續存在,原告既係繼受系爭工業用地土地賡續經營工業,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免再申請,況申請工業用地稅率所需之證明文件如工廠登記證、工業用地計劃書、建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物執照使用執照等費時,被告竟以原告遲誤申請期限,依一般稅率課徵,有欠公允云云,惟查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工業用地應否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關鍵在所有權人有無按核定規劃使用。是以,工業用地雖曾經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如所有權人嗣後未依核定規劃使用,即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之適用,因此,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欲繼續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必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規定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從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對同一所有權人而言,若所有權人變更,即應另行申請,況原告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請,次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拍得系爭土地時即經拍賣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徵。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未於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前提出申請,自應負遲延申請之後果,原告所訴各節僉無可採,被告所為按一般稅率核課其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圴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