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廣告物縱係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將釘掛廣告物規定為污染行為以前所為之殘留物,惟依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僅係指對行政法規發生效力前所終結之事實,不適用該法規;如對於發生效力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適用該法規,則尚不違背行政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蓋此時並非對於既已過去終了之事實,適用新法規。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 (77.11.11)
案由
原 告 葉博文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四一四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六號旁牆上,發現任意釘掛「脫腸免開刀」之廣告物,認原告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循線查 明為原告所承租使用,爰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北縣中字第八五○一七五一號處分通知單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曾因張貼釘掛與本件廣告物相同案件,曾奉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台灣省政府七七府訴一字第六九○七四號訴願成立;其後有關機關變更適用新法令(即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後,原告即遵照規定將原張貼釘掛之廣告物清除,小心翼翼僅保留極少數原張貼釘掛於公告欄等主管機關指定可供張貼釘掛之處所未予清除。是否有人「惡作劇」或因原告曾「得罪某人」,意圖使原告受罰,而故意將之移位於易遭受處罰之處所﹖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二、本件「處分通知單」上所載「違反時間」-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查原告該日並未到外張貼釘掛廣告物;所載「違反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六號,則原告根本從未去過。顯然該廣告物絕非原告所張貼釘掛。有關機關要求受裁罰的人民自負未張貼釘掛廣告物的舉證責任,則對於「不存在的事實」,人民如何能證明呢﹖人民如何能舉證證明一個「不存在的事實」呢﹖三、既然有關機關要裁罰人民,自應善盡舉證責任;不宜僅憑「電話」及「拍照」即予告發,逕行裁罰。以本件而言:告發機關拍照之處所,實非原告原張貼釘掛之處所。對此主張,被告並未善盡求證之責任,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有違,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處分事實俱在,原廣告物及現場照片等證物齊全,業經被告函請北區電信局,查出詳細地址及姓名後予以告發。該原告稱:「違反時間實係原處分機關發現該殘留(極少數訴願人遺漏,未能清除),發現該殘留廣告物之時間,而非訴願人懸掛該廣告物之時間:::」等語,原告自承張貼,雖不諳法律,而違法張貼廣告屬實,且廣告物僅能張貼在自家門前牆上及公設公用廣告欄。依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示: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據廣告上所刊登之住址或電話處分或處分電話所有人。且據其廣告物及現場照片,查得為原告所有,並無有誤,亦經電信局查號佐證為原告持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墳漆廣告污染著物。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所明定,而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將本訴訟駁回,以昭公允等語。
理由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凡懸掛及釘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廣告牌於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及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已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八二北府環四字第二二一九○八號公告在案。查,本件被告環保稽查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六號旁牆上,發現任意釘掛「脫腸免開刀」之廣告物,認原告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循線查明為原告所承租使用等情,有照片及交通 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函附於訴願卷足憑,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堪予認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折合八百銀元),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曾張貼與本件相同之廣告物,但自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修正公布科罰規定後,即未再張貼,僅留極少數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未清除,是有人惡作劇將之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六號牆上。而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反要求原告對不存在事實舉證,並對原告科罰,於法有違云云。然查,原告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自承於新法公布後即遵照規定,將原懸掛之廣告物清除,不再懸掛。「因而其後發現者,必屬極少數遺漏未能清除之廣告物」云云。據此,原告已自認懸掛廣告物之事實,則其事後否認在前揭場所張貼系爭廣告物等語,不足採信。又系爭廣告物縱係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將釘掛廣告物規定為污染行為以前所為之殘留物,惟依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僅係指對於行政法規發生效力前所終結之事實,不適用該法規;如對於發生效力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適用該法規,則尚不違背行政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蓋此時並非對於既已過去終了之事實,適用新法規。從而,本件原告之釘掛廣告之事實,既係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公告該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後,而為被告所查獲,自得適用該條款之規定認原告違法;縱如原告所主張,其行為係法律公布前之合法行為,惟該行為所造成之事實狀態,於法律公布後如仍繼續存在,即成為可罰之違法狀態,是以原告於法令公布後即負有清除廣告物之作為義務,如未盡清除之作為義務,仍任令該廣告繼續存在,致有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之情事,當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不許,則被告就該法律條款公布後存在之事實,認其違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