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之申請而言,申請人於申請時雖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但未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者,自難謂已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4 條 (86.05.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是所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之申請而言,申請人於申請時雖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但未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者,自難謂已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六二四四號函釋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雖註明選明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但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影本暨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增值稅。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除增加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正機會外,僅釋明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應轉換為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件,不得註銷該申報案件,並無使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案於逾期未補正後,其申請仍繼續有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鹽埕段六七七─五三二號土地經法院拍賣並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乃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未據照辦,被告乃按一般稅率計課。查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並未檢附戶口名簿及印章或印鑑證明,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南市稅財字第八二三一二號函通知限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提出而逾期未提出,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申報系爭土地增值時,並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足堪認定,被告未逕予駁回其申報,轉換其申報為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首開法令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首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財政部函示,並未規定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申請改核計課所來附文件不齊全,雖補正逾期不得申請改核計課,對首開法令意旨顯有不明,而其主張當事人申請依優惠稅率計課時,若所檢附文件欠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申報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應先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但不影響申報案件之合法性,是當事人逾期之補正既不影響其申報之合法性,於補正後當然可以適用優惠稅率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原 告 吳明宗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四十一號 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十六樓B三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三○四六四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000-000號土地經法院拍賣並按一般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乃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未據照辦,被告乃按一般稅率計課,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並未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已依規定在期限內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改核計課而文件不齊全時經稽徵機關通知,而埔正後已在限期外時,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二、雖然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六二四四號函釋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雖註明選用自用住宅地課稅,但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影本暨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簡稱該財政部函示)。惟該財政部釋示亦未規定當事人補正已在期限外時,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並否准當事人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三、原告補正規定文件雖已在財政部所定十五日外,惟依該財政部函示既明示「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足見原申報仍具合法性是稽徵機關應依規定審核該申報案件是否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乃被告機關不查,誤認逾期補正後不得改核計課而否准所請自屬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有法律之依據自難維持。雖然訴願,再訴願機關以「卷附資料僅有該補正函件,並無所稱附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茲仍末檢附上開應補正資料,復執陳辭爭執,雖謂有理由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惟原告確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有補正,此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所不爭,乃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僅憑被告機關所附卷資料並無原告所稱補正文件率爾認定並無補正,不惟速斷亦屬偏頗,且被告機關不將該補正文件附卷已非無欺矇之犯意後違誠信原則。況查原告代理人為防欺矇事件一再發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親自再補送吳明宗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此有被告機關之收文章為證,被告機關仍以逾期補正歉難照辦駁回當事人之申請,足見被告機關之認定係以逾期補正不得申請改核計課。從右之說明,足徵被告機關之認定是以補正已逾期,不得申請改核計課。惟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該財政部函示,並未規定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申請改核計課所檢附文件不齊全,雖補正已逾期不得申請改核計課。足見被告機關之處分並無法律之依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雖註明選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但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影本暨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六二四四號函釋示在案,該號解釋係閘明土地稅法之真意,應自該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不因其係拍賣案件而有所不同,況系爭土地,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並未檢附戶口名簿及印章或印鑑證明,經本處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南市稅財字第八二三一二號函通知限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提出,惟原告未據照辦,本處以其未依規定補正,乃依首揭函釋示,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當。至原告所稱事後補正資料,經查其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係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之後因乃逾期補正與前揭規定不合,本處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以南市稅財字第一二三五一號函復在案,併為陳明。綜上論結,本訴訟顯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是所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之申請而言,申請人於申請時雖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但未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者,自難謂已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六二四四號函釋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雖註明選明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但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影本暨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除增加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正機會外,僅釋明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應轉換為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件,不得註銷該申報案件,並無使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案於逾期未補正後,其申請仍繼續有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000-00 二號土地經法院拍賣並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乃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末據照辦,被告乃按一般稅率計課。查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並未檢附戶口名簿及印章或印鑑證明,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南市稅財字第八二三一二號函通知限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提出而逾期未提出,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時,並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足堪認定,被告未逕予駁回其申報,轉換其申報為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首開法令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首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財政部函示,並未規定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申請改核計課所檢附文件不齊全,雖補正逾期不得申請改核計課,對首開法令意旨顯有不明,而其主張當事人申請依優惠稅率計課時,若所檢附文件欠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申報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應先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但不影響申報案件之合法性,是當事人逾期之補正既不影響其申報之合法性,於補正後當然可以適用優惠稅率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