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八十二年度職工薪資給與表列之項目除薪資外,其餘責任資貼、出勤津貼、點心費、加班、房屋津貼等項目均係按月給與,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範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仍屬月薪資總額之範疇,自應列入計算投保薪資。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73.07.3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原 告 佶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忠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將被保險人廖炳基、黃建源、周志雄、莊啟文、張照旭、楊大焜、陳詠勝、盧耀德、陳淑芳、何彩銀、張秀滿、李國華、呂有泉、趙樹木、黃文國、高正男、張榮華、劉德成、湯金德及徐清川等二十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保承字第一七○六一六號函處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七四、七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十一行後段:「該項規定所指月薪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云云」,究其內容,應係「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再訴願機關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查同書理由欄第二頁背面第十行謂:「惟查再訴願人八十二年度職工薪資給與表列之項目除薪資外,其餘責任津貼、出勤津貼、點心費、加班、房屋津貼等項目均係按月給與,且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範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經常性給與,仍屬月薪資總額之範疇云云」,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究竟為何﹖法條本身並無明確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對月薪資總額之定義規定,並非採列舉式之規定,適用上並不明確,解釋上更易滋生疑義。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適用上亦迭有爭議。原告所申報之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費用後,依規定申報之投保薪資,並無任何虛報之情事。退步言之,如係對月薪資總額之認定範圍有解釋上之誤認,是否適當完全歸責於原告﹖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三、經查,「點心費」似應認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非經常性給與,又「加班費」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即不認定為薪資之一部分,理應不在投保範圍內。被告機關所為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應非法之所許。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皆有違誤,請予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本案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調查,據原告檢附廖炳基八十一年六至十一月薪資表及八十二年度員工薪資表予以核算,廖炳基等二十名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府乃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綜上答辯,原告請求免罰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並轉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資、津貼、獎金、其他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在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付折為現金薪資部分,以政府公布之實物價格為準。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為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將被保險人廖炳基、黃建源、周志雄、莊啟文、張照旭、楊大焜、陳詠勝、盧耀德、陳淑芳、何彩銀、張秀滿、李國華、呂有泉、趙樹木、黃文國、高正男、張榮華、劉德成、湯金德及徐清川等二十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保承字第一七○六一六號函處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七四、七九○元。查本件被告依原告八十二年度職工薪資給與表,以該薪資表中所載廖炳基等二十人各月之薪資與津貼等項合計為月薪資總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廖君等人之投保薪資,此有薪資給與表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為被保險人所申報之投保薪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規定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費用後依規定申報之投保薪資,並無虛報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二年度職工薪資給與表列之項目除薪資外,其餘責任資貼、出勤津貼、點心費、加班、房屋津貼等項目均係按月給與,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範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仍屬月薪資總額之範疇,自應列入計算投保薪資。原告所謂,其所申報之投保薪資,乃扣除非經常性給與後,依法申報之投保薪資,核與原告薪資給與表之記載不符,自無足採。又按月給與之「點心費」,實難認定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非經常性給與,至「加班費」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系爭事件之主管法規,按即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所轉據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認定之,尚不得泛引所得稅法規定加以認定。至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二段所載:「:::該項規定所指月薪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包括:::」,其中「第三十三條」應屬「第三十六條」之筆誤,惟並未影響法令適用之結果;又再訴願決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之理由,已記明於再訴願決定理由書,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