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無償」為前提要件,原 告未能提出其全部無償供公眾使用或部分土地合於上開規則減免稅之證據,以供審認,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全部免稅或第五條比例減免土地稅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85.0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所明定。復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惟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明定。又「……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既經查明為供埋葬之墳場使用,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改課地價稅」「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六二四七○號及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三五二○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一五三地號持分土地乙筆,於民國七十四年起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於保留期間作墓地使用,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證,自己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被告乃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 (創乙) 字第二五二九二號函發單補徵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地價稅及課徵八十二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在其取得所有權時即被占用作墓地使用,應可推定係無償使用,該墳墓大部分建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前,私人墳墓並無需經政府核准之規定,且當時土地法規定公私墓皆可減免土地稅,事後該墳墓已造成法律上限制不能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被告不應全部認定皆應稅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自七十四年起即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於保留期間作墓地使用,有如前述,且文山分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實地複勘時,查得該系爭土地全部為墓地占用,墓碑建造年份有民國五十九、六十、六十九、七十一、七十四年及未刻年份者,新、舊墳墓遍及全部面積,此有現場複勘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況系爭土地前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四字第○八一二號函復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謂該土地非其列管墓地,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非供政府作公墓使用,甚為明確,則系爭土地並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無償」為前提要件,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全部無償供公眾使用或部分土地合於上開規則減免稅之證據,以供審認,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全部免稅或第五條比例減免土地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其土地被墳墓占用,原告得循法律途徑予以排除,要非法律上限制其不能使用,自不得作為減免稅賦之依據,其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 (復查決定) ,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