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系爭進口貨物活海蟲一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旋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有該局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六、六五六元。原告訴稱:本案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原告曾派專人………親赴北韓生產地………參觀產地採挖、篩選、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足證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且原告經研究評估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等自臺灣出口交前開銀星公司應用,並於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等文件供審認確係北韓所生產無訛,原告顯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水產專家黃丁郎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瞭解天然鰻苗產捕作業情形時,順道前往康翎郡沿海一帶親眼目睹銀星公司派員控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臺灣,經其出具聲明書為證,另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海關辦理輸入申報單為憑。韓籍教授白義人所著研究論文亦記述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我國教授陳兼善所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敘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著作中論及日本自民國五十八年間即由韓國輸入名為青蜈蟹,朝鮮蜈蟹之活海蟲。作者津田二郎所著「海友釣餌手冊」內證實日本曾自北韓進口海蟲,北韓生物學準博士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研究報告」中亦詳述海蟲在北韓之分佈情形,據上可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稱北韓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一節,殊與事實不符。至所指灌注氧氣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所使用之方法,原告自北韓進口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被告徒憑所謂來貨外包裝箱有中國遼寧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之標示,遽行臆測論斷系爭海蟲為大陸產品,尤難信服。又系爭貨物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寅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並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及四八○號等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原處分在案,本案所涉情節均屬雷同,自應一體適用以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原告經由香港轉運進口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與會成員就送鑑樣品與本案進口報單、成交文件及發票,原產地輸出船運提單、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照片、紙標籤、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暨原告補提說明北韓與大陸山東所產海蟲不同點,分佈地區,採集海域、地區名稱、經緯度及其產能詳細文件等相關資料予以研判提出調查報告,而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旋原告提出異議,復經被告函請補提其前述所舉學者專家等有關海蟲生產分佈地區海域及其生存環境情形之研究論著隨函併送該會再予斟酌覆鑑結果,仍確認系爭海蟲為大陸物品無異,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三、十一、八 (八三) 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該會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迭經召開該會第二四五次會議妥慎審議予以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曾就案情相同之另案,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臺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際間外交事務,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向函鑑復係大陸物品有案,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六、六五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丁郎、洪家欽、學者今島實博士等人查證鑑定,派員赴北韓查證,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開庭辯論等項,本院認無必要。且原告違章行為成立於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活海蟲間接進口之前,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既應受罰,自亦無主張免罰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案由
原 告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嘉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乙批(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六一○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三、六○七元。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經送請查價結果為二八、三二三元,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六、六五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海蟲為北韓生產者有下列事證為憑:1、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曾派專人洪家欽親走北韓生產地,由出口人即北韓平壤銀星公司(KOREA UNBYOL GENERAL TRADING CORPORATION)人員陪同參觀產地採挖、篩、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此有攝取照片二十六幀及銀星公司列載北韓海蟲生產區七所地名、經緯度函件在可稽。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2、原告經研究評估前情並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為期慎重並節省外匯支出計,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石、三膠帶等自台灣出口交前開銀星公司應用,復有原告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可資佐按,足見原告進口系爭海蟲慎重縝密之一斑。3、原告申報進口時,依規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經濟部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證等文件,存附進口報單有案。第以系爭活海蟲,既由北韓航空公司自平壤起運,且經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則其確屬北韓生產,洵堪認定。蓋如其非北韓所生產,則北韓官方無由核發「不實」產地證明。抑有進者,系爭活海蟲果若由大陸空運北韓轉口(係假設,非承認),北韓官方必不予出具產地為北韓之證明。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議決定,疑竇欉生,與專家、學者所認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之事實及立論,均呈矛盾,無足採為憑認系爭海蟲為大陸物品之依據:此蓋1、黃丁郎(前任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所長,現任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顧問)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了解天然鰻苗產量、捕撈及調查斑節蝦養殖可行性時,曾在北韓康翎郡沿海一帶親自目睹銀星公司派大批人員於退潮灘塗挖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台灣,特予證明,立有聲明書可憑。2、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輸入申報單上載「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可資證明北韓確有活海蟲之生產。3、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與日本山本公司(YAMAMOTO CO.,LTD. )等之空運提單亦可證明北韓生產活海蟲外銷之事實。4、韓國曉星女子大學教授白義人博士於六十六年(一九七七年)所著研究論文載明: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5、國立編譯館大學用書編審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兼善教授編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敍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故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謂:「北韓海域不適海蟲生存:::」云云,與生物學之基本原理顯相違背。6、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於其著作中記載:「青蜈蟹蟲(或稱沙蠶)。大者體長十五公分,昭和四四年(即民國五十八年)間自韓國輸入境內(指日本)。四七年間(即民國六十一年)真正的開始輸入,目前則被大量空運輸入,因身體呈綠色。故稱名為青蜈蟹。又以韓國生產之故,亦稱其名為朝鮮蜈蟹:::」。7、一九八八年北朝鮮海州 KYOWAN大學KYO學府之生物學準博士學位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之研究報告」中敍述了海蟲在北韓的分佈情形,茲檢附今日翻譯社之中譯文以供參考。這些文獻證明北朝鮮有生產海蟲。8、日本平成五年二月(一九九三年)出版的「魚友釣餌手冊」作者津田二郎在其著作第六十六頁中敍述目前日本自北朝鮮進口海蟲。該文中又云:一般所謂的沙蠶(青蟲)在朝鮮稱之為「朝鮮蜈蟹」(朝鮮ゴカイ),可見其在朝鮮之普遍性。由上各節,可知韓國確有海蟲生存。並大量輸出日本。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指:「不適海蟲生存:::)立論,自與事實不符。綜上親眼目睹、自北韓空運輸入日本、並各學者著作論述記載各情,實足證明韓國(無分南、北)海域均有海蟲生存,業者採挖空運輸出日本之事實,情真證確,從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為「北韓海域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審議決定,已不攻自破。至於所謂委派專家親赴產地實地根查云云,或因奉派前赴北韓專家,人生地不熟,乏有產地從業人員引導。徒以走馬看花形式繞查一番,自難得悉產地實際生產真情。9、至審議表所指遼寧丹東,位於遼東半島北方,其是否為大陸與北韓轉口城市,與夫有否日產海蟲一噸,並丹東當地水產公司可幫忙代為轉口手續等情,缺乏實據,以實其說。且海蟲價格低廉每公斤C&F 台灣也只有美金七元,而且數量不多不值商家如此大費周章作出如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云為「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故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是項說詞純屬臆測,實無足採。事實上:北朝鮮每年出口海蟲到日本約000-00 ○噸左右,已有六-七年之歷史,在日本海關統計欄,並無特別單獨列記,而歸類於軟體動物類中。所有北朝鮮的海蟲均指定由「西海物產株式會社」一手總代理,而「西海物產株式會社」是由「日本北朝鮮人民總連合會」所組成,北朝鮮人民政府在日本的活動均由此公司代理。被告指稱北韓與山東省兩地目距幾十海哩,經向山東省交通廳航運局查詢結果,最近的威海、煙台到平壤、南浦港應是二二○海里,煙台-威海市四十七海哩(八十七公里),有地圖為證,且中國與北朝鮮的貿易不多,船隻來往甚小,倒是與南韓的貿易量多,來往船隻頻繁:::可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根本只是以臆測方式來推理論證,毫無事實依據。被告所指灌注氧氣方式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所使用的方式。原告公司所自北韓進口之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臆測」與「推理」難令信服。系爭海蟲進口當時有海關驗貨人員、報關行人員會同確認之下採取海蟲樣品,及外紙箱樣品,紙箱上並貼有「取樣條」,「取樣條」上面尚有海關驗貨人員、報關行人員簽章確認。紙箱上寫有:進口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六一○,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該紙箱(物 證)目前尚保存於海關中,這些「物證」無可變造、無可兌換。請鈞院重新再查本批進口之海蟲所使用紙箱,是否有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所云「外包裝箱標示有:「中國遼寧省活海虫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出口等」之大陸之簡體字﹖並傳喚證人黃丁郎、洪家欽、今島實博士等人查證鑑定。綜上所述,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認遼寧丹東如何為轉口城市,其每天生產海蟲若干,當地水產公司可代為轉口手續等等,均屬片面臆測,與實情不符且呈矛盾,並違經驗法則,所為系爭海蟲係屬大陸遼寧丹東生產之審議決定,無足採取。三、末查案物品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八四)寅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並經關稅總局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罰鍰處分有案。本件案情形與上開另案相同,自應同一適用。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向被告報運自平壤進口活海蟲乙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經被告查核後,以其產地存疑,遂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該貨物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據以科處罰鍰並追徵其所漏稅款,於法洵無不合。二、查本案貨物報運進口時,被告即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檢取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查本案之權責鑑定機關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送鑑定樣品與本案報單、發票、提單、原產地證明及貨物包裝情形及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等研判,提出調查報告,經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公正性及準確性自無庸置疑。次查依照鈞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產地證明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及證物殊無推翻鑑定之效力。三、原告列舉之事證固證明北韓亦有海蟲生產,唯其種類依其體型、顏色(如原告所稱呈綠色)等特徵研判是否與系爭海蟲(色澤深紅)相同及其產量是否足以大量輸出我國,均有疑問。本案既經被告將進口查驗時所取具之來貨代表性樣品及原告提供佐證之資料悉數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之鑑定過程周詳謹慎、鉅細靡遺,其公正性及準確性無庸置疑,有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北韓是否確有海蟲生產與本案來貨為大陸海蟲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四、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單位,惟其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唯一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政府機關及邀請學者專家組成,以合議制方式獨立辦理鑑定作業,其鑑定結果之準確性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應具公信力。所請再送第三人鑑定及訴稱請准派員赴北韓實地調查,自願負擔一切費用各節,均無法令依據,縱令任交其他機構鑑定結果,其效力亦不能較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權責鑑定為強,本案鑑定為大陸物品,要已明確,所請再送第三人鑑定及再派員走北韓實地調查應無必要。五、依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行政法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救濟審理原則,準此,經濟部雖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開放海蟲間接進口,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在前,仍不能阻卻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之違法行為。六、又按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我國之大陸政策,應為原告所明知,復查原告以進口海蟲為常業,對於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特徵而言係屬大陸產海蟲,當知之其詳,卻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以達逃避管制之目的,其屬「知情」虛報事證甚明,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訴狀所稱各節,殊無足採,被告依照首開法條規定處分應無不當。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系爭進口貨物活海蟲一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旋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有該局(八三)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可稽,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六、六五六元。原告訴稱:本案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原告曾派專人:::親赴北韓生產地:::參觀產地採挖、篩選、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足證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且原告經研究評估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等自台灣出口交前開銀星公司應用,並於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等文件供審認確係北韓所生產無訛,原告顯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水產專家黃丁郎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瞭解天然鰻苗產捕作業情形時,順道前往康翎郡沿海一帶親眼目睹銀星公司派員控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台灣,經其出具聲明書為證,另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海關辦理輸入申報單為憑。韓籍教授白義人所著研究論文亦記述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我國教授陳兼善所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敍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著作中論及日本自民國五十八年間即由韓國輸入名為青蜈蟹,朝鮮蜈蟹之活海蟲。作者津田二郎所著「海友釣餌手冊」內證實日本曾自北韓進口海蟲,北韓生物學準博士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研究報告」中亦詳述海蟲在北韓之分佈情形,據上可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稱北韓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一節,殊與事實不符。至所指灌注氧氣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所使用之方法,原告自北韓進口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被告徒憑所謂來貨外包裝箱有中國遼寧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之標示,遽行臆測論斷系爭海蟲為大陸產品,尤難信服。又系爭貨物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八四)寅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並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及四八○號等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原處分在案,本案所情節均屬雷同,自應一體適用以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原告經由香港轉運進口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與會成員就送鑑樣品與本案進口報單、成交文件及發票,原產地輸出船運提單、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照片、紙標籤、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暨原告補提說明北韓與大陸山東所產海蟲不同點,分佈地區,採集海域、地區名稱、經緯度及其產能之詳細文件等相關資料予以研判提出調查報告,而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旋原告提出異議,復經被告函請補提其前述所舉學者專家等有關海蟲生產分佈地區海域及其生存環境情形之研究論著隨函併送該會再予斟酌覆鑑結果,仍確認系爭海蟲為大陸物品無異,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三、十一、八(八三)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七○號函附原處分可稽。按該會既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迭經召開該會第二四五次會議妥慎審議予以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曾就案情相同之另案,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際間外交事務,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鑑復係大陸物品有案,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因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六、六五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丁郎、洪家欽、學者今島實博士等人查證鑑定,派員赴北韓查證,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開庭辯論等項,本院認無必要。且原告違章行為成立於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八四)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活海蟲間接進口之前,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既應受罰,自亦無主張免罰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