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持憑其向案外人購買系爭RC造建築物之契約書,主張其為RC造建築 物所有權人,向被告機關要求具領拆遷補償費,被告機關為確保無被虛構捏造事實,冒領補償費情事,以維護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規定,函請原告出具保證書後始得領取補償費,係被告為保護系爭建造物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附條件之處分,自屬允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36.01.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如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權屬無法認定時,應另加稅籍證明,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或覓保擔保。此有該作業手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查本件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山路三段一三九號建築物 (含RC造建築及木造建築) ,經被告機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徵收,原告持憑其向案外人鄭志購買系爭RC造建築物之契約書,主張其為RC造建築物所有權人,向被告機關要求具領拆遷補償費,因原告無法提出該RC造建築物之產權證明及稅籍與設立戶籍證明,被告機關自難僅採原告主張係其向原所有權人鄭志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予以補償。從而為確保無被虛構捏造事實,冒領補償費情事,以維護真正所有人之權利,依首揭作業手冊之規定,函請原告出具保證書後始得領取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此項處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原告於向被告領取補償費時所填具之領款切結書係被告針對領款行為如有誤領或第三人提出異議時所訂之行政格式,與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應附之產權證明文件不同。又民法關於占有權利保護之規定,係就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但不得據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為保護系爭建造物所有人之權利,而為附條件之處分,自屬允當。原告據以爭執,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再訴願決定,已予糾正,改從實體上予以決定駁回,因其結果相同,仍應併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陳深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二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二九號建築物(含RC造建築與木造建築),經被告機關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一四一三七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台九線二二六K+八六○志學-平和路基拓工程用地。原告認其中之RC造建築物係其於七十八年間向案外人鄭志所購買,被告機關發放RC造建築物補償費有誤,應更正由其領取,又RC造建築物中之浴廁漏未查估云云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一木第一六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法之處分。」被告機關旋據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三三九四六號函知原告:「...三、...具領壽豐鄉○○村○○路○段一三九號建築物補償費,應請檢附台端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鄭志君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加附保證書送府核發。」原告認加附保證書違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九號函復略以係該府行政作業所需,仍請配合辦理。原告仍不服認附加保證書違法,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所作附款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蓋許多被徵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在領取補償費時均未附保證書獨對原告要求,在法律上顯然不公平。二、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壽豐鄉○○路○段一三九號房屋係原告向鄭志(已殁)購買,鄭志為起造人居住該屋十年未有人主張權利,原告使用該屋亦有數年,亦未有人主張權利,該屋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民法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因此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該屋如被徵收,原告當然為合法之領取人,如有第三人亦認為補償費領取人,須有民事勝訴判決始得以主張,而徵收補償行政作業以補償費發放完畢為終了,如被告已善盡調查程序,何懼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如被告未善盡調查程序,亦不是一紙保證書得以卸責。三、在領取補償費時,被告機關即已命原告另立切結書,切結日後如有虛偽錯誤應負法律責任,為何須再附一保證書﹖四、被告機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土地法中並無得附加附款始得具領補償費之規定,雖在裁量權範圍內,可就行政處分附附款,但附款必須與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目的上及內容上關聯,如原告始終未能覓得保證人則永遠不能領取補償費,則與土地法徵收補償之立法目的相違。又原處分已不是單純補償費發放之通知,並且是對原告要求免除「條件」之拒絕,而被告執以授權憑據的是台灣省政府頒發之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則該手冊此部分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五、本事件原告花費甚多精力始覓得保證人,惟保證人事後卻不願作保向原告索回保證書,原告不堪其擾,故認本件有撤銷行政處分附款之利益存在,以便原告向被告機關索回保證書。為此狀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附保證書附款部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台九線二二六K+八二○~二三一K+八六○路基路面拓工程徵收案內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三九號建築物(含RC造建築物及木造建築物)及一三九-一號建築物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無法提出上述建築物之產權證明。被告為確保無冒領補償費情事,依據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規定函請原告出具保證書後始得領取補償費,係依法之行政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二、原告陳述獨對其領取建築物補償費要求加附保證書一節,係屬誤解,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發放建築物補償費,係依據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即如其建築改良物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如未登記者應另加稅籍證明佐證;如均無上述文件證明其權屬時,由具領人出具保證書擔保之。另原告於領取補償費時所填之領款切結書係被告針對領款行為如有誤領或第三人提出異議時所訂之行政格式,與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應附之產權證明文件不同。為此,原告起訴實無實體之法律理由,謹請鈞院鑒核,賜判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如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權屬無法認定時,應另加稅籍證明,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或覓保擔保。此有該作業手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查本件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三九號建築物(含RC造建築及木造建築,經被告機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徵收,原告持憑其向案外人鄭志購買系爭RC造建築物之契約書,主張其為RC造建築物所有權人,向被告機關要求具領拆遷補償費,因原告無法提出該RC造建築物之產權證明及稅籍與設立戶籍證明,被告機關自難僅採原告主張係其向原所有權人鄭志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予以補償。從而為確保無被虛構揑造事實,冒領補償費情事,以維護真正所有人之權利,依首揭作業手冊之規定,函請原告出具保證書後始得領取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此項處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至原告於向被告領取補償費時所填具之領款切結書係被告針對領款行為如有誤領或第三人提出異議時所訂之行政格式,與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應附之產權證明文件不同。又民法關於占有權利保護之規定,係就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但不得據以對抗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為保護系爭建造物所有人之權利,而為附條件之處分,自屬允當。原告據以爭執,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再訴願決定,已予糾正,改從實體上予以決定駁回,因其結果相同,仍應併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