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均於理由欄 詳為論述,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證,詳為指駁,要難謂其認 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絛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迭據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為辦理市地重劃,公告拆遷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築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判決駁回後,復主張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駁回之理由係謂:「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均位於台中縣大里 (二) 市地重劃區內,再審被告認定除系爭九六號建物外,其餘均難認為合法建物,其中九九號建物及九七、九八號建物之一部分位於大里都市計畫四十米道路上,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依前揭規定必須拆除,而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則坐落於案外人劉蓮品所有重劃區內新段五○七「二九地號土地上,亦顯然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依上開規定必須拆除。又建號九六、九七、九八號建物,經再審被告考量如採原有位置分配 (其中僅有一幢為合法建物) ,再審原告受配之土地勢必增加分配,則同街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受配土地須減少分配,顯有不公平之處,為顧及住宅區內整地工程及使各建築土地標準統一以利建築使用,乃認定九六、九七、九八建築物妨礙土地分配須予以拆除,公告拆遷系爭建築物,並否准再審原告保留建築物之陳情,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系爭建築物均經合法登記,其建材變更,係七十五年間依重建要點修復,並不影響其合法性,又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土地上之建號一○○等號建築物,均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其使用權不因重劃而消滅,再審被告認該項建築物須全部拆除,顯然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林石昭子所有建號九七號建築物面積原為一六五。六二平方公尺,結構為磚造蓋瓦頂,建號九八面積為四八‧九七平方公尺,結構為鐵筋柱蓋亞鉛板頂,建號九九面積為一一三‧八九平方公尺,結構為木造蓋亞鉛板頂,建號一○○面積為七六八‧九○平方公尺,結構為木造蓋亞鉛板,然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其中建號九七及九八己合而為一,現面積為四二四‧三平方公尺,超出原有面積達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建號九九現面積二三八‧二平方公尺,超出原面積達一二四‧三一平方公尺,建號一○○現面積為九五三‧九二平方公尺,超出原面積達一八五‧○二平方公尺,其結構則均已改為鋼鐵造及磚造,「有台中縣第九期大里 (一) 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足憑,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建物之建材所以變更,係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受災,經核准修復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經核准之文件,且依規定受災房屋之重建或修復應按原有面積、高度為之,系爭建物之建材、高度均已變更,而其面積更大幅增加,自不符重建要點之規定。況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結構既均已變更,而再審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屬違章建物,並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物在案。則再審被告將之認定為非合法建築物,且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之分配應予拆除,即非無據。至其中建號一○○係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所有土地上,有無合法使用權,於該建築物應屬非合法建物之認定,並無影響。建號九六建物雖仍保持原登記面積結構,應屬合法建築物,惟依首揭「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其建物若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之分配者,即不能予以保留。本件建號九六號建物與建號九七號、九八號建物毗連,因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必須拆除,且重劃係以辦理地籍交換分合,施設公共設施,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分配合理為原則。該建號建物若予保留採原有位置分配,再審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勢必增加,鄰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因而必須減少,顯失公平負擔、分配之原則。再審被告認定應一體併予拆除,即難謂有何違誤。再審原告謂若因其建築物存在致分配之土地增加,亦僅為繳納差額地價問題,而非合法建築物亦予拆除云云,核與上述公平負擔、分配之原則不符,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信泰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築物,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已不存在,僅未辦理滅失登記而已,已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並有首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按。而再審被告本件原處分為『‥‥‥台端建物本府並未核准保留,應全部拆除。』其範圍僅言及建物應行拆除,其未涉及將來如何分配之問題,於該再審原告之權利尚無影響,其亦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有理。再審原告又謂:依重建要點無須申請核准即得予以重建,且建材之變更為該要點所許,而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無高度欄,重建要點所稱高度,應指層數而言,前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經核准文件,且系爭建物重建後高度建材變更認係違章建築,其適用重建要點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前所述,前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訴稱業經核准修復乙節,指駁其未提出所稱核准文件,其未就依重建要點重建是否須經核准為論斷,至建材 (結構) 變更、高度變更 (層數不變) 是否符合重建要點所定依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之規定,乃法律見解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退而言之,縱謂前判決認建材變更或層數不變之高度變更者不符重建要點規定,係有欠妥適,然前判決亦認定系爭建號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面積已變更,,不合於重建要點規定,非合法建築,結果相同,再審原告依此再審仍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其中由再審原告自行委託興成公司測繪之現況圖,未表明何時製成,該圖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已知其存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該圖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製成,揆諸首開說明亦非該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至再審原告提出照片十幀主張為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於韋恩颱風後重建前後之照片,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並非不存在,再審被告將該三建號建物面積灌入建號九七、九八、九九號建物面積內,謂前開建物面積超出原面積,非合法建物,顯屬無理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指稱:系爭建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於六十九年間複丈時,即已不存在,故地政機關未能繪出複丈圖,僅留有五十年間之舊平面圖 (其位置圖上空白) ,其餘建物則留有六十九年間所繪複丈圖等語,核與前審卷附平面圖相符,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係何時所攝,是否即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無法判斷,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所述照片上建物即係系爭建號一○○等四建號建物乙節即令屬實,依其委託興成公司所繪現況圖顯示,建號一○○號等四建物均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所有五○七「三九地號土地上,而前述「台中縣第九期大里 (一) 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測繪之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建物面積則均在再審原告所有五○七「一八二地號土地上,顯無將再審原告所謂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面積灌入情形,亦即無從依上開照片認系爭九七、九八、九九號面積未超出原面積,為合法建物。末查原處分係以建號一○一、一○二、一○ 三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之土地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公告拆除,則該三建物即使存在,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既須拆除,前判決維持原處分即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均於理由欄詳為論述,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證詳為指駁,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即難謂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欄諭示「再審之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之內容與主文適得其反之情形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將前判決併予廢棄,已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案由
再 審原 告 信泰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瑞 榮 再 審原 告 林石昭子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為辦理臺中縣大里㈡市地重劃,以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府地劃字第二七一○三六號公告拆遷再審原告坐落其自有臺中縣大里市○○段000-000、五 00-00二地號土地上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及坐落案外人劉蓮品所有同 段五○七-二九地號土地上編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要求應重新查估其地上建物,經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劃字第三○六五三○號函復:再審原告所有建物補償費係分妨礙施工與妨礙分配二階段分別造冊發給,所有建物未核准保留,應全部拆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以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認定事實,全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固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但其取捨,倘有違證據法則,致心證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矛盾者,即難謂為適法。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二、(一)查前述訴訟之重要爭執點之一,即再審原告所有建號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按前開建築物係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有再審原告自始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至於再審被告抗辯現存之建築物材質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記載不符乙節,再審原告亦自始即提出台中縣大里鄉公所之函文,證明係依「韋恩颱風受災房屋重建處理要點」之規定予以重建,無任何不合法之處。再審被告於鈞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三二五○號訴訟事件行調查證據程序期日辯稱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已不存在,而建號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面積超過原面積云云,然此為再審原告當庭否認,並陳稱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仍存在於現場,絕無滅失;而建號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之面積亦無超過原面積。再審原告於當庭亦陳稱再審被告顯然是故意將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築物面積灌入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面積內,而一方面稱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已不存在,另一方面則稱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面積超過原面積。(二)茲因再審原告已認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前述判決未令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至現場履勘,以查明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是否不存在之事實,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面積是否有超過原面積之事實,即遽行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詞,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基據前揭裁判要旨所示,前述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顯然有錯誤,及其認定事實未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有違證據法則,致心證結果之內容與應證之事實有矛盾,容屬違法。三、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將前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迭據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為辦理市地重劃,公告拆遷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編號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築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判決駁回後,復主張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駁回之理由係謂:「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均位於於臺中縣大里㈡市地重劃區內,再審被告認定除系爭九六號建物外,其餘均難認為合法建物,其中九九號建物及九七、九八號建物之一部分位於大里都市○○○○○道路上,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依前揭規定必須拆除,而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則坐落於案外人劉蓮品所有重劃區○○段五○七-二九地號土地上,亦顯然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依上開規定必須拆除。又建號九六、九七、九八號建物,經再審被告考量如採原有位置分配(其中僅有一幢為合法建物),再審原告受配之土地勢必增加分配,則同街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受配土地須減少分配,顯有不公平之處,為顧及住宅區內整地工程及使各建築土地標準統一以利建築使用,乃認定九六、九七、九八建築物妨礙土地分配須予以拆除,公告拆遷系爭建築物,並否准再審原告保留建築物之陳情,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系爭建築物均經合法登記,其建材變更,係七十五年間依重建要點修復,並不影響其合法性,又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土地上之建號一○○等建築物,均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其使用權不因重劃而消滅,再審被告認該項建築物須全部拆除,顯然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林石昭子所有建號九七建築物面積原為一六五.六二平方公尺,結構為磚造蓋瓦頂,建號九八面積為四八.九七平方公尺,結構為鐵筋柱蓋亞鉛板頂,建號九九面積為一一三.八九平方公尺,結構為木造蓋亞鉛板頂,建號一○○面積為七六八‧九○平方公尺,結構為木造蓋亞鉛板,然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其中建號九七及九八已合而為一,現面積為四二四.三平方公尺,超出原有面積達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建號九九現面積二三八.二平方公尺,超出原面積達一二四.三一平方公尺,建號一○○現面積為九五三.九二平方公尺,超出原面積達一八五.○二平方公尺,其結構則均已改為鋼鐵造及磚造,有「臺中縣第九期大里㈠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足憑,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建物之建材所以變更,係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受災,經核准修復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經核准之文件,且依規定受災房屋之重建或修復應按原有面積、高度為之,系爭建物之建材、高度均已變更,而其面積更大幅增加,自不符重建要點之規定。況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結構既均已變更,而再審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屬違章建物,並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物在案。則再審被告將之認定為非合法建築物,且妨礙都市計畫土地之分配應予拆除,即非無據。至其中建號一○○係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所有土地上,有無合法使用權,於該建築物應屬非合法建物之認定,並無影響。建號九六建物雖仍保持原登記面積結構,應屬合法建築物,惟依首揭「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其建物若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之分配者,即不能予以保留。本件建號九六建物與建號九七、九八建物毗連,因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必須拆除,且重劃係以辦理地籍交換分合,施設公共設施,並以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分配合理為原則。該建號建物若予保留採原有位置分配,再審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勢必增加,鄰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因而必須減少,顯失公平負擔、分配之原則。再審被告認定應一體併予拆除,即難謂有何違誤。再審原告謂若因其建築物存在致分配之土地增加,亦僅為繳納差額地價問題,而非合法建築物亦予拆除云云,核與上述公平負擔、分配之原則不符,自不足採。另再審原告信泰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號一○一、一○二、一○三建築物,經再審被告勘查結果,已不存在,僅未辦理滅失登記而已,已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並有首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按。而再審被告本件原處分為『::;台端建物本府並未核准保留,應全部拆除。』其範圍僅言及建物應行拆除,並未及將來如何分配之問題,於該再審原告之權利尚無影響,其亦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有理。再審原告又謂:依重建要點無須申請核准即得予以重建,且建材之變更為該要點所許,而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無高度欄,重建要點所稱高度,應指層數而言,前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經核准文件,且系爭建物重建後高度建材變更認係違章建築,其適用重建要點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前所述,前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訴稱業經核准修復乙節,指駁其未提出所稱核准文件,並未就依重建要點重建是否須經核准為論斷,至建材(結構)變更、高度變更(層數不變)是否符合重建要點所定依原有面積、高度重建之規定,乃法律見解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退而言之,縱謂前判決認建材變更或層數不變之高度變更者不符重建要點規定,係有欠妥適,然前判決亦認定系爭建號九七、九八、九九、一○○號建物面積已變更,不合於重建要點規定,非合法建築,結果相同,再審原告依此再審仍非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其中由再審原告自行委託興成公司測繪之現況圖,未表明何時製成,該圖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所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已知其存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該圖如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製成,揆諸首開說明亦非該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至再審原告提出照片十幀主張為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於韋恩颱風後重建前後之照片,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並非不存在,再審被告將該三建號建物面積灌入建號九七、九八、九九號建物面積內,謂前開建物面積超出原面積,非合法建物,顯屬無理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指稱:系爭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於六十九年間複丈時,即已不存在,故地政機關未能繪出複丈圖,僅留有五十年間之舊平面圖(其位置圖上空白),其餘建物則留有六十九年間所繪複丈圖等語,核與前審卷附平面圖相符,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係何時所攝,是否即建號一○○、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無法判斷,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所述照片上建物即係系爭建號一○○等四建號建物乙節即令屬實,依其委託興成公司所繪現況圖顯示,建號一○○號等四建物均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所有五○七-二九地號土地上,而前述「臺中縣第九期大里㈠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測繪之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建物面積則均在再審原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顯無將再審原告所謂一○一、一○二、一○三 號建物面積灌入情形,亦即無從依上開照片認系爭九七、九八、九九號面積未超出原面積,為合法建物。末查原處分係以建號一○一、一○二、一○三號建物坐落於訴外人劉蓮品之土地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公告拆除,則該三建物即使存在,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既須拆除,前判決維持原處分即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均於理由欄詳為論述,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證,詳為指駁,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即難謂合。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欄諭示「再審之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之內容與主文適得其反之情形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將前判決併予廢棄,已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0000-00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