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已因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 分社,原社員代表任期已屆滿,則其嗣後不論以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或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名義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均非合法,其所為將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更名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決議,更未符變更程序,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宜蘭縣政府准予變更、備查自有未當 參考法條:合作社法 第 9 條 (39.06.03)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41.12.11) 民法 第 34、36 條 (85.09.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三、社員不滿七人。四、與他合作社合併。五、破產。六、解散之命令。」「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登記。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又合作社名稱之變更,為章程之變更,須經社員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登記,合作社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緣行政院 62.04.19 台六十二內字第三四一八號函核復臺灣省政府 62.01.18 府社合字第五四一三號呈所擬「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革新方案」:「一、青果運銷合作社採總社分社制,以現有之聯合社及地方社合併組成,總社轄台北、新竹、台中、嘉南、高雄、屏東、東台等七個分社。二、總社設社員代表五十人,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社員直接分區選舉產生,總經理由政府介派,提經理事會聘任,副總經理以下人員,由總經理聘任,送理事會備案。三、由政府命令停止現任理監事職權,遴選社員七至九人組織改進委員會實行改組,定期二年,期滿後由社員直接選舉社員代表及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四、本案之實施,由臺灣省政府負責督導。」,臺灣省政府乃以六十二‧六‧五府社合字第四一八一九號函訂頒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合併改組實施要點、實施進度及改進委員會、督導委員會組織簡則,並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該函辦法內敘明「(1) 本省各地方青果運銷合作社、青果聯合社及省農會經辦之雲林縣青果業務,應即進行合併改組為一個全省性青果運銷合作社,並組織青果合作社改進委員會,負責執行籌劃。(2) 本省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及聯合社現任代表及理監事任期,於六十二年六月底屆滿者,應即終止其職權,暫不改選,新竹、宜蘭兩社理事並應同時停止職權,以便進行改組。」,被告則以64.11.06合三字第一五三○九號函副知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略謂:「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業已合併改組完成,原有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應予命令解散,各項財產並速即依照前改進會決議劃分處理。」,同函說明二並敘明「臺灣省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實施合併改組,係遵奉行政院62.04.19台六十二內字第三四一八號函之規定辦理。茲以合併改組工作早已完成,原有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迄未依照合作社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之登記,為統一辦理解散,俾便彙報內政部,原有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一律予以命令解散。」並再以69.06.25合三字第八○四一號函知宜蘭縣政府,請該府指派陳漢相為該社清算人,該府遂以69.07.08府社合字第四四二一號函派陳漢相為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清算人,惟清算事務並未終了。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召開原社員代表臨時大會決議將社名變更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宜蘭縣政府以73.07.31府社合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同意照辦。該陳漢相之清算人職務,則經宜蘭縣政府以73.09.04府社合字第六一六○二號函予以解除。該合作社更名案並經宜蘭縣政府以76.06.27府社合字第四六五八九號函核准核准變更登記,核發合字第一六七二號合作社登記證。惟被告以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最後一屆社員代表任期,早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屆滿解職,宜蘭縣政府依無代表資格之人所作更名決議,准予變更名稱登記,係屬不當,乃以81.01.09合三字第六五四號函知宜蘭縣政府,副知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略稱:『關於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變更名稱一案,未符變更程序,貴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六府社合字第四六五八九號函竟予以照准,係屬不當,應予撤銷。」原告不服訴稱: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更名為原告名義係依據該社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該次大會決議包括章程變更之決議,而該次大會代表係由各區所選出之新社員代表,不能率謂該次會議決議程序不合,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法人人格未曾消滅,其第十屆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係接續原大會所定之該屆次數,主體同一,並不影響全體社員利益,七十三年十一月份辦理選舉選出之代表,雖名為「宜蘭柑桔生產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實質上仍為「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代表,被告以當時宜蘭縣政府尚未核准更名,根本無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組織云云,顯係將法人之更名曲解為新法人之設立,被告謂原告選舉社員代表有八點違章情形均非事實云云,經查臺灣省政府遵照行政院台六十二內三四一八號函核定之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改進四項原則,將全省參與合併縣級社,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解散、清算,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已取代原來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一切業務,事實上,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在清算進行中,其代表實無作任何處分之權能,何況該社第十屆社員代表係五十九年四月選出,任期三年,至六十二年五月已任期屆滿,其代表資格已消滅,何能再於七十三年五月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其所做決議,實屬無效。事實上,該次大會召集人為曾天津並由其主持會議,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並未符合章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決議尤難謂具有合法性。綜上所述,原告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已因合併改組為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原社員代表任期已屆滿,則其嗣後不論以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或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名義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均非合法,其所為將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更名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決議,更未符變更程序,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宜蘭縣政府准予變更、備查,自有未當,被告以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合三字第六五四號函將之撤銷,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任意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
案由
原 告 保證責任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 代 表 人 陳阿宗 指定送達代收人 方錫洀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四○五四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稱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社員代表臨時大會決議,變更名稱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報經宜蘭縣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合字第四六五八九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核發合字第一六七二號合作社登記證,嗣台灣省政府因「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早經合併改組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並經被告命令解散,進行清算,實質上已不存在,不得辦理社名變更,乃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府社合字第一五二一七四號函知宜蘭縣政府,應撤銷「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登記,再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府社合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函知原告原代表人簡俊琳謂宜蘭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二三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獲八十年六月十日台八十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台灣省政府處分均撤銷,嗣被告另以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合三字第六五四號函宜蘭縣政府並副知原告,略謂:「關於『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變更名稱一案,未符變更程序,貴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合字第四六五八九號函竟予照准,係屬不當,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被告原處分(即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合三字第六五四號函)撤銷宜蘭縣政府核准原告由「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更名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其理由無非謂變更名稱未符變更程序,而所謂「未符變更程序」依該函說明則指「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代表既已解職,宜蘭縣政府依據無代表資格之人所作之更名決議,准予變更名稱登記,係屬不當」云云,則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更名決議是否由無代表資格之人所作之決議﹖惟按:㈠原處分公函之「主旨」所撤銷之宜蘭縣政府⒍七六府社合字第四六五八九號公函,係該府依原告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准許。而所指原告之「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函」係原告於該日提出該縣府之「宜蘭縣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之「附件」欄記載提出之附件有「社員大會記錄三份」,依狀附之宜蘭縣政府「更名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大會日期」欄記載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大會,而原告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大會」作成之上述「社員大會記錄」之附件,即為附狀之「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第十屆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記錄」。經查該「記錄」第六點:「主席報告」記載:「㈠今天應出席代表五十三位,現在出席代表四十一位,經會籍清查,後選出新(現在)社員代表大會」。又該「記錄」第九點:「報告事項」亦記載「本社奉准更改名稱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並經進行社員社籍清查,選舉各區社員代表計五十三名完竣,各區選出名額為頭城區十四人、礁溪區(包括宜蘭)十四人、員山區十七人、三星區(包括大同、南澳)八人」。則出席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社員代表大會之四十一位所產生之新社員代表。自非原處分及原決定所指之由「已遭解職,無社員代表資格之曾天津等十七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換言之,宜蘭縣政府准許系爭名稱變更登記,所依據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由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全體社員經清理社籍後重新辦理選舉選出之新社員代表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之章程更名變更登記之決議,並非依據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原社員代表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上述「宜蘭縣政府」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大會日期」及該期日之「社員代表大會記錄」之記載可證。原處分及原決定此部分基礎事實之認定,自與事實不符,而認事用法均屬違誤。㈡上述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社員代表大會記錄第十點:「討論事項」:第一案記載:「案由:審議本社章程修正討論案」。「說明」:「⑴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奉准更改名稱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為配合改組,更改名稱,本社章程應修正,請審議。」,「決議」:「照案通過」。有狀附該「大會記錄」可證。則此次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將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名稱更名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決議,包括在變更該合作社名稱所需之變更章程決議案中一次同時作成決議。自已將更名之決議及其更名之修正章程之決議,在此次大會中決議通過。縱認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已無社員代表身分之曾天津等十七人」作成之更名決議不合法,既非宜蘭縣政府准許系爭更名登記所依據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上述原告於⒍⒘提出之「宜蘭縣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⒍七六府社合字第四六五八九號公函之「說明」項下所載辦理依據之文件申請日期可證。不無歪曲事實,遽指該縣府准許系爭更名登記「不當」,「未符變更程序」。二、被告⒒⒍合三字第一五三○九號函副知更名前之原告合作社略以:「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業已合併改組完成,原有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應予命令解散;各項財產並速即依照前改進會決議劃分處理」。同函「說明」:並記載:「台灣省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實施合併改組,係遵奉行政院⒋⒚台六十二內字第三四一八號函之規定辦理」。惟上述公函所指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之解散命令或行政院之合併改組公函,均屬行政命令。依民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按:本社非跨縣市之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並非本社之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上述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之「解散命令」,既非主管機關之撤銷許可令,亦非法院之解散命令,自非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所指之「解散命令」,其「解散命令」為牴觸上引法律之行政命令,自屬無效,不生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解散本社之效力。至於與他合作社之合併,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之決議,始生效。原告合作社未作成任何與他社合併之決議,上述行政院合併改組之行政命令,牴觸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法律,自屬無效,不生原告與他合作社合併之問題。從而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並不因上述違法之行政命令及行政措施而解散或合併而消滅,法人之權利能力主體,依然存在。原社員之對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社員權仍繼續合法存在。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在公權力違法不當之干涉下,不能執行職務,其社員代表應無任期屆滿而喪失資格之問題。退一步言,縱如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認,已任期屆滿而喪失資格,不能行使意思機關之職權,則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在無意思機關,無理事會運作之情形下,主管機關依⒎七三府社合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先同意其更名之意向決議,並命應「檢具有關附件向本府辦理變更登記」,其本於監督職責所為重新改組之指示,自無不合。由於更名登記為章程之變更,須經社員大會決議,上述函示更名登記所應檢具之有關文件自須附此決議案之社員大會記錄,依合作社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辦理,故主管機關在無理事會存在,不能經由其召集,又無相關法令可資遵循適用之情形下,於歷經十餘年社務遭凍結後,命本社先清查原社員社籍,依⒒省頒「台灣省合作社選舉規則」之規定,訂定本社之「社員代表選舉辦法」,再經主管機關備查後辦理分區選舉,在主管機關監督下,選出新社員代表五十三人。此項選舉,自無違反本社章程之情形。則此五十三人中之四十一位新社員代表出席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社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本合作社變更名稱及更名之章程變更之決議,自係由有原名「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代表資格之社員代表作成之決議。其所為更名之決議及其修改章程之決議自不牴觸本社章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合作社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在合作社無理事會之情形下,本無此二條之適用),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依此次決議准許章程更名之變更登記及本合作社之更名登記,自無原處分所指:「未符變更程序」情事。三、查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合作社名稱,故合作社名稱之變更,為合作社章程變更之一種,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訂有明文。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變更合作社名稱之合作社章程變更,須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係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作成之變更系爭名稱決議,於⒍⒘檢附該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本合作社包括名稱在內之章程變更登記,宜蘭縣政府乃據此申請審核,認與法規相符,准為變更名稱之章程登記,並核發「合字第一六七二號登記證」。至被告指稱宜蘭縣政府以無社員代表資格之曾天津等人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作成變更名義之決議准許變更名稱云云乙節,經查其所指應係指宜蘭縣政府⒎七三府合字第五○一八八號函而言,惟該函係函覆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專案小組召集人曾天津,就其以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原社員代表臨時大會決議將社名變更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變更名稱呈請案,覆稱:「同意照辦,請檢具有關附件向本府辦理變更登記,復請查照」而已,該函所覆「同意照辦」係表示同意照其呈請所稱之決議變更之名稱辦理,應為處理意向之宣示,尚非行政處分,尤非對變更社名登記之核准處分,顯然宜蘭縣政府並未依上述七三府合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就系爭名稱之變更登記為實體之核准,從而被告以宜蘭縣政府就任期屆滿,已無社員代表資格之曾天津召集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變更名稱,准許更名登記為違法,無效,應撤銷其登記云云,顯將事前非申請變更登記之所謂「違法」事由,套用于事後正式申請系爭名稱變更登記之「違法」理由。其據此理由所為撤銷登記之處分,張冠李戴。明顯錯誤。五、被告自認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宜蘭縣政府始准變更系爭名稱,並據此主張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尚無「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何來舉行「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第十屆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謹按:「第十屆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係接續原名為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前屆次之社員代表大會所定之該屆次數。而「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法人人格一直存續,未曾消滅,前後社名雖不同,主體同一,主管機關已于⒎以七三府合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同意其社名變更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原告合作社就同一合作社社員召開之社員大會適用主管機關已同意之變更社名,並於決議及會議記錄均說明及記明係由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變更名稱而來,主體未變,並非新創立,有該會議記錄可證,既不影響全體社員利益,自無不當。六、七十三年十一月份開始重新辦理之社員代表選舉,係將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全體社員名冊分區定期陳列於指定地點,通知各社員攜帶私章辦理社籍登記,再依整理(如:繼承、遷移...等發生之變動)之社員社籍,通知時間地點選舉社員代表。雖以變更之合作社名稱之社員代表稱之,所選出者仍屬主體之同一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全體社員既非本於另一主體之合作社之社員權行使選舉權,選舉社員代表,其選出之社員代表雖名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實質仍為「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代表。被告以當時宜蘭縣政府尚未核准更名,根本無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存在云云,顯將法人之更名曲解為新法人之設立。七、被告復依台灣省青果合作社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函主張原告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有「八點違規情事」惟該社檢舉函所述均非事實,被告又未經查證即據利害與共之關係虛構指控作為答辯之理由實無可採。八、綜上所陳,宜蘭縣政府准予更名登記乙事合法正當,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昧於事實,均有違誤,敬請將其一併撤銷,用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臺灣省政府為加強本省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組織,以達成產銷一元化之企業效益,改善全省果農生活,遵照行政院六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臺六十二內三四一八號函核定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改進四項原則,頒訂改組要點、實施進度、成立委員會,六十四年七月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改組完成,全省七個參與合併縣級社應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業由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轉知原該社有案,此時,合作社能力受限,不能對外行文,社務全部凍結,僅待清算事務了結而消滅,況斯時新改組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實已取代原該社一切業務,且運作順暢,更能嘉惠更多果農,原該社已淪名存實亡。縱使七十三年五月曾天津等人召集臨時代表大會變更社名為「意向」表示或七十三年十一月新社員代表之變更章程列為「正式」行為,雖二次均獲縣政府核准,然其決議,「與法均有不合」;縣政府無視法令之存在,容任清算事務尚未了結之原該社,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其處分應有「不當」。被告一再重申,無非均在表彰其意旨。按法人經命令解散、清算,應由清算人代表法人依序將清算處理結果報告主管機關核備,法人才歸消滅,自不許當事人不適格之個人或少數人作任何之處分,其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合作社為特別法,查無例外之規定。二、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最後一屆(即第十屆)社員代表係於五十九年四月選出,同年五月十四、十五日召開社員代表大會,社員代表任期為三年,於六十二年五月屆滿,依照內政部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台內社字第六四六八○號令釋:「合作社社員代表任期既已屆滿,自應停止職權」規定,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代表既已解職,已無社員代表之存在。又依照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說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惟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集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據該會議紀錄,係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大會,斯時宜蘭縣政府既尚未核准原告變更名稱,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根本尚未成立,何來社員代表大會,且該次會議僅由曾天津一人以私人名義召集,不但未具社員代表身份,亦未聲明所召集之會議係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更未列議程及討論事項,臨時所做結論違反有關法令,該次會議僅能視為曾天津等人之座談會,對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不生任何效力。三、事實上,自六十四年全省性新合作社籌備成立後,原宜蘭地區之青果運銷業務已全部由新成立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接辦,原社財產、人員亦均由宜蘭分社管理、原社之社員亦均改加入該社從事交易、參加競選、擔任新合作社之理監事及社員代表、並參與新合作社之經營。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社、業、財務均已轉移至新成立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下正常運作。四、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合作社名稱應載明於章程。第十七條並規定,合作社章程變更,須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附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登記。準此,合作社名稱之變更,不但應先經社員大會決議變更章程,且應附決議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缺一不可。然查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所謂「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實際上當時並無該社)社員代表大會之臨時動議(一)即載明「本社...將現有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名義變更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案」經決議通過。故該次會議僅決議更名,並未決議變更章程,更未檢附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登記,雖向宜蘭縣政府呈報,但並非由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呈報,亦屬無效。且宜蘭縣政府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三府社合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復「同意照辦,請檢具有關附件向本府辦理變更登記。」顯有違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雖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會議決議更名,但因無變更章程,致辦理變更登記未成,足見原告以其不存在之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來繼受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至為明顯。七十五年間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因無法取得正名,故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時將修改章程列入議案,於法無據,且該決議對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而言,應不具效力。宜蘭縣政府竟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當屬違反合作社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五、查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明定:「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院轄市為市政府社會局,省為合作事業管理處、社會處、或建設廳,中央為內政部。」又「合作主管機關如違反法令核發合作社登記證,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其監督權力予以撤銷。」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臺內社字第三六○一四四號函釋有案。另查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合作社法第七十六條授權訂定之子法,而合作社法係關於合作社經營管理之特別法,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合作社之經營管理規範,故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命令,自應予優先適用,而非指民法第三十六條法人宣告解散之原因。為強化合作社經營管理業績考核,內政部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合作事業奬勵規則第八條規定,經省合作主管機關覆核評定後考列戊等,由合作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足見合作社制度均列有特別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非主管機關,顯係誤解法令。六、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核准原告變更名稱,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尚無「宜蘭縣柑桔生產運銷合作社」無可能奉行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第十屆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七十三年十一月分區辦理重新選舉社員代表,係以無代表資格僅自稱小組召集人曾天津名義通知選舉,且分區選舉未依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第二十條由社務會決定之規定辦理,甚且當時宜蘭縣政府尚未核准更名之變更登記,根本無所謂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存在,何來選舉該社社員代表,且所選出之社員代表,既非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代表,何能決議變更名稱﹖依台灣省合作社選舉規則第五條規定:社員代表之選舉,應分別通知社員,限期由各組社員三人以上書面連署,推薦候選人,送經理事會登記後,訂期由社員就各組分配代表名額圈選之。前述曾天津通知之社員代表選舉,所推出之候選人並未經各組社員三人以上書面連署,亦未經理事會登記,而係由曾天津等少數人於選舉當天任意指名公告名單(每一選區均同額競選),且有:①參加投票未設置領票名冊,亦未校對投票人身分一人得領取數張選票、②由現場人員任意填寫選票、③部分候選人擔任選務工作,同時為自己拉票,委託投票、④一人得受多人委託、⑤各投票所均提早投票、⑥選舉結果未當場公開開票統計,選務人員將票櫃帶走、⑦投票人員約四八○人(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有二千八百餘人),其中約三○○人早已廢耕、⑧選舉後社員代表報到名冊內,甚多無候選資格之人,竟也當選社員代表。凡此種種均屬選舉違法之證明。七、綜上所述,宜蘭縣政府核准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變更名稱登記,確係違法不當,被告予以撤銷該項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三、社員不滿七人。四、與他合作社合併。五、破產。六、解散之命令。」「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登記。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又合作社名稱之變更,為章程之變更,須經社員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登記,合作社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緣行政院六十二.四.十九台六十二內字第三四一八號函核復臺灣省政府六十二.一.十八府社合字第五四一三號呈所擬「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革新方案」:「一、青果運銷合作社採總社分社制,以現有之聯合社及地方社合併組成,總社轄台北、新竹、台中、嘉南、高雄、屏東、東台等七個分社。二、總社設社員代表五十人,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社員直接分區選舉產生,總經理由政府介派,提經理事會聘任,副總經理以下人員,由總經理聘任,送理事會備案。三、由政府命令停止現任理監事職權,遴選社員七至九人組織改進委員會實行改組,定期二年,期滿後由社員直接選舉社員代表及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四、本案之實施,由臺灣省政府負責督導。」,臺灣省政府乃以六十二.六.五府社合字第四一八一九號函訂頒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合併改組實施要點、實施進度及改進委員會、督導委員會組織簡則,並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該函辦法內敍明「(1)本省各地方青果運銷合作社、青果聯合社及省農會經辦之雲林縣青果業務,應即進行合併改組為一個全省性青果運銷合作社,並組織青果合作社改進委員會,負責執行籌劃。(2)本省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及聯合社現任代表及理監事任期,於六十二年六月底屆滿者,應即終止其職權,暫不改選,新竹、宜蘭兩社理事並應同時停止職權,以便進行改組。」,被告則以六十四.十一.六合三字第一五三○九號函副知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略謂:「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業已合併改組完成,原有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應予命令解散,各項財產並速即依照前改進會決議劃分處理。」,同函說明二並敍明「臺灣省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實施合併改組,係遵奉行政院六十二.四.十九台六十二內字第三四一八號函之規定辦理。茲以合併改組工作早已完成,原有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迄未依照合作社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之登記,為統一辦理解散,俾便彙報內政部,原有各級青果運銷合作社一律予以命令解散。」並再以六十九.六.二十五合三字第八○四一號函知宜蘭縣政府,請該府指派陳漢相為該社清算人,該府遂以六十九.七.八府社合字第四四二一號函派陳漢相為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清算人,惟清算事務並未終了。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召開原社員代表臨時大會決議將社名變更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宜蘭縣政府以七十三.七.三十一府社合字第五○一八八號函同意照辦。該陳漢相之清算人職務,則經宜蘭縣政府以七十三.九.四府社合字第六一六○二號函予以解除。該合作社更名案並經宜蘭縣政府以七十六.六.二十七府社合字第四六五八九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核發合字第一六七二號合作社登記證。惟被告以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最後一屆社員代表任期,早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屆滿解職,宜蘭縣政府依無代表資格之人所作更名決議,准予變更名稱登記,係屬不當,乃以八十一.一.九合三字第六五四號函知宜蘭縣政府,副知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略稱:『關於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變更名稱一案,未符變更程序,貴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六府社合字第四六五八九號函竟予以照准,係屬不當,應予撤銷。」原告不服訴稱: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更名為原告名義係依據該社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該次大會決議包括章程變更之決議,而該次大會代表係由各區所選出之新社員代表,不能率謂該次會議決議程序不合,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法人人格未曾消滅,其第十屆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係接續原大會所定之該屆次數,主體同一,並不影響全體社員利益,七十三年十一月份辦理選舉選出之代表,雖名為「宜蘭柑桔生產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實質上仍為「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代表,被告以當時宜蘭縣政府尚未核准更名,根本無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組織云云,顯係將法人之更名曲解為新法人之設立,被告謂原告選舉社員代表有八點違章情形均非事實云云,經查台灣省政府遵照行政院台六十二內三四一八號函核定之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改進四項原則,將全省參與合併縣級社,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已取代原來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一切業務,事實上,原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在清算進行中,其代表實無作任何處分之權能,何況該社第十屆社員代表係五十九年四月選出,任期三年,至六十二年五月已任期屆滿,其代表資格已消滅,何能再於七十三年五月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其所做決議,實屬無效。事實上,該次大會召集人為曾天津並由其主持會議,該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並未符合章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決議尤難謂具有合法性。綜上所述,原告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已因合併改組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原社員代表任期已屆滿,則其嗣後不論以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或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名義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均非合法,其所為將宜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更名為宜蘭縣柑桔生產合作社之決議,更未符變更程序,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宜蘭縣政府准予變更、備查,自有未當,被告以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八十一合三字第六五四號函將之撤銷,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任意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00-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