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 按「農業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拍賣,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案經被告重核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其中二二六︱二地號有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房屋,於拍定時已存在,依據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查明該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依據拍定人鄭新興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 73.09.07 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同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則無類似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由此可見,耕地(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祇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①土地登記簿謄本、②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六個月)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即為已足,而不須檢附承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伸言之,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財政部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上述規定,於耕地拍賣先依一般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後補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財政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8.12.30 台財稅第七八○四一四五九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應仍有適用。財政部81.09.30 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雖針對本案變更規定: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規定之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並停止適用前揭該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惟該函(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牴觸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歸無效,且經財政部自行廢止,並回復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首頁、索引十一頁、法令釋例二一七頁),該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釋,自不再適用。本件系爭三筆農地,經台北縣政府 62 ‧ 12 ‧ 15 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公告編定使用, 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補編為農業用地, 70 ‧ 2 ‧ 14 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由於系爭地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一九元,並於拍定人(即承受人)繳足價金後,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82 ‧ 07 ‧ 09(82) 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 「(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 83 ‧ 01 ‧ 04 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 73 ‧ 07 ‧ 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原 告 賴林聰仁 住台灣省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一五一巷四號 送達代收人 陳金蓮 台灣省台中市○○路○段一 二八號十六樓B三 訴訟代理人 劉 永 權 住臺灣省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十六樓B三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二六、二二六-一、二二六-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遭法院拍賣,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認為無拍定人共同提出申請,函復否准。嗣訴經臺灣省政府‧3‧八二府訴三字第一五七八九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核結果,以拍定人不願繼續耕作,現場亦有未繼續耕作之事實,乃以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二北縣稅財字第五六八七六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敍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原告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1、「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2、所謂「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之定義,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文件。3、符合右開要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4、原告所有農地符合右開要件為被告所不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被告處分否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自屬違法。㈡被告處分係屬違誤。1、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2、所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條件均依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二一七號解釋有明文,故上級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係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時,依公服法規定,下級機關有服從之義務。3、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為就施行農業發展條例所頒佈之細則,故稽徵機關審核是類案件時不得逾越該施行細則之範圍。4、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係行政院為實施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而為規定之細則,被告有依照辦理之義務。5、乃原告所有農地申請免稅符合右開條件,依法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處分否准,自屬違誤。三、被告查核系爭農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係屬違誤。1、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前段(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係指地,後段(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指人,人、地均符合該規定時,免徵土地增值稅。2、所謂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農業用地移轉時仍合法使用而言。所謂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係指移轉農地後能繼續耕作者而言,能否繼續耕作﹖依內政部規定,需有自耕能力,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能否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斷。3、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簡稱內政部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項第㈠款規定,承受農地為合法使用者,始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本件農地移轉時為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而鄭新興所檢附樹林鎮公所八十北縣代字第○四一四七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其有效期六個月,依首開內政部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項第㈠款規定,足資證明系爭農地於移轉時仍作農業合法使用,此項「法律之推定」,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因此,本件「地」之要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而鄭新興移轉系爭農地,能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見鄭新興為有自耕能力能繼續耕作系爭農地之農民。「人」、「地」均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當然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以系爭農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非無違誤。㈣被告審核之程序,無有法律依據:1、被告以系爭土地二二六-二地號有房屋,二二六-二及二二六-一地號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且拍定人無意繼續耕作等原因,認定系爭農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云云。2、惟查,依租稅法律主義,審核免稅程序亦應以法律定之。3、無論依土地稅法或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均未規定審核程序需以現場及以拍定之人意願為審核條件,被告以現場勘查及拍定人意願為審核程序,其審核程序為法律所無,自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4、況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十五條已有明確規定,被告即無違反該施行細則另事裁量之餘地。5、系爭農地上建物為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農舍,於日據時期便已存在,有戶籍謄本可稽,亦有被告所掌房屋稅籍資料可按,其事實原因發生於台灣光復前,因此,台北縣樹林鎮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不能證明系爭農舍非作農業使用。且二二六及二二六-一號縱有自然掉落生長水稻亦屬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現場勘查之情事,又何能證明系爭農地於「移轉時」未作農業使用﹖況查,勘查時若為水稻收割後,第二期播種前之空檔,又焉能謂系爭農地於移轉時未作農業使用﹖若移轉時未作農業使用,執行法院又焉會於執行筆錄記載「現場為田地,現為林馨香耕作」。既為「耕作中」,當然合法使用,拍賣與鄭新興,鄭某又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再訴願決定僅憑以該地並無原告管理使用之情事,而認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殊不知該法並未規定親自耕作為必要,而以合法使用為已足,此觀該法條自明。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以「地」、「人」均符合該法條之規定為已足,系爭農地移轉時作合法使用,有前開法律之推定,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農民能繼續耕作有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可憑,「人」、「地」均符合該法條之規定,當然可以適用免稅規定。被告徒以拍定人表示無意繼續耕作而認不合法律規定,其審核不惟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意義不合,當然違背法令。原告所有農地拍賣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有被告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答辯書自認依附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查封筆錄影本第九○、九一頁記載「現場為田地,現為林馨香耕作」足憑,既為「耕作中」,當然合法使用,拍賣移轉給鄭新興,鄭君為自行耕作之農民,移轉系爭農地後能繼續耕作有自耕能力證明書足稽,原告於申請免徵時,並檢附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文件,依法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不予免徵,自屬違誤。㈤被告否准之理由無依據:1、雖然被告以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查明,該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再依該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回覆本處函詢稱「經向地政機關查明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該公所前既於系爭農地合法使用合於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項第㈠款規定,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鄭新興,後又以系爭農地係違建而不合法,如此自相矛盾又何能自圓其說﹖況查,系爭農地上建物既未申請農舍建築而不知建築日期,該公所又何以知道系爭農地上建物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足見該函信口開河無有依據﹖按系爭農舍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里○○路○段七七號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屹立而存在,迄今至少將近五十年,依行政院��台財字第五一五五號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農舍不能無恙屹立五十年,期間屋漏換瓦、壁頹柱腐換新當屬必然,被告又何得僅憑該屋材質而推斷非屬日據時期之建物﹖而我國戶籍制度承襲日治時一屋一門牌之舊慣,系爭農舍既然在民國三十六年前便已存在,事實之發生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發布,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實施都市計畫法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辦法不適用本件,應認系爭農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農舍而合法使用,樹林鎮公所核發八十北縣樹農代理字第○四○一四七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給鄭新興,益足見系爭農地於移轉時,係屬合法。2、按被告所指二二六及二二六之一號土地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乙事,係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勘時現場之情形,惟我國北部農事習慣,該時期已是收割稻禾之後,等待另一耕種耕期前之空檔,稻田上自然掉落生長水稻之事殊屬正常,查鄭新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承受系爭農地後系爭農地若未耕作而荒廢至被告到現場會勘時已近二年,田地上已荒草叢生數人高唉!焉有可能會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之事﹖足見系爭農地在被告機關會勘前有耕作,否則怎會有收割後自然生長之水稻﹖此種任人皆知之事實自不需煩言,乃被告以有自然掉落水稻之事而推斷系爭農地未有合法使用之處分,不惟顯示該管無常識而罔背事實,焉能讓人信服﹖3、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謂「自耕」並不以自己本身親自耕作為必要,僅合於用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為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有明文,系爭農地由林馨香耕作而林馨香之尊屬林坡潭為原告之養父,原告將系爭農地租林馨香所得用以維持一家之生活,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仍應以自耕論,被告擅指並無有原告管理使用之情事應乏依據。至鄭新興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意書」係屬伊個人之意見,焉得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且伊與林馨香為因租用田地引起優先購買權起民事糾葛而不諧,遷怒原告,進而表明不願繼續耕作,縱不論與事實不合,究屬嗣後伊移轉買賣農地而得否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原告既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即無徵得拍定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為必要。且若系爭農地無有繼續耕作,焉可能於拍定後會勘時近二年之時間還有自然掉落而生長之水稻﹖足見被告罔顧事實無足信憑。綜右所陳,被告答辯理由無可採信!六、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意義,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是以移轉之農地於移轉時仍合法使用,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能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被告罔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意義,不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定義而認定,擅作主張另行裁斷,其違法處分昭昭明甚,且其裁斷復違背常識,不正公文書所推斷之事實否其公信力之處分,已無任何信憑,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誤,請均予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拍賣,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該證明書並非拍定人所提供,係原告自法院取得)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惟查系爭土地二二六-二地號有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七十七號房屋,於拍定時已存在,原告所稱該建物為農舍,於日據時期便已存在等語,依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查明,該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再依該所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回覆本處函詢稱「經向地政機關查明該房屋座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況依附照片可證明該屋材質非屬日據時期之建物,核非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次查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土地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稱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之事實,又依據拍定人鄭新興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八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證實屬實。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拍定人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處依法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前後均作農業使用云云,經查依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查封筆錄影本雖記載「現場為田地,現為林馨香耕作」,惟並無原告管理使用之情事,迄拍定後承受人鄭君亦因共有人林馨香之占有不點交而未繼續耕作,況本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有關單位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系爭土地仍有水稻掉落自然成長之無繼續耕作事實,原告所稱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並未規定以親自耕作為必要,而以合法使用為已足可以適用免稅規定等語,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拍賣,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案經被告重核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其中二二六-二地號有樹林鎮○○路○段七七號房屋,於拍定時已存在,依據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查明該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000-0 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依據拍定人鄭新興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9‧7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同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則無類似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由此可見,耕地(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祇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①土地登記簿謄本、②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六個月)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即為已足,而不須檢附承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伸言之,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財政部‧4‧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上述規定,於耕地拍賣先依一般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後補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財政部‧7‧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台財稅第七八○四一四五九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應仍有適用。財政部‧9‧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雖針對本案變更規定:「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規定之文件,共同向主管稽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並停止適用前揭該部‧7‧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4‧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惟該函(第000000000號),牴觸前述行政院 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歸無效,且經財政部自行廢止,並回復‧7‧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首頁、索引十一頁、法令釋例二一七頁),該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釋,自不再適用。 本件系爭三筆農地,經台北縣政府‧‧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公告編定使用,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補編為農業用地,‧2‧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由於系爭地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三一九元,並於拍定人(即承受人)繳足價金後,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7‧9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路○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1‧4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7‧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王 剛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