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規則登記之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明文件。」、「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業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附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決定報告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屬免稅範圍,在未有免稅證明書前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登記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者,不得為塗銷登記為由,予以核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會。 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當時未繳納遺產稅,亦未有免稅證明書,然被告機關竟然率予辦理繼承登記,顯然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機關自應為更正登記等語。 惟查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既已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如依原告主張更正之結果,將影響其他繼承人以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益,致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自不屬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機關否准所請,自係允當。又原告已繳清遺產稅,既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上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其具有瑕疵,尚非可採。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八三一○九二四○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申報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扣除額云云,核屬該機關對系爭土地扣除額範圍所為之函復,尚難執以認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上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為虛偽。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徒執己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原 告 林榮源 住台灣省新竹市○○里○○街六十二號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所留遺產坐落新竹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七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原告復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應俟補徵全額稅款」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塗銷已登記完畢之繼承登記,而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及遺產稅法第八條所明定。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七六號兩筆土地既未繳納遺產稅,亦未檢附免稅證明書申辦,被告機關未予詳查,竟依據不正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過戶登記,顯然違法,依上開規定應准予申請更正登記。二、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林鄭砧等,業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繳清被繼承人林金龍之遺產應納遺產稅稅款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正,固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決定報告表所載應納稅額相符合,然上開稅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之稅額,因上開兩筆土地係免稅額,並未繳稅。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八三一○九二四○號函,業已證實系爭土地為扣除額,並未繳納遺產稅,也未有免稅證明。然被告機關竟不准予申請更正登記,顯然違法。四、次依遺產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當時應對系爭土地發給「遺產免稅證明書」始合法,然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竟將上開兩筆土地歸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致使該證明書與事實不符,違背法令。五、再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登記手續、文件證物完整無失始限,始足為之。茲查本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有瑕疵之公文書,被告機關竟依據此瑕疵之公文書,辦理土地登記,自屬有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六、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並未指明申請更正登記不適用於繼承登記,被告機關之答辯於法無據。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四十二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應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等等,準此,系爭土地於申請繼承登記當時,既已依法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依法准予登記,並無未合。至於原告舉證系爭土地遺產稅,於辦竣遺產繼承登記後,業經法院判決,目前尚執行分期繳納中,原繼承登記應予更正登記乙節,因有關稅費之核課是否有誤,並非被告機關權責所及,本案繼承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有關申請更正登記之適用,況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原告未訴請法院判決,即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於法不符。二、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規則登記之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業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附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決定報告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屬免稅範圍,在未有免稅證明書前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登記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者,不得為塗銷登記為由,予以核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 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當時未繳納遺產稅,亦未有免稅證明書,然被告機關竟然率予辦理繼承登記,顯然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機關自應為更正登記等語。 惟查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既已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如依原告主張更正之結果,將影響其他繼承人以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益,致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自不屬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機關否准所請,自係允當。又原告已繳清遺產稅,既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上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其具有瑕疵,尚非可採。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八三一○九二四○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申報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即屬遺產及贈與稅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扣除額云云,核屬該機關對系爭土地扣除額範圍所為之函復,尚難執以認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上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為虛偽。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徒執己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葉 百 修 評 事 高 啟 燦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