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之捐資人既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則該分會為原告之創辦人,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而該分會係屬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行使其權利義務,因此,該分會之代表人應為原告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不因其代表人變更或死亡而有所差異 參考法條: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 (86.06.18)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李尹緒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四訴○二二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改選李尹緒瑛為董事長,董事會會議紀錄由該董事會具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復董字第○三六號函報請被告機關准予核備,被告機關以該次董事會未通知董事會當然董事李萼(中華婦反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主任委員)出席,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七八三○號函復原告之董事會「歉難核備」,並副知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撤銷理由略以:「:::查第一再審原告之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未明白查明當事人之真意,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董事會』為第一原告而為判決,而置已起訴之再審原告於不顧,按諸首開法條(係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其適用當事人能力之法律難謂無錯誤,一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再訴願人究為再審原告抑為其所屬董事會未為究明,逕以無權利能力非權利義務主體之再審原告所屬內部意思機關學校董事會為實體決定之對象,均有可議。第二再審原告(係指原告之代表人)係就同一行政處分併同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以其非直接受害人,經程序上決定及判決駁回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第二再審原告經第一再審原告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再審被告否准包含是項選任會議紀錄之核備,於第二再審原告之權益非無損害,前訴訟程序原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逕從程序上予以核駁,而未從實體准駁,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據以再審及提起行政訴訟,非無理由,爰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訴願決定機關詳細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等情。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爰依再審判決意旨重新審議,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訴字第八三○○七三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五○一七○號函復原告以:「請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速重新召開董事會,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當然董事辜嚴倬雲女士出席,補選董事長。」原告不服,循序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查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次年八月,台灣婦女界先進林慎、廖溫音、李緞、王若素、謝娥、姚敏宣及王淑敏等損資興學,創辦「台北市私立復興幼稚園」。經台北市政府以雨子真北市教國字第○○五一八號代電核准立案招生,園址設台北市○○街一○○號,房屋土地均係向政府承租,民國四十一年增設「復興小學」,校址亦設南陽街一○○號。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台灣土地銀行公產管理部同意將上開幼稚園土地房屋,出售與復興小學暨幼稚園。價款共計新台幣柒拾貳萬餘元。當時學校代表人浦陸佩玉,乃與華僑之家代表人張祥傳訂立「互易房地契約」,由張氏提供:⑴復興小學購買南陽街一○○號房屋土地價款新台幣柒拾貳萬餘元及過戶登記費用、⑵新校舍基地二千餘坪、⑶新校舍全部建築費用,以交換復興購買南陽街一○○號房屋土地之購買權。民國四十九年新校舍竣工,復興小學暨幼稚園遷入新址上課。同年董事會改組,由林慎任董事長。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九日林慎董事長化私為公,辦妥財團法人復興小學」之登記,捐助章程雖載資產新台幣壹仟貳佰餘萬元,由婦聯分會捐助,但事實上該分會僅係人頭,學校資產均係與張祥傳交換之房屋土地,依時價計算而來,並非婦聯分會捐助。且眾所週知,三十年前之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台北市分會僅有數名職員,主要工作係三節勞軍,經費均係臨時勸募,何來資力購置校產。被告機關既主張案外人婦聯分會為創辦人,原告財團法人之資產係其捐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教育部未令被告機關提出所捐財產數額及其證明文件暨資金來源及其證據,徒以捐助章程之記載,遽認係婦聯會台北市分會捐資創辦,對原告提出之證據,隻字不提,其決定當然違背法令。二、按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所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就其監督之範圍及方法,必須依照法律之規定,法律有規定國家始有監督權,法律無規定,則無監督權之可言。本件被告機關又指派辜嚴倬雲為原告之「當然董事」。如此指派財團法人董事之行政處分,完全無法律上之依據,顯然牴觸前開憲法規定「依法監督」之本旨。三、按政府機關處理人民聲請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不得將行為後之法規,溯及既往而適用。法院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查原告前身「幼稚園」係民國三十五年創辦,「復興小學」係民國四十一年創辦,「財團法人復興小學」係民國五十四年登記成立,「復興初級中學」係民國五十七年創辦,「財團法人復興中小學」係民國六十二年變更登記,而私立學校法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由總統命令公佈施行,原告財團法人既成立於私立學校法訂頒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該法之適用,教育部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而不適用,反而援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認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故意漏引後段當然董事因死亡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乙節,顯係適用法規錯誤。又由於原告財團法人前身「台北市私立復興幼稚園」係由林慎與劉我英、廖溫音、陸佩玉等創設,故於幼稚園時期林慎即為董事,四十一年小學部設立時亦然,當時婦聯會台北市分會尚不存在。嗣後分會設立,林慎受聯為該分會主任委員,由此可知林慎之為學校董事及立法委員,實早於任婦聯分會主任委員,其一人而任三職係並行而無因果,易言之,非係因任分會主任委員乃隨而任學校之董事,此可由林慎於小學各屆董事會均係經選舉而任董事,而獲證明。四、查當然董事因死亡而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台北市教育局及教育部均認定林慎為當然董事(事實上林慎係經選舉產生之董事)惟查林慎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逝世,其當然董事資格因其死亡而喪失,所遺董事名額,應由董事會依法補選。不料,台北市教育局不待原告董事會補選,竟先指派李萼為原告之當然董事,此項違法處分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後,又指派辜嚴倬雲為原告當然董事,剝奪董事會依法選舉董事之職權,顯然違法,有牴觸前開憲法規定「依法監督」之本旨。又再訴願決定應適用民法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而不適用,反而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對於同條項後段「當然董事因死亡而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之規定,而不見,故意不予適用,偏頗之心,昭然若揭,當然違背法令。五、本財團法人早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九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依法有獨立之人格,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並非婦聯分會或辜嚴倬雲個人之私人財產。本(第六)屆董事共計九人,均係依法選出,由被告機關核備後,報經台北地方法院辦妥法人變更登記,由該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詳細載明九位董事之姓名及住所,其中並無辜嚴倬雲之姓名及住所,亦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為董事之記載。被告機關命令辜嚴倬雲為原告之董事,完全無法令依據。六、財團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其產生方法,出缺之補選及變更登記、法律有明確之規定,如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財團法人董事之姓名及住所均應向法院登記或為變更登記。本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並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為董事之登記,可見該會並非董事。又財團法人董事出缺時,應由董事會補選,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登報公告周知,始生效力。辜嚴倬雲未經選舉,未向法院登記,未辦理登報公告周知等法定程序。被告機關有何「特權」指令辜嚴倬雲為本法人董事?其處分當然違法。七、依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當然董事出缺應由董事會補選。本法人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事辭職、死亡或因故解聘時,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查林慎董事本非當然董事。退一步說,縱其為當然董事,伊死亡後之遺缺,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董事會補選。辜嚴倬雲有何「特權」不經補選即任當然董事?台北市教育局有何「特權」,不待補選,即令辜嚴倬雲為董事?此非濫用權力,破壞法制而何?八、被告機關主張:「關於台北市婦聯分會係原告之捐資創辦人之事實,除有捐助章程可證外,另有中華婦女反共聯會會台北市分會附設復興小學董事會五十四年四月十日婦北分復董字第二九八號函、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婦北分(五四)字第七五二號函及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函,足資證明」等事實,並未依法提出任何文書以供調查,其內容是否與被告之主張吻合均未證明。被告機關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事實上原告之原始財產,係民國三十五年由廖溫音(蔡焙火夫人)及林慎等捐贈,當時婦聯分會尚未誕生(該會係民國三十九年中央政府遷台後成立),豈有由未誕生者捐資創辦原告之理?九、查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屬於董事會之職權,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者,由董事會補選之。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董事之選聘、解聘及補選,應屬於董事會專有之職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僅有在董事會補選董事後,核轉該管法院變更登記之權。查原告董事林慎於八十年逝世後,不待董事會補選,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函派辜嚴倬雲為原告當然董事,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三八三五八號函坦稱:該局指派辜嚴倬雲為原告之當然董事,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等語。顯已逾越行政機關之職權,侵害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補選董事之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十、查被告機關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致原告函稱:「請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速重新召開董事會,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當然董事辜嚴倬雲女士出席」,顯係指辜嚴倬雲個人而言,與婦聯會台北市分會無關。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始稱:辜嚴倬雲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主任委員,如屬事實,亦是八十四年之事,而非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之事。何況眾所周知,案外人辜嚴倬雲係「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之秘書長,總攬婦聯會大權,並非台北市分會主任委員,被告機關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十一、財團法人誰是董事?誰不是董事,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依民法判決,自屬民事訴訟範圍。鈞院著有三十一年判字第三十六號、二十三年判字第四十九號、四十五年裁字第四號等判例,禁止行政機關越權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與辜嚴倬雲間當然董事之爭執,及校產由誰捐助之問題?完全屬於民事事件。被告機關既非民事法院,有何權力不經調查、辯論等訴訟程序,即認定辜嚴倬雲為原告之捐助人,又為創辦人,應為當然董事?其處分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前項重要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捐資創辦設立,此由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國民中、小學捐助章程第二條:「本財團名稱定為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第四條:「本財團以辦理私立復興國民中學、復興國民小學暨幼稚園,並促進其發展為目的。」第五條:「本財團原有財產總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叁角,均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捐助,:::」之規定以觀,殆無疑義,此亦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號判決所肯認。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其創辦人之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並為當然董事。該分會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原係林慎女士擔任,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改由李萼接任,嗣由辜嚴倬雲續任,則該分會既為創辦人,其代表人即為當然董事。另查婦聯會台北市分會屬非法人團體(此詳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理由所載),自不因其代表人之更迭而影響其權益,被告機關認原告應通知婦聯會台北市分會之代表人辜嚴倬雲(當然董事)出席,於法並無不合。二、關於台北市婦聯分會係原告之捐資創辦人之事實,除有捐助章程可證外,另有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復興小學董事會五十四年四月十日婦北分復董字第二九八號函、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婦北分(五四)字第七五二號函及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函,足資證明,其中五十四年四月十日婦北分復董字第二九八號函、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婦北分(五四)字第七五二號函存留於本案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宗內,閱其內容,即足證明台北市婦聯分會捐資創辦財團法人復興中小學之經過。三、另原告聲稱復興中小學係台灣婦女界先進林慎、廖溫音、李緞、王若素等女士捐資成立「台北市私立復興幼稚園」而來者,實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民國五十七年出版之第十一屆畢業生同學錄中,就復興中小學之沿革明白敍明「:::中央婦女運動委員會婦女工作指導委員會,特於台北市○○街創辦復興幼稚園,復於三十九年該會更名為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本校前身幼稚園亦隨而改隸,繼於民國四十一年,應家長商請增辦小學:::」。可資說明捐資創辦人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又原告所提出之互易契約,其甲方當事人為「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代表人陸佩玉」即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之更名前之稱呼,更名之核准有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五一五八七號公函可證。四、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等載明私立學校董事之聘請、選聘、補選等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綜上結論,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雖係分別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制定公(發)布,而原告學校係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九日辦妥「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復興小學董事會」之法人登記,固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法登字第二五○號法人登記宗可稽,但原告嗣於六十六年五月間聲請變更登記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復興初級中學、私立復興小學財團法人之登記時所附董事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又其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九人,第一任董事由創辦者台北市婦聯分會聘任之。」此有各該組織規程、捐助章程附於調閱之台北地院六十六年登字第七七號法人登記內可稽,而該次變更登記經台北地院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准為變更登記;又私立學校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職是之故,自原告為該次變更登記後,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財團法人復興小學」係五十四年登記成立;「財團法人復興中小學」係六十二年變更登記,而私立學校法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由總統命令公布施行,原告財團法人既成立於私立學校法訂頒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該法之適用教育部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而不適用,反而援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不足採取,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係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捐資創辦設立,此由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國民中、小學捐助章程第二條:「本財團名稱定為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第四條:「本財團以辦理私立復興國民中學、復興國民小學暨幼稚園,並促進其發展為目的。」,第五條:「本財團原有財產總額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叁角,均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捐助,:::」之規定以觀,殆無疑義;又有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復興小學董事會五十四年四月十日婦北分復董字第二九八號函、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婦北分(五四)字第七五二號函及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函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足資證明,其中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婦北分(五四)字第七五二號函存附於本院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上開法人登記宗內可稽;復有原告民國五十七年出版之第十一屆畢業生同學錄中,就復興中小學之沿革明白敍明「:::中央婦女運動委員會婦女工作指導委員會,特於台北市○○街創辦復興幼稚園,復於三十九年該會更名為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本校前身幼稚園亦隨而改隸,繼於民國四十一年,應家長商請增辦小學:::」,有該沿革影本附於原處分可憑。並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及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原告與辜嚴倬雲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所是認,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原告雖主張:本法人原始財產,係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由廖溫音(蔡焙火夫人)、林慎、李緞、王若素、謝娥、姚敏宣、王淑敏等女士,於創辦「台北市私立復興幼稚園」時所捐贈,當時婦聯會台北市分會尚未誕生(該會成立於三十九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嗣後,復興小學及復興初中均隨時代之需求而在幼稚園基礎上逐步增設,原告現有土地房屋係與張祥傳交換而來,已在起訴狀中闡明甚詳。當民國五十四年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因須附捐助章程,而章程雖載婦聯分會捐助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三角之數,然事實上,該分會分文未捐,只是掛名而已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互易房地產契約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證書影本為證,然查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載明為「台灣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即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之前身)代表人浦陸佩玉」,又互易房地產契約之當事人甲方亦載明「中華婦女反共抗俄聯合會台北市分會(即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更名前之名稱)復興小學代表人陸佩玉」。此有各該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非「浦陸佩王」或「陸佩玉」私人名義與對方所訂,據此反足以證明上述租賃契約所承租之土地及互易契約所互易之房地產,皆係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之前身所承租或所有,原告所主張原告之原始財產係於三十五年八月,由廖溫音、林慎等人創辦「台北市私立復興幼稚園」時所捐贈一節,並無所據,殊難採信。至其所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年七月四日所發立案證書,雖載台北市私立復興幼稚園之創辦人為「林慎」,然查其時原告財團法人早在五十四年間即已獲准登記設立,依其所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條訂明:「本財團以辦理私立復興小學暨幼稚園,並促進其發展為目的。」第五條訂明:「本財團所有財產均為中華婦女反共聯會會台北市分會所捐助。」該復興幼稚園,原係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之前身即台灣省婦女工作委員會所創辦,已毋庸置疑,及至原告之財團法人成立後,該幼稚園係附屬於原告財團法人之下,而其時原告財團法人之代表人為「林慎」,故上開立案證書,乃逕以「林慎」為創辦人,亦非無可能,職是之故,單憑該立案證書,亦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次查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九日,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捐資創設「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復興小學董事會」,並獲准設立登記時,私立學校法雖尚未制訂,然查原告嗣於六十六年五月間聲請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復興初級中學、私立復興小學」時(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准為變更登記),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早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制定公(發)布,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準此,原告自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獲准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復興初級中學、私立復興小學」(按原告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再獲准變更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後,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之捐資人既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則該分會為原告之創辦人,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而該分會係屬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行使其權利義務,因此該分會之代表人應為原告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不因其代表人之變更或死亡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之前身即「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復興小學董事會」,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九日,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捐資創設之初,因私立學校法尚未制定,其第一屆董事,全由該分會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聘任,並由該分會主任委員(即該分會代表人)林慎擔任該校董事,並兼任董事長;及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附設私立復興初級中學、私立復興小學」時,因當時私立學校法已制定公布施行,除於其所訂董事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本會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任之。」,並於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故仍由該分會主任委員林慎擔任董事,並任董事長並迨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林慎辭去該分會主任委員職務,改由李萼接任,惟林慎並未辭去該校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獲准變更為原告現在之名稱時,其新修訂之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內容,仍如前述內容不變,亦仍由林慎擔任董事長,此有調閱之台北地院收件六十六年登字第七七號、七十九年登字第七四號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可稽。按林慎於辭去前列分會主任委員時,既無證據證明其同時亦辭去代表該分會之當然董事,自難謂非該分會之代表,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告董事會改選第六屆董事會董事,雖疏未注意及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規定而有瑕疵,但不因此而得任意取消該分會之當然董事資格,況選舉結果林慎仍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則林慎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病去世,原告所屬董事會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報被告機關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案經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教二字第六七六八一號函示略以:「二、貴會董事林慎為『創辦人』(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之法定代表人),今因病去世,其當然董事乙職應由『創辦人』現任法定代表人李萼遞補。三、貴會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議程第五項僅需補選董事長。四、本文到會後,應以最速件補送通知書給李萼董事,並先電話通知」。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所屬董事會並未依前函通知辦理,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行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會中並改選李伊緒瑛為董事長,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被告核備。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七八三○號函示略以:「貴會函報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乙案,因未通知貴會當然董事李萼女士出席,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不符,歉難核備」。予以核駁,原告董事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並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由訴願決定機關詳細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台北市政府爰依再審判決意旨重新審議,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府訴字第八三○○七三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五○一七○號函原告以:「請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速重新召開董事會,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當然董事辜嚴倬雲出席補選董事長(因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主任委員已改由辜嚴倬雲擔任),原告仍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係屬非法人團體,業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七九)內民字第七七七四八九號函准立案,有該函及立案證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及再訴願可稽,而其既為原告之創辦人,依首揭規定,應為原告之當然董事,由該分會之代表人任之,並不經選舉而連任,則該分會代表人為原告董事之資格,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而該分會主任委員原係由林慎擔任,嗣林慎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辭卸該分會主任委員職務,改由李萼接任,從而,李萼既接任該分會主任委員,則該董事會原由林慎擔任之當然董事職務依法自應變更為李萼。雖其時林慎並未一併辭去該校之董事職務,其能否繼續代表分會為當然董事,固值研究,但此為爭執之另一法律關係,惟與該分會代表人李萼之得依法「不經選舉而連任」林慎所遺當然董事並無影響,現該分會之主任委員已變更由辜嚴倬雲擔任,亦有該分會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附可稽,則該董事會原由林慎擔任之當然董事職務,依法應再由其代表人辜嚴倬雲接任,要無庸置疑。蓋非法人團體,除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自行解散者外,不因其代表人之變更或死亡而影響其存在及其權益,此與法人代表人變更之法理應屬相同。從而,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五○一七○號函原告以:「請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速重新召開董事會,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當然董事辜嚴倬雲出席補選董事長。」,揆諸前揭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死亡而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林慎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逝世,其當然董事資格因其死亡而喪失,所遺董事名額,應依上開規定及原告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補選,被告機關竟先指派李萼為原告當然董事,嗣又指派辜嚴倬雲為原告當然董事,剝奪董事會依法選舉董事之職權,顯然違背法令,濫用權利力云云。顯有誤解,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係指自然人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而為當然董事者而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不在其列,否則與上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即有違背,應非立法之本意,再參酌經濟部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商二九五一三號函釋意旨,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變更而有所影響。是故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變更或死亡,並不影響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應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當然董事喪失其資格之規定。則被告認該分會之原代表人林慎已死亡,應由接任代表人李萼為原告董事會之當然董事,李萼卸任後,應由現任代表人辜嚴倬雲,遞補為原告董事會之當然董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取。次查原告為私法人,有關其內部權義事項之爭議,固屬私權之爭執。惟被告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負監督之權責。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等載明私立學校董事之聘請、選聘、補選等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而私立學校董事會當然董事之產生,係依據法律之規定,並非依選舉而產生。被告基於行政監督之權責,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教二字第五○一七○號函復原告:請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速重新召開董事會,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當然董事辜嚴倬雲出席,補選董事長等情,並非無據,亦未踰越其行政監督權之範圍,原告主張本件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被告機關無權處分,其處分當然違背法令;並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