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雖訴稱其妻滯台一日係因買不到機票且其妻突然生病,然原告之妻 既有逾期停留之事實,則被告依規定未予許可其來台居留申請,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 (84.07.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唐發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來臺探親,其申准延長停留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始離境,有逾期停留之情形,乃未予許可來臺其居留申請案,洵非無據。原告訴稱其妻滯台一日係因買不到機票且其妻突然生病云云,惟查原告之妻既有逾期停留之事實,則被告依規定未予許可其來台居留申請,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執前詞指摘,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駱正明 送達代收人 方東亮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五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唐發蘭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由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來臺居留,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申請來臺探親,經被告許可核發旅行證,於同年九月五日入境,且申准延長停留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而唐發蘭於同年月五日始出境。嗣被告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境平字第一三一八號函請中國災胞救助總會轉知原告,略以唐發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來臺探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離臺,有逾期停留之情形,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配偶唐發蘭為何停留一天未離境,不予查明,遽不予許可其來台,有悖情理。唐發蘭滯台一日非其所願,實乃客觀突發事件,原處分竟不予許可,一再訴願決定未察,而予駁回亦有疏失,為此請判決將之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原告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已逾停留期限者,其出境前之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應於出境後始得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之大陸配偶唐發蘭女士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來台探親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始離台,未依規定於許可停留效期(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屆滿前依限離台,在台逾期停留情形,原告稱其因病延遲離台時日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及時依限離台,非可歸責於本人,惟法有明文,本局不予許可其來台居留申請案係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
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唐發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來臺探親,其申准延長停留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始離境,有逾期停留之情形,乃未予許可來臺其居留申請案,洵非無據。原告訴稱其妻滯台一日係因買不到機票且其妻突然生病云云,惟查原告之妻既有逾期停留之事實,則被告依規定未予許可其來台居留申請,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執前詞指摘,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0000-00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