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關係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以原告為義務人。原 告自屬該登記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於接受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依限提起訴願,原處分自屬尚未確定。斯時即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與登記處分確定後,申請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經廢棄,應否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依以辦理之情形迥然不同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 條 (84.07.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因法院判決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訂定頒布者,上開條款之規定與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地政機關就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其取得土地權利者,應予准許。然而,地政機關僅得依判決意旨而為准許,權利人之單獨申請登記苟逸出判決意旨之範圍,地政機關即無依首開規定准予登記之理,斯為當然之解釋。又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即所有權之成數,其效力及於不動產之全部,與該不動產之特定部分,係就該不動產實際上劃定範圍之物之一部分,並非相同。是以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其取得土地權利所據之確定判決,如係命義務人移轉土地之實測圖所示之特定部分,而權利人申請登記者為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不能謂非逾越判決意旨而為申請,自非所許。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陳清輝所有,經關係人訴請陳清輝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年九月四日複丈成果圖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關係人共有。第一審判決關係人敗訴後,陳清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關係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改判關係人勝訴,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陳清輝之上訴確定,有三審判決書正本影印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準此,可知關係人因確定判決取得之土地權利,為系爭土地實測圖所示之特定部分 (AB二處) 。B關係人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四○分之一五,此應有部分之成數縱係依上開特定部分面積換算而得,究與判決意旨諭知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不同,申請範圍顯逾越判決意旨,依上述說明,並非所許。詎原處分機關竟准予登記,自有未合。查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關係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以原告為義務人。原告自屬該登記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於接受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依限提起訴願,原處分自屬尚未確定。斯時即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與登記處分確定後,申請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經廢棄,應否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依以辦理之情形迥然不同。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意旨,係謂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非另有執行名義,不得為回復其執行結果而言。被告參照該解釋,以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釋:「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當不包括登記處分尚未確定者,否則只要一經登記,縱循行政救濟途徑中,概以該函釋為據駁回不服之聲明,既不符合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亦不當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自不足憑。乃被告未審酌原告是否於原處分確定後,始提出廢棄關係人申請登記所據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之同院八十三年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回復權利登記,逕依其上開函釋,認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判決再行請求執行,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法無據,而遽予撤銷該訴願決定,尚欠允洽。又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已提出關係人申辦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被廢棄之證明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則關係人申辦登記提出之法院確定判決已不存在,原處分准予登記,自屬失其法之依據,該原處分既未確定,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乃撤銷原處分,尚無不合。至訴願決定雖未論列關係人申請登記範圍逾越確定判決旨之情形,於其結論並無影響。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撤銷再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原 告 陳冠孝 住台灣省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一三巷一-一號 陳冠名 住台灣省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一三巷一-一號 陳冠旭 住台灣省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一三巷一-一號 陳續文 住台灣省高雄縣林園鄉○○街一一三巷一-一號 被 告 內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三內訴字第八三○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之父陳清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關係人楊吳菊、高吳金葉、郭吳不、吳吉田、吳吉川、吳石仙、吳石柱、吳石桂等八人訴請移轉實測圖所示特定部分所有權獲三審判決確定。關係人即持勝訴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號),申請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中,原告以系爭土地於該件訴訟擊屬中由彼等登記取得所有權,彼等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認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原告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仍依關係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三三四○分之一五與關係人,登記完畢,並通知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認為關係人就系爭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業經同院八十三年再字第一一號判決廢棄,並發回第二審更審中,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已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等情,而撤銷原處分,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關係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早經案外人陳清輝賣予原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嗣准關係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侵害原告權利。二、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清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另一買賣關係,並非陳清輝之繼受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再審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又關係人與陳清輝間之民事糾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其所請求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知,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原有權利,不因行政機關之行為而遭剝奪,更不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喪失權利,否則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之旨。況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處分亦然。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未經爭訟審判之權利,原則上不生取得、喪失權利問題。原告之首開土地既係依法取得,且未與關係人爭訟上開土地權利。竟僅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喪失權利,揆之前開說明,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顯係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所謂「登記名義人」係指義務人即債務人且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言,惟由前述,原告非訴外人陳清輝之繼受人,因此原告非關係人請求之義務人,故無該條款之適用。另該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謂判決係指確定且未經廢棄者而言。關係人據以申辦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既經同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再審判決廢棄,則原處分機關所受理申辦者係屬未確定之判決,因而失所附麗,故無上開規則第二十六條之適用,乃再訴願決定竟將高雄市政府之合法訴願決定撤銷而維持違法之原處分,其所為自難謂無違背法令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五、被告六十三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九三五七號函謂:「訴訟擊屬標的可否移轉第三人,應其判決係物權或債權而定:::。」如理由一所述,關係人所請求者為債權關係,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故不能據以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乃原處分機關於審核之初,竟准如關係人所請,顯違上開函釋。詎被告竟撤銷高雄市政府之合法訴願決定而維持原處分,不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六、按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訴外人陳清輝間係基於另一買賣關係,因此原告非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無民訴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再審判決明白表示在案,故原處分機關審核之初,即係違法處分而侵害第三人即原告之權利,乃被告非特不基於監督權將之糾正,竟以「依:::已登記完畢:::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請求執行」,被告之再訴願決定,其草率違法,不無侵犯人權,顯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七、被告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推其意旨,當係指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效力所及之人始有適用,原告如前所述,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更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因此,無被告上開函釋之適用。否則,嗣後行政機關動輒以依確定判決「已經登記完畢」一語即優先法律、憲法之效力而處分第三人之財產權,易致行政機關濫用權利,越權侵害人民權益。蓋人民依法取得之權利,本應受憲法保障,不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登記完畢」而遭剝奪。況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本應依法撤銷,不應以「已登記完畢」而責由無義務之第三人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之理,此無異於「行政機關違法,而由無辜第三者承受損害」,顯與法律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更背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被告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以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受理關係人持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高雄市○○區○○段四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乃准予辦理登記。嗣本件民事訴訟對造陳清輝之繼受人即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檢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書(上開再審之訴訟判決將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等二審判決關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駁回關係人申請登記案。經被告審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登記案,既已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而登記完畢,雖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但在發回高雄分院更審尚未另行取得回復權利之確定判決前,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函釋,尚無不合。原決定機關認據以核准登記之確定判決業因被廢棄而不存在,其登記失所附麗,而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七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自有欠洽,被告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意旨,撤銷高雄市政府原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因法院判決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訂定頒布者,上開條款之規定與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地政機關就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其取得土地權利者,應予准許。然而,地政機關僅得依判決意旨而為准許,權利人之單獨申請登記茍逸出判決意旨之範圍,地政機關即無依首開規定准予登記之理,斯為當然之解釋。又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即所有權之成數,其效力及於不動產之全部,與該不動產之特定部分,係就該不動產實際上劃定範圍之物之一部分,並非相同。是以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其取得土地權利所據之確定判決,如係命義務人移轉土地之實測圖所示之特定部分,而權利人申請登記者為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不能謂非逾越判決意旨而為申請,自非所許。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陳清輝所有,經關係人訴請陳清輝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年九月四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關係人共有。第一審判決關係人敗訴後,陳清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關係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改判關係人勝訴,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陳清輝之上訴確定,有三審判決書正本影印本附原處分足稽。準此,可知關係人因確定判決取得之土地權利,為系爭土地實測圖所示之特定部分(A、B二處)。乃關係人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四○分之一五,此應有部分之成數縱係依上開特定部分面積換算而得,究與判決意旨諭知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不同,申請範圍顯逾越判決意旨,依上述說明,並非所許。詎原處分機關竟准予登記,自有未合。查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關係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以原告為義務人。原告自屬該登記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於接受原處分機關之佑通知後依限提起訴願,原處分自屬尚未確定。斯時即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與登記處分確定後,申請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經廢棄,應否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依以辦理之情形迥然不同。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意旨,係謂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非另有執行名義,不得為回復其執行結果而言。被告參照該解釋,以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釋:「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當不包括登記處分尚未確定者,否則只要一經登記,縱循行政救濟途徑中,概以該函釋為據駁回不服之聲明,既不符合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亦不當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自不足憑。乃被告未審酌原告是否於原處分確定後,始提出廢棄關係人申請登記所據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之同院八十三年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回復權利登記,逕依其上開函釋,認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判決再行請求執行,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法無據,而遽予撤銷該訴願決定,尚欠允洽。又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已提出關係人申辦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被廢棄之證明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則關係人申辦登記提出之法院確定判決已不存在,原處分准予登記,自屬失其法之依據,該原處分既未確定,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乃撤銷原處分,尚無不合。至訴願決定雖未論列關係人申請登記範圍逾越確定判決意旨之情形,於其結論並無影響。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撤銷再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