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在臺灣地區許 可居留之規定,屬附期間之授益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短期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權利,此項權利於入境之時即當然生效,則其第二項規定各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日起算自應將當日算入,否則其入境之日豈成非法,此與民法有關期日期間之規定性質不同,屬特別規定,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 18 條 (85.01.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不予許可,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本件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代其大陸配偶范偉貞檢具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請中國災胞助總會函轉被告辦理來臺居留。嗣范偉貞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來臺探親,同年四月十六日離境。旋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來臺探親,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惟范偉貞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離境,被告遂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境平和字第四三五五六號書函致原告略以范偉貞來台逾期停留,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復向被告提出報告訴願書,請求准予照原申請號次來臺居留。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境平彤字第四七一二○號書函復略以礙於法令規定,未便違法處理,請儘速檢附相關證件,依規定重新申請來臺居留。原告雖不服,訴稱:一、被告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核計大陸地區人民許可入境及居留期間均自每次入境之日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算不符,顯然行政命令牴觸民法規定違法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二、原告配偶范偉貞並無故意遲延一日離境之故意,係因適逢十月慶典間港台機票一票難求,原告委請旅行社設法購票未能如願,以致延誤,有天地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當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原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三、類似事件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聯合報刊登載林祥明因大陸配偶陳秀雲來臺居留訴願案,內政部訴願決定曾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應獲相同處遇云云。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據此所制定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一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明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首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均係依據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制定而具法效,查該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在臺灣地區許可居留之規定,屬附期間之授益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短期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權利,此項權利於入境之時即當然生效,則其第二項規定各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日起算自應將當日算入,否則其入境之日豈成非法,此與民法有關期日期間之規定性質不同,屬特別規定,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亦配合進入台灣地區辦法訂定,上開規定殊無違背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關於入境限制及對逾期停留申請定居或居留之准否,主管機關自得依據前述相關特別法令之規定,本乎職權衡酌實際情況而為妥適之裁處,乃屬當然。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范偉貞已按規定獲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來臺探親,同年四月十六日離境,旋復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來臺探親,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惟范女竟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離境,乃據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八四) 境平和字第四三五五六號書函致原告謂范女來臺逾期停留,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旋繼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境平彤字第四七一二○號書函復知原告請求照原申請號次范女來台居留,礙法令規定,未便違法處理,並請其儘速檢附相關證件,依規定重新申請來臺居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關於居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顯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算者不符為有行政命令牴觸民法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核非可採。至另稱停留期限屆滿前已先向旅行社預購機票而因旅客擁擠致未獲如期排定行程,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為無故意過失責任一節,經查范女已非初次入境,且早知效期何時屆滿,竟不預作按排,以致逾期停留,即難諉無過失責任,所辯亦不足取。又所舉林祥明因陳秀雲來臺居留事件訴願案,姑不論訴願決定並未就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有何不同認定,且案情復與本案有異,行政機關訴願決定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法律上見解,無拘束本院效力,仍非可執此為其有利之論據,綜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七號原 告 林榮喜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七九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代其大陸配偶范偉貞檢具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請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函轉被告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來臺居留。嗣范偉貞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來臺探親,同年四月十六日離境,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來臺探親,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惟范偉貞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離境,被告遂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境平字第四三五五六號(係原告所檢附影本之日期、字號,境管局附該局原本則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境平和字第四三五五六號)書函致原告,略以范偉貞來臺逾期停留,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復向被告提出報告訴願書,請求准予照原申請號次來臺居留。經該局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境平彤字第四七一二○號書函復略以礙於法令規定,未便違法處理,請儘速檢附相關證件,依規定重新申請來臺居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則,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聯合報刊載有關林祥明因大陸配偶陳秀雲來台居留訴願案,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其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不符。本件再訴願決定理由謂「...林祥明因...案情與本案有異...」似乎未詳查事實及依法論法,按諸林祥明大陸配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離境事實明確,其案情與原告配偶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台灣,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離境的案情完全相同。按刑法第十六條「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內政部訴願決定對林祥明案,因警員一句話告知錯誤離境日期而改變法令適用,認定當事人並無故意且已舉證其亦無過失,警員即是法令,國家何必定法﹖本案與林祥明案相較,林祥明案因警員陳述及錯誤告知離境日期,尚可解為當事人無故意及無過失,本案更具有無故意及無過失遲延一日離境的不可抗力的理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初即委託天地旅行社代購配偶范偉貞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離境機票,原告配偶並無故意遲延一日離境之故意,旅行社竭盡所能購買機票,但因十月慶典期間港台機票一票難求,原告多次央求旅行社想辦法一定要購到機票,並親自到各航空公司洽購機票,心急如焚,仍無所獲,而台港交通除了航機別無其他可替代交通工具可以離境,不得已購買十月十七日機票離境,有天地旅行社證明書為憑,確係不可抗力,足證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二、原處分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律優越原則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為達此目的須具備兩項前提:一係確認規範之位階性,法律固然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即所謂委任命令或授權命令,此類命令亦有補充法律效力,但終究係行政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原則之限制,本案關鍵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均自入境之日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算不符,顯然許可辦法係行政命令牴觸民法(法律)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而無效,惟原處分機關不察,並違反依法行政基本原則。三、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停留期間起算日,不僅影響人民許可入境,且影響人民居留許可,攸關人民權利義務重大,依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可以行政命令或辦法為之。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為依據,否准原告原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定居或居留案,致影響原告權利,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本案而言,限制人民權利事項未以法律定之,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期間起算日為準據(即期間起算日以翌日起算)始符合積極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藉以彰顯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高目的。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林榮喜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代在大陸地區居住之配偶范偉貞向中國災胞救助總會申請核轉至本局之來台居留案,依八十三年核定每年六百名數額數計依序排列於九十一年二月份配額。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以本局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停留事宜,悉依「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第十條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為執行之依據。目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時間不得逾六個月;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係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而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前開規定情形者,不予許可。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之大陸配偶范偉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來台探親,停留期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惟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出境,其在台有逾期停留屬實,本局依法不許可其居留申請案。並無不當,亦未抵觸憲法。三、原告稱因機位難求,情非得已並非故意延遲一日出境,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並不足採信。另舉林祥明為陳秀雲來台居留事件經訴願撤銷原處分案,因非屬同一案件,不宜相提並論。范偉貞逾期停留事實明確,法有明文。本局不予許可係依規定辦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不予許可,復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本件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代其大陸配偶范偉貞檢具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請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函轉被告辦理來臺居留。嗣范偉貞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來臺探親,同年四月十六日離境。旋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來臺探親,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惟范偉貞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離境,被告遂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境平和字第四三五五六號書函致原告略以范偉貞來台逾期停留,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原告復向被告提出報告訴願書,請求准予照原申請號次來臺居留。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境平彤字第四七一二○號書函復略以礙於法令規定,未便違法處理,請儘速檢附相關證件,依規定重新申請來臺居留。原告雖不服,訴稱:一、被告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核計大陸地區人民許可入境及居留期間均自每次入境之日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算不符,顯然行政命令牴觸民法規定違法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二、原告配偶范偉貞並無故意遲延一日離境之故意,係因適逢十月慶典期間港台機票一票難求,原告委請旅行社設法購票未能如願,以致延誤,有天地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當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原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三、類似事件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聯合報刊登載林祥明因大陸配偶陳秀雲來台居留訴願案,內政部訴願決定曾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應獲相同處遇云云。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據此所制定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一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明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首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均係依據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制定而具法效,查該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在台灣地區許可居留之規定,屬附期間之授益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短期在台灣地區居留之權利,此項權利於入境之時即當然生效,則其第二項規定各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日起算自應將當日算入,否則其入境之日豈成非法,此項民法有關期日期間之規定性質不同,屬特別規定,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亦配合進入台灣地區辦法訂定,上開規定殊無違背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又關於入境限制及對逾期停留申請定居或居留之准否,主管機關自得依據前述相關特別法令之規定,本乎職權衡酌實際情況而為妥適之裁處,乃屬當然。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范偉貞已按規定獲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來台探親,同年四月十六日離境,旋復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來台探親,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惟范女竟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離境,乃據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境平和字第四三五五六號書函致原告謂范女來台逾期停留,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旋繼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境平彤字第四七一二○號書函復知原告請求照原申請號次准范女來台居留,碍於法令規定,未便違法處理,並請其儘速檢附相關證件,依規定重新申請來台居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關於居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顯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翌日起算者不符為有行政命令牴觸民法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核非可採。至另稱停留期限屆滿前已先向旅行社預購機票而因旅客擁擠致未獲如期排定行程,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為無故意過失責任一節,經查范女已非初次入境,且早知效期何時屆滿,竟不預作按排,以致逾期停留,即難諉無過失責任,所辯亦不足取。又所舉林祥明因陳秀雲來台居留事件訴願案,姑不論訴願決定並未就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有何不同認定,且案情復與本案有異,行政機關訴願決定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法律上見解,無拘束本院效力,仍非可執此為其有利之論據。綜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0000-00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