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定明:「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如受理訴願機關函移錯誤而受移送之機關誤為審議決定時,應有相同之法律理由,亦應予撤銷】 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定明:「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如受理訴願機關函移錯誤而受移送之機關誤為審議決定時,應有相同之法律理由,亦應予撤銷。本件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校舍、道路,需用坐落新竹市康榔段三三五地號(重測後為一五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並報行政院四十五年九月一日台四十五內字第四八一八號令准備查後,交新竹縣政府自同年九月八日起公告徵收,並由新竹縣政府就本案系爭五筆土地中四筆放領地,以 45.12.25 府地籍字第四六三八○號函示新竹市公所,由政府將補償費代為扣繳放領地價,未發給承領人(即被徵收地主),其餘土地由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以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號通知,自即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發放補償費。嗣新竹市於七十一年間改制為省轄市後,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召集相關機關開會決議:對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已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校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價,其計算方式以複利計算利息乘物價指數,旋於八十一年六月通知發放補償費,並就未具領之補償費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等不服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收文)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收文)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情及異議,經該府分別以 81.08.06 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三八七八號及 81.09.02 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五五七六號函復。原告等主張: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校用地之徵收,果若於四十五年間有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而渠等未具領,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提存,徵收程序始屬完竣,新竹縣政府未有提存實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新竹市政府所為之提存亦失所附麗,應交還渠等土地及按年給付法定租金額損害金云云,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函移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原告等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略謂:原告等就臺灣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適格,有先予究明必要,從程序上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決定仍駁回訴願,原告等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綜觀上述行政爭訟經過,原告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收文)提起訴願,係對新竹市政府 81.09.02 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五五七六號函表示不服,主張系爭五筆土地未經合法完整徵收,縱經公告徵收,其徵收已依法失效,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及新竹市政府八十一年間所為提存處分應予撤銷, 暨賠償自四十二年起至交還土地日之法定租金額損害, 並非針對被告45.08.03 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核准徵收令, 提起訴願此觀上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訴願書,甚為明瞭。故被告應於移送內政部為訴願決定前,先就原告上開主張斟酌應為准駁之行政機關,進而確定訴願正當管轄機關,乃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係對核准徵收處分為標的而提起訴願,予以審議決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非無研究餘地,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均予撤銷,俾可由訴願正當管轄機關依法核處,以期妥適。對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無庸審究。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六號原 告 吳鋅煌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段四三九巷十號 王吳吻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三四二號 吳文龍 住台北市○○區○○街四十七巷十一號四樓 吳俊明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九巷一號十二樓 吳俊德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四六九巷九之一號 吳水金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段三二五巷四號 吳金旺 住台灣省嘉義縣大林鎮○○路二三○巷一弄六四號 陳義雄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二一四號 陳余誠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二一四號 陳秀婷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二七一巷二十六號二樓 陳姍姍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段二六一巷十弄一號 吳來儀 住台北市雙園區○○○路○段二六八號三樓 陳敏良 住台灣省基隆市仁愛區○○里○路五三巷二十六號 陳淑滿 住台灣省新竹市海濱里七鄰一三一號 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松 住臺灣省新竹市○○路○段四三九巷十六號 吳永楠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九二號 吳永欽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段四三九巷十六號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紀德東律師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本件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校舍道路,需用坐落新竹市○○段三三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交新竹縣政府自同年九月八日起公告徵收並由新竹市公所以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號通知,自即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發放補償費。嗣新竹市於七十一年間改制為省轄市後,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召開會議決議:對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已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校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償,其計算方式以複利計算利息乘物價指數,旋於八十一年六月通知發放補償費,並就未具領之補償費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等主張: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學校用地之徵收,果若於四十五年間有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而渠等未具領,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提存,徵收程序始屬完竣,新竹縣政府未有提存實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新竹市政府所為之提存亦失所附麗,應交還渠等土地及按年給付法定租金額損害金云云,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函移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原告等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略謂:原告等就臺灣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適格,有先予究明必要,從程序上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新竹縣政府為擴寬新竹市南寮國校校舍及道路,需用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三三五-一地號等土地,被告以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後並由新竹市公所以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號通知土地權利人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領取補償,並無違誤;至訴稱徵收土地四十餘年未予補償,亦未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徵收已失其效力一節,查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遲延領取,政府機關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此項提存期間,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亦即非法定期間,政府機關縱有逾越,亦只負行政上未遵上級命令之責任,不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給遲延之問題,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同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至請求歷年租金等,為私權事項,應訴由司法機關審理;又原告等經查明均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提起訴願,並無不適格,遂駁回其等訴願。原告等復執前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敍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徵收土地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此觀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二百三十三、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五、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又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未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未消滅,觀諸提存法第十八條之反面解釋即可確知。查本件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學校用地之徵收案,迄今已將近四十年之久,果若於四十五年間有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及發價而為原告等未為具領,依上述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亦應予提存之以待原告等具領,並應依債務之本旨為提存,本件債之關係始行消滅,及依前開說明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乃新竹縣政府並未有為提存之實據,遽謂完成徵收程序,並閉門造車決議對於學校已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校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償,計算方式為以複利核算利息乘以物價指數發放云云,不但前後矛盾,其處分亦於法無據,違誤殊甚。二、再按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釋字第一一○號著有解釋。查本件徵收土地案,如前述迄今將近四十年來並未完成付款,為被告所是認,則依上述解釋,其核准案應早已失其效力至明。是其所為有關補償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應均已失所附麗,即被告之由南寮國民小學所為之提存處分已失所附麗甚明,從而應將之予撤銷,並應比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四十年來之法定租金額損害金與原告等,及將南寮國民小學學校用地交還原告等,以恢復原狀,乃被告竟拒絕原告等之請求,指鹿為馬,謂已完成徵收程序云云,並為提存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外,再查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內字第一○九號令,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所為之提存,應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等內容,該令縱為訓示規定,非法定不變期間而未明定其提存期限,但其遲延提存期限亦應不得遲延至三十六年期間之理,況徵收私人土地,係國家基於公權力之強制行為,本質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損害莫大,以「權力應嚴格解釋」(鄭玉波譯解法諺(二)三五頁四五九號)之法諺,殊不容解釋得延遲三十六年;又任何先例,亦不能就一切事件,均為同一(同前譯解法諺(二)二三○頁九五八號),是訴願決定機關援引先例,以為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就再訴願決定之「次查新竹市南寮國校校地及道路用地補償費,業經新竹市公所以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民地字第一四四六號通知土地權利人自即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發放,按其情節,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示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不同,所訴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及新竹市政府所為之提存亦失所附麗云云,自不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之論斷,查上述「發放通知」與「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係同為徵收土地各為其應踐行程序之一,其在程序上雖有先後及方法之不同,但縱有踐行各該程序,亦不能證明被告依法有提存而有完成徵收程序,是該論斷究據何情節及情形不同,足證有完成徵收程序﹖令人費解,其論斷應係徒託空言,不合邏輯,強詞奪理,指鹿為馬,違法莫此為甚。為特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撤銷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為提存處分,及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交還原告等,并給付原告自民國四十五年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法定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興辦教育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案新竹縣政府為拓寬南寮國小校地及學童通路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七(重測前槺榔段三三五之一)地號等土地十七筆,計面積一.○七七六甲,經本府教育廳四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教四字第五七五七七號函略以:該校如確需要而無法避免時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申請徵收。經本府審核認與法令規定相符,乃以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由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市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函通知業主等發價,及以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六市民地字第六六九二號函通知放領地承領人領還地價通知書等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府核准徵收之處分及新竹市公所之作法程序均無違誤,合先敍明。二、原告所提訴訟理由,說明如次:(一)關於原告所稱,本件新竹市南寮國小用地徵收案並未完成付款手續一節,經查案內新竹市○○段一五七(重測前槺榔段三三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係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予承租人之放領地,應繳地價分為十年(二十期),因拓寬南寮國小於四十五年間依法徵收為校地,應繳地價自四十五年下期起停止向承領人課徵,依新竹市政府(似為新竹縣政府之誤)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四六三八○號函示新竹市公所略以:「本案為擴寬南寮國小校地及道路使用吳水柳等承領新竹市○○段三四六地號等五筆耕地經奉准徵收在案,該地價自四十五年下期起先行停徵,本案已奉准徵收有案之耕地地價應即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因此該停徵後之地價未發給承領人,由政府扣繳後代為繳納。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案經查於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至於其他土地部分,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業已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市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函通知業主等發價在案。(二)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迄今並未完成付款手續,故其提存手續應予撤銷一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於民國四十五年經本府核准徵收,並由新竹市公所以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四五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號函通知業主領取地價在案,因原告未前來具領,而非當時新竹市公所未發給補償費,自不宜援用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謂徵收應無效。(三)新竹市於民國七十一年升格為省轄市,原新竹縣南寮國小改隸新竹市,經清查校地產權因上述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是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召開「南寮國小校地事宜專案委員會」會中作成決議:對於學校已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校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償,其計算方式為以複利核算利息乘以物價指數發放補償費。新竹市政府即依據該決議編列預算,於八十一年六月辦理發價,未具領之補償費,該府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存新竹地方法院。按新竹市政府補發補償費乃鑑於原告等於四十五年間確實未在通知期限內前往具領補償費,而新竹市政府接收原屬新竹縣政府之業務,一方面為使原告獲得實質之補償,一方面使南寮國小校地產權獲得徹底之解決。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茲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出答辯,敬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定明:「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之」。如受理訴願機關函移錯誤而受移送之機關誤為審議決定時,應有相同之法律理由,亦應予撤銷。本件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校舍、道路,需用坐落新竹市○○段三三五地號(重測後為一五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三日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並報行政院四十五年九月一日台四十五內字第四八一八號令准予備查後,交新竹縣政府自同年九月八日起公告徵收,並由新竹縣政府就本案系爭五筆土地中四筆放領地,以⒓府地籍字第四六三八○號函示新竹市公所,由政府將補償費代為扣繳放領地價,未發給承領人(即被徵收地主),其餘土地由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以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民地字第一四四六四號通知,自即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發放補償費。嗣新竹市於七十一年間改制為省轄市後,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召集相關機關開會決議:對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已徵收但未完成付款之校地,依徵收當期公告地價予以補償,其計算方式以複利計算利息乘物價指數,旋於八十一年六月通知發放補償費,並就未具領之補償費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等不服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收文)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收文)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情及異議,經該府分別以⒏⒍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三八七八號及⒐⒉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五五七六號函復。原告等主張: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校用地之徵收,果若於四十五年間有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而渠等未具領,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提存,徵收程序始屬完竣,新竹縣政府未有提存實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新竹市政府所為之提存亦失所附麗,應交還渠等土地及按年給付法定租金額損害金云云,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函移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原告等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略謂:原告等就臺灣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適格,有先予究明必要,從程序上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決定仍駁回訴願,原告等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綜觀上述行爭訟經過,原告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收文)提起訴願,係對新竹市政府⒐⒉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五五七六號函表示不服,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如附圖)未經合法完整徵收,縱經公告徵收,其徵收已依法失效,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及新竹市政府八十一年間所為提存處分應予撤銷,暨賠償自四十二年起至交還土地日之法定租金額損害,並非針對被告⒏⒊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核准徵收令,提起訴願,此觀上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訴願書,甚為明瞭。故被告應於移送內政部為訴願決定前,先就原告上開主張斟酌應為准駁之行政機關,進而確定訴願正當管轄機關,乃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係對核准徵收處分為標的而提起訴願,予以審議決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非無研究餘地,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均予撤銷,俾可由訴願正當管轄機關依法核處,以期妥適。對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無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王 剛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