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稱補償費有部份被抑留剋扣,縱令屬實,亦與已確定之徵收計劃之執 行不生影響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4 條 (84.01.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卷查彰丑K五L鎮都市計畫五-十六號道路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製作徵收計晝書,經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八二八號公告徵收有案,且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具領補償費,有該案徵收計畫書公告及徵收補償查估清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徵收程序既已完成,毫無疑問,被告為執行該徵收計畫,發函通知原告將訂期拆除地上物,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雖然原告訴稱,員林鎮都市計畫五-十六號道路全長九百餘公尺舊有計畫已失原有價值,應予修正變更,被告不按實際需要硬按原計畫拆除原告所住警察宿舍,並將應發原告補償費部分抑留不發,其執行拆除之命令違法云云,惟查原告雖向省都委會陳情暫緩拆除,俟通盤檢討確定後再據以辦理,但該案通盤檢討,業經省都委會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九月二十日第四九二次及第四九四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計畫,原告請求暫緩拆除,於法無據,至其所述,新計畫較舊計畫為優,舊計畫可以修正云云,顯非被告所能單獨變更而所謂補償費有部分被抑留剋扣,縱令屬實,亦與已確定之徵收計畫之執行不生影響,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暫緩拆除地上物之請求,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行請求命被告照新計畫執行,命被告之上級機關專案查處被告索取補償費之不法行為以及命被告將五-十六號計畫與警察宿舍改建案併行辦理乙節,尚均非本院現有職權所及之範圍,自屬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案由
原 告 陳 武 胡家璧 黃象桴 張 忠 羅國幹 朱芝楨 劉世淳 兼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四九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五-十六號道路,報准徵收坐落員林鎮○○段第三十四之九號等七筆土地,原告等均係徵收範圍內縣警察局宿舍住戶,被告乃通知原告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拆除地上物房屋,請原告先行遷離屋內物件,原告陳請暫緩拆除,為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員鎮建字第二七七四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內政部、各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可證員林鎮都委會有審議權,措施未經該會審議,即係違法。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須公開展覽三十天,並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等項公開擬訂措施,被告均未照辦。二、員林鎮○市○○道路五-十六號,原全長九百餘公尺,於四十七年四月公告實施(即舊計畫)。經過數度修改變更,已面目全非,西端免拆除雙林寺,更新添建黃金帝國大樓。東端免拆除樂育幼稚園,如今僅留原告等居住之警察宿舍約長百餘公尺。此條道路現有既成街路雙向通行。又南側及北側三○公尺內闢有十五公尺及十一公尺道路,故交通流量稀少,已失去原有價值,反增交通整理之繁雜。省都委會審議原告之陳情及有關民眾之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作修改變更。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四三一次會決議,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員林鎮公所大禮堂舉辦說明會,均無異議(即新計畫)。因有積案致未即時公告完成程序。執法有新、舊衝突時,本應從新。三、被告於新計畫完成合法進度,未經員林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又未舉辦說明會,以黑箱作業方式,迅雷不及掩耳手法,違背承諾:俟新計畫公告後按新計畫實施,一面呈報上級按舊計畫實施,一面通知原告等於兩週內搬出宿舍,拆除地上物宿舍,對當時執法員警、公報私仇。四、按舊計畫已有既成道路,現況使用雙向通行車輛,若執行該計畫,則南側房舍前將留有一片畸零空地,而北側須拆除原告等居住之警察宿舍,若按新計畫執行,南側以既有水溝為準,則無留畸零地,且道路改斜線為直線。兩相比較,自以新計畫為優,倘能將舊計畫修改,僅拆除原告等居住之警察宿舍之庭院及附屬建物,保留主體建築,亦較舊計畫為佳。五、原告收受補償款係出於無奈,其目的實為求兩便,俟新計畫定奪後,拆除地上物時估價,多退少補,並非故意領款而不履行義務。有關拆除地上物補償,被告曾召集各界(含原告)舉行協調會,但未見會議紀錄,被告亦不作任何交待,近發現被告抑留剋扣應發給原告部分款項有新台幣一、一六二、八七六元之多,顯見徵收工作未完備,執行拆除違法。六、一再訴願決定無非以已辦妥徵收,如期公告在案為理由,但對原告陳述被告報請維持舊計畫未經鎮都委會審議,未辦說明會,違反都市計畫法一事,則始終未置一詞,被告對應補償原告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發放,敬請明鏡高懸,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並命被告按新計畫執行,發放全部補償費及將都市計畫之執行與警察宿舍改建案併行辦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五-十六號計畫道路係被告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實施員林都市計畫時予以劃設的,民國七十七年起奉中央政策辦理徵收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共計徵收六十一條計畫道路,該五-十六號係其中之一,經被告七十八年八月間製作徵收計畫書,並經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八二八號公告徵收有案。二、原告曾在被告辦理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於八十年間向省都委會陳請變更縮小該五-十六號計畫道路,惟經省都委會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四九二次大會決議維持原計畫不予變更,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彰府工都第五四四三七號公告實施確定。三、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員林地政事務所、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與本所等有關單位在本所發放補償費時,劉世淳等七人均核章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具領補償費之支票有案,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彰警後字第二四二四六號函請被告辦理補償縣警局公有應得之補償費,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第000-000號通知劉世淳等十人繳回補償費,嗣後被告發現筆誤,乃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員鎮建字第0000-00五五號函通知劉世淳等五人更正有案,且 劉君等人領取補償費均係由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有案可稽,並非直接向被告領取現金,故無抑留剋扣補償費之情節。四、被告已徵收之第一期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均已陸續拆除、開闢完竣,僅五-十六號計畫道路尚未拆除施工,被告依員林都市計畫之規定及徵收計畫書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按「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員林鎮都市計畫五-十六號道路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製作徵收計畫書,經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八二八號公告徵收有案,且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具領補償費,有該案徵收計畫書公告及徵收補償查估清冊等附原處分可稽,徵收程序既已完成,毫無疑問,被告為執行該徵收計畫,發函通知原告將訂期拆除地上物,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雖然原告訴稱,員林鎮都市計畫五-十六號道路全長九百餘公尺舊有計畫已失原有價值,應予修正變更,被告不按實際需要硬按原計畫拆除原告所住警察宿舍,並將應發原告補償費部分抑留不發,其執行拆除之命令違法云云,惟查原告雖向省都委會陳情暫緩拆除,俟通盤檢討確定後再據以辦理,但該案通盤檢討,業經省都委會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九月二十日第四九二次及第四九四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計畫,原告請求暫緩拆除,於法無據,至其所述,新計畫較舊計畫為優,舊計畫可以修正云云,顯非被告所能單獨變更而所謂補償費有部分被抑留剋扣,縱令屬實,亦與已確定之徵收計畫之執行不生影響,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暫緩拆除地上物之請求,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行請求命被告照新計畫執行,命被告之上級機關專案查處被告索取補償費之不法行為以及命被告將五-十六號計畫與警察宿舍改建案併行辦理乙節,尚均非本院現有職權所及之範圍,自屬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00-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