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五十一年六月二日五一台甄一字 第○九二一六號函,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提出使用,並經原判決以其內容係指示依照規定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並檢還原件,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業已立案審查,顯已予以斟酌不採,再審原告自不得更行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所不採,自不得更行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商學系畢業,民國五十一年元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及格錄取,前經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檢證送再審被告審查,經再審被告於五十一年六月二日以五一台甄一字第○九二一六號書函核復,依照規定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並檢還原件後,再審原告於五十一年六月九日因病請辭,其送審案亦未再送再審被告辦理。嗣再審原告擬再任公務人員,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及七月三十日三次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陳情,請求補辦前開任審案,該處依其所請報由行政院主計處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七日及八月十五日前後三次函轉再審被告,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台華審二字第○九八八一九七、一○一五七七九及一○三六九四七號函復,略以葉員補辦送審案,核與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送審 (二十日) 及復審 (一個月) 期限之規定欠合,實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沒有理由不按照銓敘審查作業流程,擬其審查書,或予以實授,或予以先予試用云云。原判決以按民國五十一年適用之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當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準此,再審原告任用審查案,即使於當年如因合於法令規定而經再審被告審定有案,其結果僅為「先予試用」,而再審原告任職未滿一年,即行辭職 (五十一年四月至五十一年六月九日) ,未能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尚難謂已取得「依法銓敘合格」之資格,茲再審原告擬再任公職,仍須依現行有關任用法審查其資格。乃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經核適用法規尚無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再審意旨認為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純屬其個人一己之私見,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至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五十一年六月二日五一台甄一字第○九二一六號函,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提出使用,並經原判決以其內容係指示依照規定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處理,並檢還原件,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業已立案審查,顯已予以斟酌不採,再審原告自不得更行主張。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九號再 審原 告 葉自發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號 再 審被 告 銓敍部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商學系畢業,民國五十一年元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及格錄取,前經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檢證送再審被告審查,經再審被告於五十一年六月二日以五一台甄一字第○九二一六號書函核復,依照規定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並檢還原件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九日因病辭職,其送審案亦未再送再審被告辦理。茲再審原告擬再任公務人員,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及七月三十日三次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陳情,請求補辦前開任審案,該處依其所請報由行政院主計處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七日及八月十五日前後三次函轉再審被告,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台華審二字第○九八八一九七、0000000及一○三六九四七號函復,略以再 審原告補辦送審案,核與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送審(二十日)及復審(一個月)期限之規定欠合,且事隔三十年之久,再審原告任職之資格條件是否脗合,再審被告無從審查,實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駁回其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所以依據地方政府所屬主計機關及人員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主計人員之任用資格依主計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受其保障。再審原告不但擁有該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之一種者,任用資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法銓敍合格」者:::依特種任用法審查合格者:::而且通過公開考試競爭擇優錄用為准予委代授予科員委任十級一四○元,也符合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定有職稱等級之文職人員。對這一重要問題,原判決沒有認定,也對「審查合格」與「合格實授」兩個不同概念,混淆不清。再審原告既然是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業,資格相當,就是特種任用法審查合格者。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既然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審查結果「先予試用」,那麼再審原告的請求,恰好是低等級的「先予試用」審定函,就還給再審原告吧!為什麼扯遠了,牽到高等級的「合格實授」或「應予實授」審查書。所謂:未能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尚難謂已取得「依法銓敍合格」為敷衍搪塞,違背了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計處送銓敍部審查合格後委任之。原判決故意模糊再審原告為具有資格者,再審被告必須履行擬具先予試用審查書之法定職責。在法律上不允許採雙重標準,俾便符合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故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三、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送審顯已逾期,這沒有根據,混沌事實。於‧5‧9再審原告通過兩個月之考核(國家之忠誠、品行、學術、才能、經驗、體格相當)即由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之「擬任人員送審書表」報上,再審被告已經立案審查(五一台甄一字第○九二一六號)(:::查照辦理為荷)(收發文相距十五日期)原稿不是「未具有資格」駁復函稿,就是間接承認「具有資格」毌須第二次認定,為同其他足資證明之公文書。原判決對這一重要證物不加考慮,未經斟酌,就輕易判決。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再審之訴之提起,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審定函」為合理性之請求,認為再審被告沒有理由拒絕及再審被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給其先予試用之審定以及是否違憲及違背法治權利信賴保護等項主張,均經再審被告在有關駁復其申請案、訴願案、再訴願案及行政訴訟答辯中前後多次說明並提出答辯各在。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得提起再審之訴各款情形之一,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所不採,自不得更行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商學系異業,民國五十一年元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及格錄取,前經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一年五月九日檢證送再審被告審查,經再審被告於五十一年六月二日以五一台甄一字第○九二一六號書函核復,依照規定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並檢還原件後,再審原告於五十一年六月九日因病請辭,其送審案亦未再送再審被告辦理。嗣再審原告擬再任公務人員,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及七月三十日三次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陳情,請求補辦前開任審案,該處依其所請報由行政院主計處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七日及八月十五日前後三次函轉再審被告,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台華審二字第○九八八一九七、000 0000及一○三六九四七號函復,略以葉員補辦送審案,核與五十一年九月一日以 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送審(二十日)及復審(一個月)期限之規定欠合,實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沒有理由不按照銓敍審查作業流程,擬其審查書,或予以實授,或予以先予試用云云。原判決以按民國五十一年適用之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當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準此,再審原告任用審查案,即使於當年如因合於法令規定而經再審被告審定有案,其結果僅為「先予試用」,而再審原告任職未滿一年,即行辭職(五十一年四月至五十一年六月九日),未能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尚難謂已取得「依法銓敍合格」之資格,茲再審原告擬再任公職,仍須依現行有關任用法審查其資格。乃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經核適用法規尚無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再審意旨認為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純屬其個人一己之私見,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至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五十一年六月二日五一台甄一字第○九二一六號函,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提出使用,並經原判決以其內容係指示依照規定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並檢還原件,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業已立案審查,顯已予以斟酌不採,再審原告自不得更行主張。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