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既 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停止適用,乃原判決仍予適用而維持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既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於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按「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再審原告爰據上開解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自解釋公布當日起二個月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次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石碇溪改道工程」涉嫌轉包,為再審被告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六○一次會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決議處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又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其登記用以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二四五號建物拆除改建,擅自異動,於拆除前未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以致構成登記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不足。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警告一次及停業處分。又再審原告所屬技師未經報備核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出國逾一個月,再審被告提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內政部 74.12.17 (74)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警告一次。因再審原告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復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查再審原告前敘違規事實,分別經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處分,皆為獨立個別之處分,既未據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對之表示提起訴願,是上揭三次處分早已確定,原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再審原告所不服者,為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處分,本件訴訟標的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部分,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就此部分審酌,應予敘明。按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停止適用,乃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仍予適用而維持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上開判決自應均予廢棄。又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處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難謂適法,自無可維持,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有未當,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俾符法制。
案由
再 審原 告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林望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均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石碇溪改道工程」涉嫌轉包,為再審被告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六○一次會議決議處以停業六個月之處分,並以七十六、八、十三北市工建字第六六一七○號函送該處分決議書予再審原告。另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其登記用以作為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即坐落羅斯福路三段二四五號建物拆除改建,擅自異動,且於拆除前亦未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該不動產實體既因拆除不復存在,以致構成登記作為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不足,經提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八○二次會議決議授權再審被告逕行處分,再審被告乃以七十八、十一、六北市建字第六七五五一號函對之警告乙次及停業。又再審原告所屬技師未經報備核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出國逾一個月,經提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五○二次會議決議警告乙次,並以七十五、十二、十二北市工建字第六九七六四號函送該處分決議書予再審原告。因其於七十三-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於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再以八十、十一、一北市工建字第七一三五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判例,並未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分別著有第二○九及一九七號解釋可參。準此條文及解釋,應認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為再審理由之行政訴訟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本件據為再審理由之第三九四號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作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二個月再審不變期間甚明。查再審被告抗辯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日為之,本件已逾三十日再審期日,應予駁回云云。惟按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訴應於兩個月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認本件再審不變期間為三十日,容有錯誤。二、按「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三九四號解釋在案。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一七七號解釋可參。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所適用前揭內政部七四、十二、十七(七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及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既經上開解釋與憲法意旨不符,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以第三百九十四條解釋為再審之理由。三、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台內營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與憲法意旨不符,該行政函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即屬無效。再審被告據為再審原告警告及撤銷登記證書處分即屬違法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據而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案經再審原告遞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惟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仍適用該無效之行政函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頃再審原告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五三二號函示:本件再審原告可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足證本件內政部亦肯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四、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再審判決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無可維持,敬請判決分別予以撤銷或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本件據為再審理由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作成,再審原告同年三月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再審期間,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二、次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石碇溪改道工程時擅自轉包,業已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份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有台電公司七五、十一、二六電建字第0000-00六五號函可資證明,原告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即 再審被告,下同)據以提交本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六○一次會議決議處以停業六個月之處分自為適法。三、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擅將所登記用以作為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座落本市○○○路○段二四五號建物拆除,並與鄰地合併改建大樓,該不動產主體既已拆除不復存在,復於拆除之前亦未依規定辦妥不動產變更,以致構成不動產不足,且原告將不動產之土地部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一地號面積一四四㎡,持分所有權全部)與鄰地合建後其持分亦已變更(即原有土地與鄰地合併後基地面變大,其持分比例相對變小),從而被告據以提交本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八○二次會議決議授權答辯機關逕行處分,被告以原告構成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營造業不得有左列情事::九、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分割等情事者」規定,乃依同規則第四十一條以七八、十一、六北市工建字第六七五五一號函處以警告乙次及停業,並無違誤。四、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所聘技師之一陳俊謙出國超過一個月,違反內政部七四、十二、十七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研商營造業主任技師出國逾期未返處理方式」會商結論㈡:「為加強主(專)任技師管理,嗣後查覺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業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規定,經提本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五○二次會議決議處以警告乙次,並以七五、十二、十二北市工建字第六九七六四號函送該處分決議書予原告,且原告於技師出國期間尚有新店市公所文化大樓新建工程(七三、七、二二至七六、三、四)之承攬行為,顯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並辯稱其為登記直甲等之營造廠商,置有建築、土木、電機等三位技師共同互相扶持技師工作,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附註:「逕行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原登記之條件二置有技師三人以上::」,即逕行登記為甲等營造業(所謂直甲)條件之一需置有技師三人以上,與同規則第九條申請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二、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五千萬元以上,三、置有技師一人以上::」之申請條件不同,自有其不同因素之考量,並依內政部六五、七、六台內營字第六八六八二二號函規定,在無主(專)任技師期間,所有工程不得繼續施工,故而營造業之技師其置有三人以上者,於執行業務時缺一不可,自不得有所謂互相扶持之情事,所辯自屬無理由,答辯機關所為處分自為適法。五、原告於連續三年間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依同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營造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九、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被告復提請本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八○○一次會議決議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報內政部,奉該部七九、十、十六台七九內營字第八○七五四八九號函准予辦理,乃以八十、十一、一北市工建字第七一三五二號函原告予以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既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於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按「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再審原告爰據上開解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自解釋公布當日起二個月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次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石碇溪改道工程」嫌轉包,為再審被告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六○一次會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決議處以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又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其登記用以作為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建物拆除改建,自異動,於拆除前未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以致構成登記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不足。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警告一次及停業處分。又再審原告所屬技師未經報備核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出國逾一個月,再審被告提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內政部⒓㮀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警告一次。因再審原告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復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查再審原告前敍違規事實,分別經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處分,皆為獨立個別之處分,既未據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對之表示提起訴願,是上揭三次處分早已確定,原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再審原告所不服者,為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處分,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部分,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就此部分審酌,應予敍明。按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停止適用,乃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仍予適用而維持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上開判決自應均予廢棄。又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處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難謂適法,自無可維持,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有未當,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俾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0000-00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