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停車之場所,行人已可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為公 共場所出入口,甚為明確,執勤警員以原告不在車內,將原告車輛移置,執行拖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86.04.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IE—六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停車在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六號技擊館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前,此有當日現場照片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法定空地北向通南京東路四段道路,南向接市立棒球場、網球場及技擊館且與市立體育場相通,形成上述大型娛樂競技場所之交通動線,因台北市立體育場大門設有警衛管制車輛進入,為有效管理公共場所秩序,該場遂於技擊館旁設立一道鐵門,於平常及緊急時疏散龐大觀眾開啟使用及搬運競技器材之通道,並防止攤販進入,兼具人行廣場及緊急出口之功能,凡此業經被告機關辯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按,雖技擊館形式上未完工而未領有使用執照,然實質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即經建管處核發主體完工證明並拆除工地施工圍籬,亦有台北市立體育場80.03.20北市體龍總字第五五九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停車之場所,行人已可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為公共場所出入口,甚為明確,執勤警員以原告不在車內,將原告車輛移置,執行拖吊處分,揆諸首揭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停車位置係在施工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一般人不得自由行走其間,自不得依道路交通有關法令施予舉發及拖吊云云,核屬對法令誤解及不瞭解現場情況所致,尚無足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劉紹嘉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二樓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五 分,在台北市○○○路○段六號技東館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前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執勤警員依掣單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二三一二三三號通知單舉發並予拖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停車位置,係一棟正在施工中建築物(現因台北市舉辦區運會而領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便字第四四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該建築物在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前,除因施工需要外,均將通向法定空地之鐵門上鎖,並於後側缺口架設竹籬,一般人不得自由行走其間,因此不得依道路交通有關法令施以舉發及拖吊。二、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㈠建造執照㈡雜項執照㈢使用執照㈣拆除執照;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執照類別規定如下:㈠建造執照㈡雜項執照㈢拆除執照㈣使用執照、部份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㈤道路使用許可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從來不曾核發「主體受之證明」,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所稱該建築物「雖形式上未完工而未領有使用執照,實質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即往建管處核發主體完工證明並拆除工地施工回籬,行人巳可不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係昧於事實的說法,此可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詢是否核發過「主體完工證明」,及交通大隊舉發對照片顯示大門關閉上鎖可以證明。交通部再訴願決定引用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前後臨接道路之基地應於基地兩側或中間留出通道以便銜接鄰地防火巷或通達道路。前次所稱通道其度為三公尺,高三.五公尺以上,並應為防火構造及設備」、「防火巷或通道內除左列工作物外,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任何礙物:㈠邊溝、地下化糞池、地上蓄水池,其頂蓋之承載重量每不方公尺應在八百公斤以上。㈡兩遮。(其長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分離地面淨高應在三.五公尺以一)」係規範建築設計應注意事項,與車輛停車毫無關係。又上開決定所引用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滏字第○二六○一七號函說明㈡「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段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此「公用地役關係」如何能適用於設有大門之建築物附屬法定空地﹖更何況此建築物係施工中未領有使用執照,仍屬營造廠商管理之範圍。交通大隊執勤警員未經營廠商之同意逕自以「人行道停車」為由進入法定空地舉發拖吊車輛,顯非合法,而交通部不適當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持原處分,亦屬違誤,因為車輛停在施工中之建築物法定空地上,根本不應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以處罰。三、綜上論結,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係非法舉發拖吊車輛,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已另向交通法庭申訴,有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部分」請予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退還拖吊,保管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正,並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伍仟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於原告向本處提出申訴之答覆書函,向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及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之再訴願決定書中詳述。茲原告就建築法觀點主張「該建築物(技擊館)尚未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主體完工證明』係屬尚未完工之建築物,仍限營造廠商管理範圍,此乃建築法規對建築工地施工與完工之界定,期以有效管理工地之依據。」原告違規時該建築物尚未領有使用執照,實質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已完工(台北市立體育場八十年三月廿日北市體場龍總字第○五五九號函)並拆除工地施工圍籬且交通大隊第三分隊於八十三夫一月十一日取締該車係對該建築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之實際現場狀況,該棟建築物施工圍籬其時已經拆除,施工機具及建築材料均己清除,該車違規停車處經舖設地磚,已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通道,行人已可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因其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原告自不得任意權充停車場使用且經洽該建築物使用人台北市立體育場查知,該車違停處設置之可供開啟之鐵門,因該通道前後與敦化北路及南京東路相通,該場為防防止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藉該人行通道行駛其間乃於平時將該鐵門關閉,逄大型競技活動時則開啟做為疏散龐大觀眾之用兼具緊急出口之功能,該空地明顯已提供行人通道為不爭之事實,無論施工或完工階原告均不得任意做為停車場使用,執勤警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有關規定舉發並依同條二項執行拖吊並無違誤。原告另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訴附帶提請損害賠償乙節,查違反交通案件,係依違規事實認定違規與否之處分,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範疇,既無造成車損,請求附帶賠償於法無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二、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停車在台北市○○○路○段六號技擊館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前,此有當日現場照片一張附原處分可稽,而該法定空地北向通南京東路四段道路,南向接市立棒球場、網球場及技擊館且與市立體育場相通,形成上述大型娛樂競技場所之交通動線,因台北市立體育場大門設有警衛管制車輛進入,為有效管理公共場所秩序,該場遂於技擊館旁設立一道鐵門,於平常及緊急時疏散龐大觀眾開啟使用及搬運競技器材之通道,並防止攤販進入,兼具人行廣場及緊急出口之功能,凡此業經被告機關辯明,並有現場照片在附原處分可稽,雖技擊館形式上未完工而未領有使用執照,然實質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即經建管處核發主體完工證明並拆除工地施工圍籬,亦有台北市立體育場⒊北市體場龍總字第五五九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可證,是原告停車之場所,行人已可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為公共場所山入口,甚為明確,執勤警員以原告不在車內,將原告車輛移置,執行拖吊處分,揆諸首揭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停車位置係在施工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一般人不得自由行走其間,自不得依道路交通有關法令施予舉發及施吊云云,核屬對法令誤解及不瞭解現場情況所致,尚無足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許 韶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