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判例,乃其職掌民刑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對其所屬各下級法院有實質之拘束力,惟對於掌管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應無拘束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再 審原 告 張錦鳳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為辦理其父張榮鉅遺產繼承登記,向再審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申請核發其亡兄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或副本,經該所以其並非張連鳳之合法繼承人,又未能證明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為由,分別以八十二、五、七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八二○七六五三號及八十二、五、十五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八二○八三九一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駁回後,又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有同一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再以原判決有同前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一、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又按處分係指法律行為而言,因買賣、贈與、抵押須辦理土地登記,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鈞院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張連鳳之繼承人,亦即利害關係人。鈞院原判決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即非該張連鳳之當然合法繼承人。」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係法律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及司法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之意旨,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繼承權之人即為當然合法繼承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無異,鈞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理由,不許表明不同之法律見解。且鈞院亦無權變更「民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消滅時效為抗辯權,除繼承權被侵害人張嘉富等四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並勝訴確定外,在勝訴確定前不得否認再審原告之繼承權。又鈞院原判決謂:「至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微論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亦無拘束之效力」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係闡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鈞院上開判決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有拘束之效力,鈞院不能變更最高法院判例,而謂無拘束之效力。四、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排除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消滅時效為抗辯權可排除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鈞院原判決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提起再審。狀請鈞院將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指示再審被告機關核發張連鳳被繼承(原繼承張榮鉅部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副本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副本。」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係指該繼承事件對其權利或合法利害有影響關係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為辦理其父張榮鉅遺產繼承登記,向再審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申請核發其亡兄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或副本,經該所以其並非張連鳳之合法繼承人,又未能證明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為由,分別以八十二、五、七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八二○七六五三號及八十二、五、十五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八二○八三九一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駁回後,又以該判決有同前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謂處分係指法律行為而言,因買賣、贈與、抵押須辦理土地登記,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不動產,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及同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該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張連鳳死亡,其子女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恢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再審原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張連鳳之子女於提起恢復繼承權之訴勝訴確定前,不能否認再審原告有繼承權,依司法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取得之繼承權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無異。原判決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由,不許表明不同之法律見解,復以最高法院之判例無拘束力,予以排除不用,其適用之法規亦有錯誤等語。查原判決以:『:::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結果,以「本件再審原告為辦理其父張榮鉅遺產繼承登記,向再審被告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潮州稽徵所申請核發其亡兄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或副本,經該所以其並非張連鳳之合法繼承人,又未能證明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為由,分別以八十二、五、七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八二○七六五三號及八十二、五、十五南區國稅潮州審字第八二○八三九一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本件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而言。就本件而言,須證明原告就其兄張連鳳死亡後所生之繼承事件,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尚難僅憑原告與張連鳳均為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人,辦理張榮鉅繼承登記,須具備張連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認原告就申請核發該證明書副本,即具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再者原告及張連鳳均為被繼承人張榮鉅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張連鳳遺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原告是否就張連鳳之遺產有繼承權之確認,非屬稽徵機關權責,且張連鳳之女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回復請求權,稽徵機關亦無權認定。況原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事證資以證明其確為系爭張連鳳所遺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請求其提供為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以憑採認是否得依其所請准予核發系爭張連鳳所遺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或副本,於法並無錯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遂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依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之主張,其父張榮鉅於三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其兄張連鳳亦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則就其父之遺產言,再審原告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至就其對張連鳳言,因張連鳳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即非該張連鳳之當然合法繼承人。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就該繼承事件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就本案言,再審原告自須就其兄張連鳳死亡後所生繼承事件,影響其權益為證明,例如其為張連鳳之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不能僅以其與張連鳳均為其亡父張榮鉅之繼承人,即得請領張連鳳之免稅證明。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其亡兄張連鳳遺產免稅證明或副本,既未能證明其為上開施行細則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再審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即非無據,本院原判決遞維持本院前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亦無牴觸。至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微論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亦無拘束之效力。又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係規定繼承逾公告期限未申辦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代管而言。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所遺土地,未經地政機關依該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與本案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其兄張連鳳遺產免稅證明無涉,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該部分用語雖異,結果則同,是原判決核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違背判例解釋情形。』等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未見有牴觸情形。再審原告雖訴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及其對張連鳳子女所得行使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恢復請求權,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結果,已取得張連鳳之繼承權,原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且以法律見解之歧異而排除適用,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已及私權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無權予以審認,縱其於再審被告機關審查時提出此項主張,亦難為再審被告機關所採納,其申請為再審被告機關否准乃屬必然。是以原判決毋論予以適用與否,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矧且再審原告以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為再審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不合,業經首揭判例意旨指明。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再審原告仍執以為再審之原因,自非可取。至於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關於繼承權恢復請求權喪失問題,因事私權之爭執,非稅捐稽徵機關所得擅斷,其申請為再審被告機關否准乃屬必然,已如前述,原判決自無援用之餘地。而最高法院判例,乃其職掌民刑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對其所屬各下級法院有實質之拘束力,惟對於掌管行政訴訟之本院,並無拘束力。原判決所述:「至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微論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亦無拘束力。」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經查復無其他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