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以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管理、指揮監督各機 關人事管理人員辦理任用、考績等人事業務,對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相當委任技士調升相當薦任技士任用案、考績案未依規定送銓審,係屬再審被告怠忽職掌所致各節,諸多指摘,然對原判決適用法規如何顯有錯誤,則未一語指及,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係以: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敘。」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任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 (即再審原告) 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被告 (即再審被告) 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現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被告就原告前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以其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八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二六○元,相當四○○俸點,申請採計年資,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向被告申請復審提敘俸級,被告以原告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年資,未經銓敘,且其所敘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該大學技士年資亦無從再予按年提敘俸級,函復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否准所請,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將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初任相當委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調升相當薦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及考績案辦理銓審云云,惟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或初任薦任公務人員,或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固應經被告審查或核定,但必須各該機關依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被告審核,何況,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人員之升任,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而原告所敘俸級已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縱被告函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補辦銓審,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為第六職等,要無實益。原告所訴,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復審提敘俸級之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理由,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管理、指揮監督各機關人事管理人員辦理任用、考績等人事業務,對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相當委任技士調升相當薦任技士任用案、考績案未依規定送銓審,係屬再審被告怠忽職掌所致各節,諸多指摘,然對原判決適用法規如何顯有錯誤,則未一語指及,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同法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證物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原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五號再 審原 告 曾建中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一巷十一號 再 審被 告 銓敍部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再審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現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經再審被告以其前經銓敍有案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再審原告以其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八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二六○元(相當四○○俸點),申請採計年資,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復審提敍俸級,案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敍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故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之年資,無從再予按年提敍俸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三台華甄二字第○九九五八六七號書函答復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理由:「惟查各機關擔任公務人員或初任薦任公務人員:::固應經被告(即再審被告)審查或核定,但必須各該機關依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被告審核」,原判決認為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再審被告審核方能完成銓審案件,再審被告對未依規定函送之銓審案件無權置喙及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答辯如後:人事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銓敍部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規定各機關、學校設人事管理機構。銓敍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銓敍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敍及各機關人事機關之管理事項。」,又查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如左: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敍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敍部指揮監督:::」,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敍部依法辦理;佐理人員之任免,由各該主管人員擬請銓敍部或銓敍處依法辦理。」,銓敍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法規司掌理左列事項:::關於人事管理人員任免:::考核之審核事項。關於人事管理人員工作督導:::」,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銓敍部台華典一字第五七八七八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局三字第○四一○二號會同訂定發布)等法規規定,足見各機關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為辦理本機關職員之送請銓敍、考績等案件,銓敍部對該人事管理機構有管理權且對人事人員有任免、獎懲、考核及指揮督導、工作督導等權力;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敍機關審查:::」,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敍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之送審,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催:::。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應查明責任處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送銓敍機關核定」,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考績表冊送達期限,由銓敍機關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或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者;均以遺漏舛錯論。」,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第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處理人事業務未盡職責:::致損害當事人權益者。㈢明知所在機關未依規定處理人事案件:::,或報請改正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條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敍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足見再審被告應管理、指揮監督各機關人事管理機關辦理任用、考績等人事業務,對各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考績法第十四條等法規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被告審核者,再審被告應依規定懲戒該機關人事人員及通知該機關改正或核轉監察院依法提起彈劾、糾正案。是以再審原告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相當委任技士,調升相當薦任技士任用案只是由教育部審定,考績案只是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核定,該技士任用案,考績案均未依規定送達再審被告銓審,實為再審被告怠忽職掌所致,再審被告損害再審原告權益在先,後來再審被告銓審再審原告轉任水土保持局技佐任用案又蠻橫引用公務人員俸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曾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年資未經銓敍而不予採計,造成再審原告降級減俸之事實,損害再審原告權益。再審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先行將再審原告之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相當委任技士任用案,調升相當薦任技士任用案、考績案補辦銓敍,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依據補辦銓敍之結果再重審轉任水土保持局之俸級、俸點。二、原判決理由「何況,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要無審益。」,原判決引用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廢止,再審原告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職務所適用有關升等規定如后: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學校職員之升等,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職員比照公務人員分為簡任、薦任:::」,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之規定。」⑵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技術人員晉升官等及職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績法有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為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敍機關審查合格後:::」。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公立學校職員相當薦任升等考試及格,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升相當薦任十二級技士職務,惟未取得再審被告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之相當薦任技士任用銓敍合格證明;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依法銓敍合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依法銓敍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敍。:::」,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敍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敍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核敍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足見再審原告取得該相當薦任技士任用銓敍合格證明及銓敍部考績(含俸級)核定通知書後可適用上開法規規定,再審原告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薦任十一級技士轉任水土保持局委任五職等技佐之敍俸可依原敍俸級核敍,且退休計算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可獲承認包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服務年資;又再審原告現職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技佐(職務列等委任三職等至五職等)升任技士職務列等考試院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七九一號函調整為委任五職等至薦任七職等,再審原告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前述相當薦任技士任用銓敍合格證明升任水土保持局薦任六職等技士職務並依原銓敍俸級核敍,故補辦銓審再審原告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相當委任及相當薦任技士任用案、考績案實對再審原告有利。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再審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補辦銓審再審原告曾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之任用案、考績案,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依補辦銓敍之結果重審再審原告現職之級俸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係以: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敍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敍。」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敍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南迴鐵路施工處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被告(即再審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辭職,同年月日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任現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佐,被告就原告前經銓敍有案之俸級,核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以其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八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二六○元,相當四○○俸點,申請採計年資,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向被告申請復審提敍俸級,被告以原告曾任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技士年資,未經銓敍,且其所敍俸級已超過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該大學技士年資亦無從再予按年提敍俸級,函復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否准所請,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將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期間初任相當委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調升相當薦任職等技術人員任用案及考績案辦理銓審云云,惟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或初任薦任公務人員,或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固應經被告審查或核定,但必須各該機關依規定將其擬任,初任薦任或考績之公務人員資料函送被告審核,何況,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任人員之升任,第五職等升任第六職等,須經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而原告所敍俸級已是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縱被告函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補辦銓審,亦不能由第五職等升任為第六職等,要無實益。原告所訴,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復審提敍俸級之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理由,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管理、指揮監督各機關人事管理人員辦理任用、考績等人事業務,對其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相當委任技士調升相當薦任技士任用案、考績案未依規定送銓審,係屬再審被告怠忽職掌所致各節,諸多指摘,然對原判決適用法規如何顯有錯誤,則未一語指及,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同法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證物未經斟酌,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原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