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人員之升任 ,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而原告所敘俸級已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縱被告函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補辦銓審,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為第六職等,要無實益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敘。」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現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被告就原告前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以其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八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二六○元,相當四○○俸點,申請採計年資,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向被告申請復審提敘俸級,被告以原告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年資,未經銓敘,且其所敘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該大學技士年資亦無從再予按年提敘俸級,函復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否准所請,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將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初任相當委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調升相當薦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及考績案辦理銓審云云,惟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或初任薦任公務人員,或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固應經被告審查或核定,但必須各該機關依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被告審核,何況,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人員之升任,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而原告所敘俸級已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縱被告函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補辦銓審,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為第六職等,要無實益。原告所訴,尚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復審提敘俸級之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七號原 告 曾建中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一巷十一號 被 告 銓敍部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現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經被告以其前經銓敍有案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以其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八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二六○元(相當四○○俸點),申請採計年資,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復審提敍俸級,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敍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故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之年資,無從再予按年提敍俸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三台華甄二字第○九九五八六七號書函答復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公立大專校院職員職務等級表(該表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教育部會同銓敍部訂定),學校職員為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合乎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條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至二十九條審查學校並核定薪級後,應即列冊送請銓敍部備查。」復查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敍、考績、級俸、陞遷:::等事項」及考試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銓敍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銓敍部掌理全國公務人員之銓敍:::」,銓敍部組織法第四條規定:「敍審司掌理左列事項:「關於公務員任免、陞降、遷調及轉調審查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敍級、敍俸之:::,三、關於公務人員考績、考成:::。」足見學校職員為公務人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審查學校職員任用案、異動案後應即送請銓敍部依憲法賦予之職權審查學校職員之任用,級俸、陞遷等案,而考試院於再訴願決定書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學校遴用職員,應於派任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資格並核定薪級」並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特別法,學校職員任用資格、薪給、成績考核之審查,係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顯然違背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考績、級俸、陞遷:::等事項。」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法律,同條例施行細則為命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行細則均不得牴觸憲法,復查憲法第一七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又查教育人員考績法至今並未以法律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敍機關核定:::」;準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將學校職員任用案、考績案送請銓敍機關銓審。二、復查原告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擔任技士職務,依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技術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定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之:::技士,技佐:::」,足見原告為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適用對象,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技術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技術人員晉升官等及職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績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未規定學校職員任用、考績應送請銓敍機關銓審之事項,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以原告之技士職務任用案應優先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又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為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足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為較新特別法且銓審原告之任用案、考績案對原告有利;準此,銓敍部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敍機關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敍機關審查後:::。」,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送請銓敍機關核定:::」等法律規定將原告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之初任相當委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調升相當薦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及考績案辦理銓審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敍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敍。」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敍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現職),因原告上開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之年資未經銓敍,被告乃以其前經銓敍有案之俸級,核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又因其所敍之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故原告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之年資,依上開規定無從再予按年提敍俸級。是以,被告八三台華甄二字第○九九五八六七號書函否准原告復審之處分,並無違誤。二、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人員。」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修正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學校遴用職員,應於派任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資格並核定薪級。:::。」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準此,原告任職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其任用資格、薪給、成績考核之審查,係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原告訴請被告銓審其曾任職教育人員之任用案、考績案,並依補辦銓敍之結果,重審其俸級、俸點一節,自於法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敍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敍。」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敍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現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被告就原告前經銓敍有案之俸級,核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以其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八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二六○元,相當四○○俸點,申請採計年資,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向被告申請復審提敍俸級,被告以原告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年資,未經銓敍,且其所敍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該大學技士年資亦無從再予按年提敍俸級,函復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否准所請,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將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初任相當委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調升相當薦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及考績案辦理銓審云云,惟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或初任薦任公務人員,或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固應經被告審查或核定,但必須各該機關依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被告審核,何況,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人員之升任,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而原告所敍俸級已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縱被告函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補辦銓審,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為第六職等,要無實益。原告所訴,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復審提敍俸級之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