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投資證券期末盤存估價係採用加權 平均法,被告以系爭應獲配之資本公積配股及未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之股數及成本,應併入原取得股票之成本及股數中,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期末存貨,核無不當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44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除屬特別股保息者外,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大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同意或決議分配股息紅利時,為權責發生之年度,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一、三一五、二四三、四九四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之股利為零,被告初查,以原告購買嘉泥、益華、潤泰、開發、遠百、台火、太設等七家公司上市股票,於除權基準日尚有持股嘉泥三九七、○○○股、益華二○、○○○股、潤泰一三○、○○○股、開發一六、○○○股、遠百一一二、○○○股、台火二、○○○股、太設二○、○○○股,按配股率計算其應取得之盈餘轉股資配股 (非緩課) 及資本公積配股,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投資上開股票期末盤存金額二八、○七六、○八二元,同額減少營業成本,並增列投資上開股票應稅收益一七九、二一○元,又原告買賣台泥、力霸等四十三種股票,有先銷後進情形,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該部分營業成本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計減列該部分營業成本六一、八四八、九三五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一、二二五、三一八、四七七元,原告申請複查結果,除買賣台泥、力霸等四十三種股票營業成本部分准予追認六一、八四八、九三五元、稅捐六七四、九三五元及其他費用三三七、四六八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調整增列投資收益一七九、二一○元及按加權平均法核算調增期末存貨即調減營業成本二八、○七六、○八二元部分不服,主張:原告經營股票買賣,以獲取差價為主要目的,並不打算長期持有,對股票之除權、除息較不注意,因疏忽錯失除權之投資收益及增資股票,且原告非被投資公司冊列股東,依「權責發生」規定應無「權責已發生」可言,並非故意「拋棄」權益,而是疏忽失去權利,是損失而非收益云云。然查:原告購買嘉泥、益華、潤泰、開發、遠百、台火、太設等七家公司上市股票,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惟依權責發生基礎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對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時效為十五年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其前手返還不當利得。況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然其既已取得股票之處分權自得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收取法定孳息之投資收益即增資股票及股利之處分權,殊不因其尚未過戶,非公司冊列股東而可認定權益應無已發生之可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嘉新水泥股務科證明書以證明其非公司冊列股東及權益尚未發生之訴稱,核無足取。次查:由未分配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與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之股票,均為普通股,其表彰股東權益價值及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其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時屬同一商品,於同一時點出售之價格,並無差異,自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同一類資產,是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所得之增資配股,其成本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至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則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又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方法,如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就同一類資產,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每單位之平均取得價格,據以認定該類資產之出售成本及存貨成本,故被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營利事業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亦應與當年度添置之同一類股票併計每股平均成本。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投資證券期末盤存估價係採用加權平均法,被告以系爭應獲配之資本公積配股及未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之股數及成本,應併入原取得股票之成本及股數中,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期末存貨,核無不當。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遠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競治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一七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之股利、稅捐、其他費用及罰鍰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六一、八四八、九三五元、稅捐六七四、九三五元及其他費用三三七、四六八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未准變更之營業成本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之股利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在證券市場從事股票之買賣業務,以獲取價差為主要目的,並不打算長期持有,且因當時原告急需資金週轉,所有持股的出售,無法顧及除息及除權日期,以致原告盈益,損失不少。二、原告七十八年度營業九個月,營業額高達一一五億餘元,股票種類多達一六二類,並由多人經手,難免會有一些疏失。例如錯失過戶除權的機會。三、被告以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調增原告購買嘉泥、益華、開發等七家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因疏忽而失去除權機會之投資收益及增資股票。四、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權責發生」係指已經「確定」可以領取,只差「程序」尚未完備,例如印股票等行政作業完成後隨時可以領取。且上市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發放之對象為冊列股東,原告非該等公司之股東,自不在決議之範圍內,應無「權責已發生」可言。五、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中信銀代發字第四二八六號函,可證明原告從未列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行列,若依民法不當得利方式行使追索,也因事隔多年及人事的變遷而難以行使。六、原告並非故意「拋棄」權益,而是疏忽「失去」了權利,是一種損失,絕非收益。七、綜上論結,被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不當。請鈞院明察併予撤銷,以彰法律之公正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為沿用原方法。」「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除屬特別股保息者外,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大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同意或決議分配股息紅利時,為權責發生之年度,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以下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一、三一五、二四三、四九四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之股利零,被告初查,以原告購買嘉泥、益華、潤泰、開發、遠百、台火、太設等七家公司上市股票,於除權基準日尚有持股嘉泥三九七、○○○股、益華二○、○○○股、潤泰一三○、○○○股、開發一六、○○○股、遠百一一二、○○○股、台火二、○○○股、太設二○、○○○股,按配股率計算其應取得之盈餘轉增資配股(非緩課)及資本公積配股,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投資上開股票期末盤存金額二八、○七六、○八二元,同額減少營業成本,並增列投資上開股票應稅收益一七九、二一○元;又原告買賣台泥、力霸等四十三種股票,有先銷後進情形,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該部分營業成本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計減列該部分營業成本六一、八四八、九三五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一、二二五、三一八、四七七元。原告不服,以其投資上市股票主要在追求差價,不在長期持有,對於除權、除息日期較不注意,因疏忽誤了除權日期,原核定將其失而無法復得之股票併入本期庫存股票及增列投資收益,顯有失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除原告買賣台泥、力霸等四十三種股票營業成本部分准予追認六一、八四八、九三五元外,原告購買嘉泥、益華、潤泰、開發、遠百、台火、太設等七家公司上市股票調增期末存貨及增列投資收益部分,以原告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惟依權責發生基礎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核定將原告應獲配之股票股利調整增列非營業收益一七九、二一○元,並按加權平均法核算調增期末存貨二八、○七六、○八二元,同額調減營業成本,尚無不合,而予駁回。原告就購買之嘉泥、益華、潤泰、開發、遠百、台火、太設等七家公司上市股票調增期末存貨及增列投資收益部分,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權責發生係指已經確定可以領取,僅差程序尚未完備,且上市公司股東會決定應發放之對象為冊列股東,其非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無權責發生可言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由未分配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配發之股票與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之股票,均為普通股,甚表彰股東權益價值及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其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時屬同一商品,於同一時點出售之價格,並無差異,自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同一類資產,是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所得之增資配股,其成本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至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則按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又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方法,如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為採用加權平均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就同一類資產,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每單位之平均取得價格,據以認定該類資產之出售成本及存貨成本。因此,被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營利事業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亦應與當年度添置之同一類股票併計每股平均成本。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投資證券期末盤存估價係採用加權平均法,被告以系爭應獲配之資本公積配股及未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之股數及成本,應併入原取得股票之成本及股數中,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期末存貨,核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嗣原告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被告依嘉泥、益華、潤泰、開發、遠百、台火、太設等七家公司除權日原告持有股數,按配股率計算其應獲配之盈餘轉增資配股及資本公積配股股數,揆諸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尚不能以未辦理過戶,而得主張無上開配股,所稱上開配股權責尚未發生一節,核不足採。至所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信銀代發字第○五六三號函,係以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存(八十三年)股東中,原告非該公司股東,仍無法否認原告於七十八年該等公司除權日按配股率得以獲配盈餘轉增資配股及資本公積配股之事實。原處分及原決定核無不妥,均應予維持,而予駁回。茲原告檢陳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中信銀代發字第四二八六號函,仍執前詞爭執,經核仍難採酌,是原處分尚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為沿用原方法。」「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除屬特別股保息者外,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大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同意或決議分配股息紅利時,為權責發生之年度,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一、三一五、二四三、四九四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之股利為零,被告初查,以原告購買嘉泥、益華、潤泰、開發、遠百、台火、太設等七家公司上市股票,於除權基準日尚有持股嘉泥三九七、○○○股、益華二○、○○○股、潤泰一三○、○○○股、開發一六、○○○股、遠百一一二、○○○股、台火二、○○○股、太設二○、○○○股,按配股率計算其應取得之盈餘轉股資配股(非緩課)及資本公積配股,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投資上開股票期末盤存金額二八、○七六、○八二元,同額減少營業成本,並增列投資上開股票應稅收益一七九、二一○元,又原告買賣台泥、力霸等四十三種股票,有先銷後進情形,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該部分營業成本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計減列該部分營業成本六一、八四八、九三五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一、二二五、三一八、四七七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除買賣台泥、力霸等四十三種股票營業成本部分准予追認六一、八四八、九三五元、稅捐六七四、九三五元及其他費用三三七、四六八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調整增列投資收益一七九、二一○元及按加權平均法核算調增期末存貨即調減營業成本二八、○七六、○八二元部分不服,主張:原告經營股票買賣,以獲取差價為主要目的,並不打算長期持有,對股票之除權、除息較不注意,因疏忽錯失除權之投資收益及增資股票,且原告非被投資公司冊列股東,依「權責發生」規定應無「權責已發生」可言,並非故意「拋棄」權益,而是疏忽失去權利,是損失而非收益云云。然查:原告購買嘉泥、益華、潤泰、開發、遠百、台火、太設等七家公司上市股票,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惟依權責發生基礎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對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時效為十五年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其前手返還不當利得。況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於除權基準日前雖未過戶,然其既已取得股票之處分權自得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收取法定孳息之投資收益即增資股票及股利之處分權,殊不因其尚未過戶,非公司冊列股東而可認定權益應無已發生之可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嘉新水泥股務科證明書以證明其非公司冊列股東及權益尚未發生之訴稱,核無足取。次查:由未分配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與自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之股票,均為普通股,其表彰股東權益價值及所享有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其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時屬同一商品,於同一時點出售之價格,並無差異,自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同一類資產,是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所得之增資配股,其成本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至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則按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又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之成本計算方法,如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為採用加權平均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就同一類資產,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每單位之平均取得價格,據以認定該類資產之出售成本及存貨成本,故被投資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營利事業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亦應與當年度添置之同一類股票併計每股平均成本。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投資證券期末盤存估價係採用加權平均法,被告以系爭應獲配之資本公積配股及未符合緩課規定之盈餘增資配股之股數及成本,應併入原取得股票之成本及股數中,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期末存貨,核無不當。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