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則 原專利權因專利權人逾期未繳未補繳專利年而當然消滅時,其追加專利權失所附麗,亦一併消滅 第二則 原告係行政違規行為人,並非刑事犯罪行為人,既有其自承電話為其租用之供詞,又有張貼之廣告扣案可憑,就行政違章行為之證據法則而言,應認為已有積極之證明,原告引用刑事犯罪行為之證據法則,主張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尚有誤會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86.03.28) 專利法 第 64 條(86.05.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專利權期內,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又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期滿時為止,為專利法第八條及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新型專利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之。所稱撤銷,係指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撤銷專利權而言,與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專利權當然消滅情形有別,是原專利權人逾期未繳或未補繳專利年費而當然消滅時,其追加專利權失所附麗,亦一併消滅,法意甚明。本件新型專利追加(一)案,係於母案年費半年加倍補繳期內審定准予專利,當時母案尚未消滅,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82)台栽專(參)二一四○四字第八一五七六六號審定書審定准予新型追加專利,並無不合。嗣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將追加案改請為獨立案,被告以母案因未繳年費致專利權消滅,其追加案與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2)台專(甲)五一五○一費字第一四○四八○號函復應不予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追加專利改為獨立專利之申請可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並未規定改請之時限,又母案專利權固因逾期未繳專利繳年費而消滅,惟被告既在母案專利權消滅後方核准本追加專利,卻於本案公告期滿後改為獨立專利申請時不予受理,整個審理流程有瑕疵云云,查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八條規定,專利權期內,專利權人有再發明者,得申請追加專利,揆其規定可知追加案須於母案專利權期間內方得附麗於母案提出申請,復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專利權人逾應繳年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方自原繳費期屆滿之日起當然消滅,而依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後段規定,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者,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於限期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是則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加倍補繳期內是否消滅尚未確定,故被告於本件追加案之母案專利權年費加倍補繳期內,為准予追加新型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合。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後段所謂「專利之申請」係指該申請案尚在審查程序中而言,倘審查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再為改請之可能,原告訴稱該法條之條文中未規定申請改請之時限,任何階段均得提起改請之申請乙節,是對該條文之規定顯有誤解。且專利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母案須專利權須因舉發成立確定撤銷者,其追加案方得改請為獨立案存續之,而本件追加案之母案乃因未繳交年費,致其專利權當然消滅,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函復不予受理其所提改請之申請,自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在牆壁、門窗、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行為時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尊賢街二四五巷口牆上,任意張貼「到府照顧幼兒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查明廣告上之電話八七一-一八七六號連絡電話係原告租用,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員予以告發,被告乃科處罰鍰銀元壹仟伍佰元,折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創設千代幼稚園,租用八七一-一八七六號電話供該幼稚園使用,(另有二支電話)至「到府服務或輔導課業」非該幼稚園營業項目,原告未張貼該廣告,無違規之犯意及行為存在,乃係遭人誣陷云云。然查:該八七一-一八七六號電話係原告向電信局租用洪千代幼稚園使用,以及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員查獲以八七一-一八七六號電話為連絡電話張貼之「到府服務或輔導課業」廣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張貼廣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原告既提供該電話供千代稚園使用,則對於該千代幼稚園之全體員工之使用該電話,自應加以管制監督,本件張貼之廣告既載有「電洽:八七一-一八七六(晚)」,而原告又自承僅有日間集中開班教育,則該幼稚園該段期間晚上究有何人值班負責,看管該幼稚園,可以監管使用該電話,本易由原告查明,苟該廣告非原告授意張貼,原告自應查明該幼稚園值夜人員向被告或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提供說明真正之張貼行為人以供處罰,方可免罰,乃原告不此之圖,具見空言主張,該廣告之張貼縱非其所為,尚難採信,所訴該張貼行為非其所為,以及原告無申辯之機會應不負違規責任云云,委無足取。況該張貼之違規廣告右下角備有「八七一-一八七六」阿拉伯數目電話半撕開之紙條多張備需求者撕下使用,顯非同行間誣陷所需多此一舉,而係原告或其所屬人員,欲藉幼稚園日間授課之餘,於夜間兼職,乃以廣告招徠生意所必要,原告主張係遭人誣陷云云,亦不足採。復查:本件原告係行政違規行為人,並非刑事犯罪行為人,既有其自承電話為其租用之供詞,又有張貼之廣告扣案可憑,就行政違章行為之證據法則而言,應認為已有積極之證明,原告引用刑事犯罪行為之證據法則,主張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尚有誤會,核無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