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報運進口系爭海蟲時,該海蟲為非屬經濟 部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縱然事後經濟部公告開放海蟲自大陸間接進口,依實體從舊原則,原處分予以裁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等違法行為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乙批 (報單號碼CD\八三\一五七\○五一三六) ,原申報產地為北韓,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屬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三、一九二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向香港商採購北韓沿海區域採收之活海蟲,有產業資料、進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可稽。而該批海蟲經由平壤、北京、香港轉機運至臺灣,亦有北韓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及香港商電文可證,足證其產地為北韓。乃被告未經學有專精之第三者鑑定,逕由關稅總局之下屬機關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遽下結論,認該批海蟲係大陸物品,其鑑定報告可能因應政策性考量而為被告有利之鑑定,不僅缺乏說服力,且有欠公允。又本件北韓供應商經銷海蟲多年,其外銷地區不止臺灣,亦擴及日本,為信譽卓著之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北韓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為外國公文書,亦應加以審酌。再審原告前因不諳法令誤自香港進口海蟲,經認定為大陸物品受處分後,獲悉北韓所產海蟲品質精良,成本低廉,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物品,始依法進口系爭海蟲,被告以原告具有前科為由,就本件予以處分,有背依法行政之原則。本件宜請學者專家即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謝蕙蓮博士重行鑑定,並請參酌原告於另案提出證明產地流程之錄影帶,以明其產地等語。惟查原告報運進口之海蟲前經被告派員查驗後認產地存疑,乃取樣送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經濟部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嗣於原告聲明異議程序中被告復以 (83) 北倉字第○○七九四號函請該委員會再行查證,並提供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供參酌,仍經該委員會確認係大陸物品,有關稅總局83.10.18 (83) 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一四號及83.12.30台總局密鑑字第○○八七○號函足憑。而該鑑定委員會編制上雖隸屬於關稅總局,惟其組織及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組成,成員多係由外聘之專家學者,以合議方式獨立辦理鑑定事務,不受關稅總局政策之拘束,其立場超然,難謂不具客觀及公正性,其鑑定之結果即堪採信。原告主張應委由學有專精之第三者重行鑑定,核無必要,至謝蕙蓮博士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九七號、二七四六號案出庭陳述之意見,查其內容,亦不能證明該海蟲非產自大陸。次查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中,固據提出進口報單、進口之官方產地證明、北韓航空貨運單、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北韓供應商之產業資料、香港商之發貨電文等作為有利之證明。惟本件取具之樣品及原告先後提供佐證之資料,經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係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與前述鑑定結果事實不符,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被告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並不相悖。原告指摘原處分未予採酌為不當,自非可取。至於原告前因自香港進口海蟲經被告查獲為原告自承之事實,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此認定原告知情虛報產地,亦與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不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取錄影帶參酌,或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原告另謂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一八八號函正式公告開放大陸海蟲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本件又未確定,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有依此理由撤銷被告處分之例,是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云云,查「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著有判例。行政罰法復無類似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主義之規定,自難比附援引。且行政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主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報運進口系爭海蟲時,該海蟲為非屬經濟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縱然事後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一八八號公告開放海蟲自大陸間接進口,依實體從舊原則,原處分予以裁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提出之關稅總局訴願決定,係屬個案,不得援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委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科罰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金八里養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鴻章 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峰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乙批(報單號碼CD\八三\一五七\○五一三六),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一、五九六元。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三、一九二元,並追繳所漏進口稅捐二、二三八元(由於案貨物係屬生鮮,為免原告遭受損失,已依規定准予押放,無從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告向北韓境內 KOREA RUNGRADO TRADINGCORPORATION 購買由該公司自北韓境內平安北道及平安南道之沿海區域採收之活海蟲,此有北韓供應商之產業資料、進口報單及進口之產地證明可稽。活海蟲經包裝後送至平壤機場裝機,經北京轉機至香港,再轉機至台灣。此有北韓航空公司貨運單、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及香港商之電文為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上述貨物時,遭其關員查驗,認定原告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嗣經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以貨價兩倍之罰鍰計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之處分,原告不服,經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二、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而及逃避管制,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綜觀異議決定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僅謂: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審議決定,其公正性與客觀性無庸置疑,不容辯白。惟查:㈠活海蟲之顏色、長度、生活習性、器官等特徵因各地海域之自然環境不同而有差異。假若海域地區相近,其外觀或有類似之處,惟仍有分辨之法,若海域相隔較遠,便可產生完全不同之外觀。國內研究此一特殊多鋼毛環節動物之專門學者並不多,原告探訪多時,已知國內鑽研此類生物之學者(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謝蕙蓮博士),懇請鈞院委請鑑定,以求得真正具有客觀性及公平性之鑑定結果。蓋北韓與大陸東北海域相近,活海蟲之外觀略有雷同之處,非學有專精者難以區辨異同,況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關稅總局之下屬機關,其為因應政策性考量而作出有利於被告之鑑定報告,尚難謂全無置疑餘地,因此僅僅憑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即遽下結論,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對原告而言實有失公允。再者,以被告行政機關下設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本件產地之最後結論,財政部關稅總局實有「選手兼裁判」之嫌,若能委由公正而又學有專精之第三者對系爭貨物進行鑑定,定能獲致較具說服力之結果,依法行政的原則亦能達成。又謝蕙蓮博士曾於鈞院另案出庭陳述鑑定意見,請予斟酌。㈡原告聲明異議之初,即已提出進口海蟲之產地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雖目前我與北韓無正式外交關係,但外國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仍應具備相當程度之公信力與證明力,縱無邦交,亦應給予尊重,但被告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過程,均未就此類證明文件加以酌量,僅以下屬機關片面所為鑑定做為反駁該等文件證明力之唯一憑據,實難令原告甘服。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定之。為此懇請鈞院就原告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加以審酌,當可有利於事實真相之發現。此外,原告亦遠赴北韓,將進口海蟲於北韓包裝、裝櫃乃至裝機之一系列作業流程拍製成錄影帶(詳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起訴狀所附證六號錄影帶正本),煩請鈞院不吝賜准開庭勘驗,進行言詞辯論,讓原告得以到庭說明,以明瞭原告進口北韓活海蟲之艱辛過程。㈢北韓 KOREA RUNGRADO TRADING CORPORATION公司經營外銷北韓當地所產海蟲已行之有年,其外銷地區不僅止於台灣,亦擴及日本(日本與北韓KOREA RUNGRADO TRADING 0000-ORATION 公司往來廠商:西海物產,地址:日本千葉市中央區今井二十七目十二番一號,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由此 可知 KOREA RUNGRADO TRADING CORPORATION 並非虛設行號,而係正當經營海蟲出口,信譽卓著之公司,即令日本等經濟大國亦極力爭取北韓此豐富資源。三、原告前因不諳法律,誤自香港進口海蟲,經關稅總局處分後,始知誤觸法網,其後原告歷盡千辛萬苦,始獲知北韓所產海蟲品質精良,且成本低廉,經查亦屬經濟部准許輸入物品,原告欣喜萬分,此後循規蹈矩,遵守諸法令規章,自北韓進口當地海蟲以維生計。詎料,竟遭被告三番兩次不明究理,處分原告以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置原告提出之諸多證明於不顧,且以原告具「前科」為由即逕行處分,可謂迂腐至極,此舉顯已背離依行政原則,亦與政府鼓勵發展中小企業政策大相背謬。再者,原告近日依循合法程序,自越南等地進口活海蟲,亦遭被告以該活海蟲經鑑定為大陸所產活海蟲為由,認定原告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科處罰鍰,顯見被告鑑定依據並非以是否為「大陸活海蟲」為憑,而係只要是進口海蟲,即不附任何理由,認定屬大陸所產活海蟲。原告無論自何地何處進口海蟲,皆將遭處分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則政府將置人民生計於何處﹖「民不與官鬥」,古有明訓,適因原告確係符合法規,自北韓、越南等地進口活海蟲,並確信吾國已躋身開發國家之林,必能依行政救濟程序平反寃曲,始堅持繼續自北韓或其他國家進口活海蟲,被告反以此為由認定原告屬「知情」,實令原告投訴無門,有冤難伸。四、被告答辯書略謂:㈠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成員多係由外聘之專家學者組合而成,立場超然,客觀而公正,係目前國內關於大陸物品鑑定之唯一法定機構;㈡原告曾連續自香港進口同類大陸海蟲:::益證其屬「知情」虛報事證甚明。惟查:㈠被告代理人員於鈞院另案開庭審理時,亦自承因北韓國情特殊無法查證,故從未親至北韓實地考察瞭解海蟲生產現況,而第二五二次會議紀錄卻指稱北韓並無海蟲開採作業,其所憑依據為何,實令人不解,更有甚者,被告竟偽稱已委派專家赴原告所提供之海蟲產地實地查證,其昧於事實至為顯然。又案海蟲屬專門學科,非深入研究難一窺究竟,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為鑑定大陸物品之惟一法定機構,惟大陸物品何止千、百種,單憑該委員會之鑑定即可判定進口業者生死,豈非不公,縱係法院判決亦有上訴或再審機會,顯見法定機構所為決定並非絕對不可爭執。且被告既因北韓國情特殊無法查證,原告請求由第三人鑑定,被告又謂無此必要,欲以其下屬機構所為鑑定,作為原告違法之惟一依據,顯見未善盡查證之責。㈡原告前確因不諳法律,且為進口商所瞞,而誤進口大陸海蟲,並經關稅總局處分,原告自知觸犯法網,對關稅總局正確之處分亦未表示不服,惟現原告已遵循法律規章,自北韓進口北韓所產海蟲,卻仍被認定進口大陸海蟲,更有甚者,被告竟以原告曾因進口大陸海蟲受有處分,即可益證其屬「知情」,準此而言,則人民一旦誤觸法網,豈非永無翻身之日﹖五、經濟部已於本(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活海蟲間接進口(ccc號列:00000000000ex ),且依關稅總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函核示:「關於廠商虛報未經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有關貨物如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業經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者,一律准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並通知進口人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退運或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補發之新輸入許可證驗放。至於在經濟部公告開放進口前已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由行政救濟繫屬之機關就個案裁量。」準此以言,本案屬於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前已處分,但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有前開函令之適用,現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有依此理由撤銷原處分之例,故退千萬步言,縱原告進口大陸物品,亦僅形式違法,況鼓勵民間中小企業與北韓建立優良商業往來管道為國家現今政策,被告之作為無寧背其道而行。六、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得提起行政訴訟。」第二項復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查被告前所為處分,不審認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逕依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此舉已違公平原則。又,行政機關所為裁量,應極盡調查之能事,使不致其所為處分,造成勞民傷財之結果,被告未就相關資料、證物仔細斟酌衡量,查明原告進口海蟲究屬北韓或大陸產物,實難脫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行為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惟經被告查驗並取樣送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及逃避管制情事,依前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貨物於進口查驗時即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樣品送鑑定,案經關稅總局所聘請之專家,基於專業知識就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事實作成參考意見後,參酌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五二次會議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按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組織編制上隸屬於關稅總局,惟其成員多係由外聘之專家學者組合而成,立場超然、客觀而公正,係目前國內關於大陸物品鑑定之惟一法定機構,其鑑定結果具有權威性及公信力,故原告主張委由公正而學有專精之第三者進行鑑定乙節,應無必要。三、本案來貨係經香港轉運進口,原告於異議階段中曾先後提供相關資料(㈠進口報單㈡進口之官方產地證明㈢北韓航空貨運單㈣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㈤北韓供應商之產業資料㈥香港商之發貨電文等)供參,惟經被告將查驗時取具之樣品及原告先後提供佐證之資料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參酌鑑定結果,確認「係大陸物品」。由於原告所提供之該等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見貴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既與前述鑑定結果事實不符,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故被告根據鑑定結果依照前開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洵無不當。四、查同類案件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瞭解真相,曾委派專家赴原告所提供生產本案活海蟲之北韓海域及大陸活海蟲主要產品實地查證,結果發現所提供北韓生產海域,均是沙石海灘並不適合海蟲生存,海蟲主要產地應係中國大陸遼寧丹東、江蘇等地。本案原告提供自北韓進口海蟲之證明文件及各項佐證資料被告已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參酌,案經該會邀請專家就案貨物樣品,包裝情形與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各項佐證資料研判提出調查報告交該會審議,經該會參酌查證結果,以北韓當時天候情況已不可能有海蟲開採作業,所提供產地均是沙石海灘,其不適合海蟲生存,本案活海蟲根據樣品規格、色澤、特徵研判應係江蘇鹽城產品,乃綜合研判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其查證詳細情形請參閱「疑似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五二次會議審議表」,審議過程周詳謹慎,鉅細靡遺,其公正性及準確應無庸置疑,原告所以違背經驗法則虛報產地由北韓進口大陸海蟲諒係為規避國內有關管制進口之法令規定所致,所稱自北韓進口當地海蟲,遭被告不明究理,以具前科為由逕行處分,顯非事實,應無可採。至於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報運進口之海蟲雖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惟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我國之大陸政策,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以進口海蟲為常業,對於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特徵而言係屬大陸海蟲,當知之甚詳,卻於公告開放前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虛報產地企圖達到逃避管制之目的,其屬「知情」虛報事證甚明。復查原告曾連續蓄意虛報產地,自香港及北韓輾轉進口大陸海蟲近百起,其違法行為情節嚴重,顯非一般單純偶發之虛報產地案件可比,縱依關稅總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函核示「:::在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前已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由行政救濟繫屬之機關就個案裁量」意旨裁量,應仍不宜裁量免罰。故同類案件雖係經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撤銷免罰,惟迄未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宜屬個案,並不代表主管行政機關一致之見解。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更迭經貴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四、二七二二、二七一六、二七○八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並無例外,故為嚴懲知情連續違法並杜取巧,兼為顧及同類案件裁判上之一致性,本案似不宜裁量免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等違法行為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乙批(報單號碼CD\八三\一五七\○五一三六),原申報產地為北韓,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屬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三、一九二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向香港商採購北韓沿海區域採收之活海蟲,有產業資料、進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可稽。而該批海蟲經由平壤、北京、香港轉機運至台灣,亦有北韓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及香港商電文可證,足證其產地為北韓。乃被告未經學有專精之第三者鑑定,逕由關稅總局之下屬機關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遽下結論,認該批海蟲係大陸物品,其鑑定報告可能因應政策性考量而為被告有利之鑑定,不僅缺乏說服力,且有欠公允。又本件北韓供應商經銷海蟲多年,其外銷地區不止台灣,亦擴及日本,為信譽卓著之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且北韓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為外國公文書,亦應加以審酌。再原告前因不諳法令誤自香港進口海蟲,經認定為大陸物品受處分後,獲悉北韓所產海蟲品質精良,成本低廉,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物品,始依法進口系爭海蟲,被告以原告具有前科為由,就本件予以處分,有背依法行政之原則。本件宜請學者專家即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謝蕙蓮博士重行鑑定,並請參酌原告於另案提出證明產地流程之錄影帶,以明其產地等語。惟查原告報運進口之海蟲前經被告派員查驗後認產地存疑,乃取樣送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經濟部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嗣於原告聲明異議程序中被告復以北倉字第○○七九四號函請該委員會再行查證,並提供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供參酌,仍經該委員會確認係大陸物品,有關稅總局⒑⒙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一四號及⒓台總局密鑑字第○○八七○號函足憑。而該鑑定委員會編制上雖隸屬於關稅總局,惟其組織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組成,成員多係由外聘之專家學者,以合議方式獨立辦理鑑定事務,不受關稅總局政策之拘束,其立場超然,難謂不具客觀及公正性,其鑑定之結果即堪採信。原告主張應委由學有專精之第三者重行鑑定,核無必要,至謝蕙蓮博士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九七號、二七四六號案出庭陳述之意見,查其內容,亦不能證明該海蟲非產自大陸。次查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中,固據提出進口報單、進口之官方產地證明、北韓航空貨運單、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北韓供應商之產業資料、香港商之發貨電文等作為有利之證明。惟本件取具之樣品及原告先後提供佐證之資料經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係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與前述鑑定結果事實不符,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被告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並不相悖。原告指摘原處分未予採酌為不當,自非可取。至於原告前因自香港進口海蟲經被告查獲為原告自承之事實,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此認定原告知情虛報產地,亦與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不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取錄影帶參酌,或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原告另謂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一八八號函正式公告開放大陸海蟲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本件又未確定,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有依此理由撤銷被告處分之例,是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云云,查「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著有判例。行政罰法復無類似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主義之規定,自難比附援引。且行政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主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報運進口系爭海蟲時,該海蟲為非屬經濟部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縱然事後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一八八號公告開放海蟲自大陸間接進口,依實體從舊原則,原處分予以裁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提出之關稅總局訴願決定,係屬個案,不得援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委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科罰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