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經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授權由考 試院訂立,乃係委任立法之性質,自有其法之效力。而該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給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不過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條文之內涵予以明確之界定而已,並非另有其他法律外之限制,難認其有逾越母法立法之本意,故有違背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84.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同法第二十條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敘者,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級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給予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由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調任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經被告機關依法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因已達所調任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 (六級) 之相同俸點,其八十二年年終考績為考列甲等,被告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無違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之規定,原告以原職等薦任第八職等參加考績,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始符規定。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而不再晉級,乃係以行政命令犧牲高職等參加考績人員之權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應屬無效。又被告機關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由高職等之職位,調為低職等之職位,破壞預算及編制,且原告所受之處分較之因過失遭公務人員考績法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者更嚴重。被告機關猶稱機關首長本有用人權責,依其業務所需得逕予調任云云,顯然違反憲法賦予保障公務員之權益等語。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經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授權由考試院訂立,乃係委任立法之性質,自有其法之效力。而該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不過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條文之內涵予以明確之界定而已,並非另有其他法律外之限制,難認其有逾越母法立法之本意,或有違背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況且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明示排除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第十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敘者,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至於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否合理,乃係修法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者。又關於原告主張由高職等之職務溪湖鎮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之人事室主任,調派低職等職務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破壞預算及編制,毋論是否屬實,此項爭議應於調職時尋求救濟,非得事後於年終考績時,提出作為考績是否允當之論據。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原 告 劉治平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一八五號 被 告 銓敍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三)考台訴決字第○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一年考績晉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嗣經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派代該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現職),亦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敍原俸級」之規定,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內加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字樣在案。茲原告以薦任第八職等參加八十二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案經被告機關核定「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審,其八十二年年終考績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九八九○八四號書函答復,略以考績申復依規定應經原機關核處或核轉。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政府申復,案經該縣政府以依規定不再晉敍,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三彰人二字第九三三○○號書函答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既然原告以原職等(薦任第八職等)參加考績,自然應該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方屬以「原職等任用」,否則名義上以原職等任用,實際上卻以六職等薪級限制,便毫無意義。又立法院通過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敍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敍。」何種情況應晉敍,何種情況不再晉敍,條文中並未敍明,但考試院竟然忽略了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人民的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的規定,在頒布的行政命令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卻將以原(高)職等參加考績人員的權益給犧牲掉了,明顯的違背了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顯然違憲,是無效的,所以,原告八十二年度年終考績仍應按考績法第七條規定核定「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才是合法、合情、合理。二、再訴願決定所述理由部分:㈠所謂「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實施現行之人事制度,係將『簡薦委』與『職位分類』兩制合一,採官職並立制,二者立法意旨及有關規定均有所不同。」這段話無法律依據,要知法律縱然時時在變,社會正義與公平原則卻永遠不變。㈡所謂「又查臺灣省各機關公務人員請調服務地區實施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所訂頒之單行規定,非屬銓敍部主管權責,且其適用範圍僅及於在臺灣省內任職之公務人員請調於該省其他地區○○○○段話也難認同。原告係臺灣省公務人員,並非銓敍部職員,不能適用,誰能適用﹖又臺灣省的人事行政命令規定也是依據中央的人事法令加以補充規定,人事專業見解應是一致,那有中央部會官員的看法就比較高明,地方公務人員的看法就實不足採!原告引敍上述規定用意是說明同官等調任低職等需不需要當事人同意的看法,不是誰適用不適用的問題。㈢所謂「係機關首長本用人權責,依其業務所需逕予調任。」這段話係片面之辭,無法律依據。三、次就被告機關之答辯補充說明於後:㈠被告機關一直強調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為所謂的「法」,該部只看到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對於任用法、考績法、俸給法等等之其他各條條文,及公務員服務法暨憲法均未加以斟酌,應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是以,所謂於法並無不合,實應改為「於考試院的命令並無不合」,也許較為恰當。㈡答辯書第三點:「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定之,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發布送立法院在案,應無違憲之處。」此點顯係強詞奪理。按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是「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並未叫考試院違憲,其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是要各機關依權責或授權訂定之命令應送立法院,也並未准各機關違憲訂定命令。㈢經查我國新人事制度各法是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施行的,而憲法、公務員服務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在七十五年前早已頒布實施。因此考試院及銓敍部人員在七十五年間草擬新人事制度的法律案或施行細則時,自應受到當時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的約束,確確實實地遵守當時已存在並施行的各種法律,謹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謹慎勤勉」,詳加推敲所草擬之法條有無牴觸其他法律﹖有無盡到憲法第八十三條所託做到保障公務員之職責﹖公務員在無過失的情形下,其工作權有無受到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公務員已取得之職等有無受到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有無符合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上一律平等﹖最重要的就是有無濫權﹖違背了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凡此種種,均是人事法制作業者應該注意的,豈能因自己是最高人事行政決策者,官大權大,無人管,而怠忽職責,藐人權,因此銓敍部答辯書所謂的「應無違憲之處」,實屬自欺欺人。㈣今試照被告機關的謬論(在同官等內降調低職等職務,不需當事人同意),舉例說明,今假設有某機關首長想挪出三個八職等職位給送紅包者升遷,對沒有過失的三個已取得八職等(非權理)合格實授部下甲、乙、丙三人同時調到編制最高為薦任六職等的職位,再假設甲原支薪為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乙原支薪為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丙原支薪為八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二○俸點,此時甲因俸級不能與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平行比照,銓敍部駁回不予審定,乙丙二人因可平行比照,反而被審定過關,以原職等任用,並支原俸級,無端造成權益受損,嗣後乙丙二人同樣以原八職等參加年終考績,也一樣考列甲等,最後的結果,同樣支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的三人,最高俸級的甲膚髮未傷,乙原地踏步,最低俸級的丙仍可晉年功俸一級,試問有無符合憲法第七條的法律上一律平等﹖㈤被告機關對降調低職等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的包庇,必定對政治生態產生下列若干不良的影響:⑴按人事常規,機關用人需依編制及預算為之,今八職等人員調任六職等編制的職位,卻仍支原八職等的待遇,很明顯的破壞了預算,又破壞了編制!⑵機關中同樣編制六職等的人員,有的支八職等待遇,有的支六職等待遇,是否符合人事行政常倡導的「同工同酬」原則﹖被調的內心自然不平,其他的人員何嘗不會因未同工同酬以及見到天底下竟還有可被降調這種事而心生不平,造成全體人員士氣低落,行政品質會如何﹖⑶如果各單位的薦任九職等人員,照被告機關的說法,因可支原薪,所以調降可以不必徵求其同意,可隨長官興趣所至,降為六職等而不違法。則首長為員工福利,增加九職等的缺額,凡升到九職等的通通改降到六職等,空出的九職等給八職等升,空出的八職等給七職等升,空出的七職等給六職等升,如此循環,過不了多久,機關中薦任職的人,個個都是實授的九職等,人人高薪,有無破壞預算編制﹖有無破壞人事制度﹖有無增加政府財政負擔﹖⑷有任免權的官員,抓著被告機關的解釋,定會群起效尤,貪污案件難道不會增加﹖而一般公務人員也會認為自己的職等沒有保障,心驚胆戰,為了保住職務,只好向長官送禮,關說文化難道不會繼續盛行﹖長官既然收了部下的禮,又如何管理部下﹖政治風氣不會變壞﹖⑸制定公務人員服務規範的人事單位本身都不守法,大搞文字遊戲,又如何希望他類公務員守法﹖倘若全體公務人員皆有樣學樣,百姓會守法嗎﹖法治社會又怎建立﹖(六)考試院及被告機關法律知識及語文常識欠缺,今舉實例說明於後:⑴新人事制度的各項法律於七十六年一月實施之前,人事管理條例就已存在,該條例第五條明白規定著「人事室主任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等五至第七職等」。所謂「至」,是「自始至終」之意。換言之,只有一個版本才叫做「至」,而「或」,是相當語詞的「有的」,可有多種組合(見字典解釋影本)。因此人事管理員之職務列等,只有一種情形,即五至七職等,可是放眼台灣,各機關人事管理員之列等有多少種﹖而六至九人事主任之列等又有多少種﹖⑵人事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敍部依法辦理」,可是被告機關自條例公布至今,辦了幾個﹖是不負責呢﹖還是學著考試院的推卸保障責任﹖(七)新人事制度七十六年實施前,各基層機關並沒有五至六職等或五至七職等的人事管理員,只有鄉鎮公所的人事管理員列薦任等六職等,算是最高的,而全國各機關人事室主任的職等均是七職等以上。原告擔任鄉公所薦任六職等人事管理員多年,好不容易才於七十五年升到當時的七職等人事主任,派令還是人事行政局發的。到了七十九年才以三年考績升到八職等,到了八十二年,原告並無若何過失,只因換了個長官,為了私利,扣上一頂人地不宜的大帽子,被臺灣省人事處下令從需具備薦任資格的六至八職等人事主任降到只需委任資格就可派任的人事管理員。所受處分,比因過失遭到考績法記一大過或公懲法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人,還要嚴重。回憶新制實施之前,銓敍部大力猛吹,新制是如何之優良,於今看來,的確增加了機關首長整人的機會,而多數公務人員的職等雖然提高了,但內心卻更惶恐,如不配合違法亂搞,隨時都能不需理由,要你走路!新制還有一大優點,就是實施前,人事主任是人事行政局派的,實施後,職等提高,任免層級卻下降,由省人事處就可發令調動,如此發展,五院院長是否將改由最低的人事管理員任免﹖新制是優是劣,不難看出。四、綜上所述,不難理解考試院及被告機關作風如何﹖或許可能因機關大權大,缺乏監督機關,文書作業較隨便,犯了法,違了憲,也不自知,反正出了事,丟給別人解決,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八號,就是一例。今原告奉公守法,受盡種種侮辱,從受人尊敬的人事主任身分貶為人事管理員,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受損不說,連考績也言而無信被打折扣,情何以堪!夫原告既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原薦任第八職等參加考績,原享有晉升八職等年功俸三級的權益,並未有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述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情事,自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按考績法第七條規定:「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才是真正的以原職等任用。否則就是考試院及被告機關騙了全體公務人員,違背了憲法賦予其保障公務人員之職責,又俸給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的行政命令,考績法第七條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考績法的法律位階大於俸給法之施行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或憲法牴觸者無效」。至此,有無違憲,不用多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原任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一年考績晉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嗣經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派代該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現職),亦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敍原俸級」之規定,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內加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在案。原告以薦任第八職等參加八十二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經本部核定「依法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復審其八十二年年終考績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案經本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九八九○八四號書函答復,略以考績申復依規定應經原機關核處或核轉。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政府申復,案經該縣政府以依規定不再晉敍,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三彰人二字第九三三○○號書函答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茲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敍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敍。」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敍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敍』,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敍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敍。」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敍者,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給予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由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調任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經本部依法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因已達所調任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六級)之相同俸點,其八十二年年終考績為考列甲等,依上開規定,本部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年終考績結果為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不合。三、本件原告認為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顯然違憲一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定之,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發布送立法院在案,應無違憲之處。綜上所述,考試八三考台訴決字第○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敍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敍。」同法第二十條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敍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敍』,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敍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敍。」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敍者,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給予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由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調任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經被告機關依法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因已達所調任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六級)之相同俸點,其八十二年年終考績為考列甲等,被告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之規定,原告以原職等薦任第八職等參加考績,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始符規定。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而不再晉級,乃係以行政命令犧牲高職等參加考績人員之權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應屬無效。又被告機關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由高職等之職位,調為低職等之職位,破壞預算及編制,且原告所受之處分較之因過失遭公務人員考績法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者更嚴重。被告機關猶稱機關首長本有用人權責,依其業務所需得逕予調任云云,顯然違反憲法賦予保障公務員之權益等語。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經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授權由考試院訂立,乃係委任立法之性質,自有其法之效力。而該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敍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敍』,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敍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敍。」不過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條文之內涵予以明確之界定而已,並非另有其他法律外之限制,難認其有逾越母法立法之本意,或有違背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況且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明示排除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第十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敍者,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足見原處分並無不當。至於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否合理,乃係修法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者。又關於原告由高職等之職務溪湖鎮公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之人事室主任,調派低職等職務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人事管理員,破壞預算及編制,毋論是否屬實,此項爭議應於調職時尋求救濟,非得事後於年終考績時,提出作為考績是否允當之論據。綜上以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