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所稱表徵,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 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而言。至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者,因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故非該法所稱之表徵;另所稱「混淆」,則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參考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20、24 條 (80.02.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惟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而言。至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者,因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故非該法所稱之表徵;另所稱「混淆」,則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本件原告以進聯公司及昌凱公司就所產銷之「D16」系列開關商品,剽竊其知名之「31」 系列開關商品之包裝及外觀等表徵,為相同之使用,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 (八三) 公參字第六四四五五號函復,略以本件照光式按扭開關之外觀構造主要開關按鍵及開關底座,按鍵之外形有長方形、正方形及圓形二種,顏色有紅、綠、橘、白、藍等多種,而底座因受功能所限必須呈一十字型,並依接點個數分為四個不同長度之規格,又為因應長途運送,保護商品及分裝方便之功能設計,此類商品多半以白色保麗龍材質為其包裝,是系爭商品之外觀及包裝均係基於實用技術、功能所需而為之設計,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又原告商品之外觀並未在國內取得專利保護,被檢舉人應有權製造、銷售與之外觀類似之商品,而包括原告及被檢舉人在內之四國八家廠商生產之同類商品外觀皆大同小異,因此,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才是該商品之相關大眾–具有專業技術之電機人員選購時所考慮因素,進聯公司與昌凱公司於其製造、販賣之商品及附隨之說明書既有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之標示,且均標示於該產品、包裝之明顯位置及說明書封面,該等專業人士僅需施以普通注意力,即無對二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被檢舉人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損害其市場利益情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不服,以開關之按鍵,及開關單元之塑膠固定環、端子排列、底座,均係無關於功能、技術上所需之設計,另包裝盒之外觀尺寸並無一定規格或樣式,均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商品之表徵,被檢舉人仿冒系爭開關商品之行為,足以影響正當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亦有違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訴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中、日、韓、德、瑞士等五國十一家廠商 (含再訴願人及被檢舉人) 所產製與原告同類之開關底座均呈十字型,且其開關端子排列多採交叉方式,是被檢舉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答辯補充理由書所陳,其開關端子排列及底座呈十字型係為配合通電及不通電之狀態,避免電線互相纏繞造成配線時電線短路之情況,必須將焊接點上電線互相錯開成對角,而根據自然人體工學,該焊接點呈交叉分布時為一最佳電線焊接作業狀態,尚非無據;而具實用性或技術性機能特徵之商品,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是系爭商品應不受該條之保護。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之開關按鍵及塑膠固定環具有美觀之設計,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惟卷查日本TAIKO、MIYAMA 及瑞士 SCHURTER 臺灣天得公司之同類商品外觀皆大同小異,開關按鍵均呈圓型、正方型、長方型,且具採用紅、綠及黃等之顏色。而該等商品之塑膠固定環為達止滑作用,紋路亦大同小異,若非細看比對,難以辨識彼此間之不同,即以系爭商品之外觀觀察,此種紋路之不同,實難作為商品之表徵。再者,被檢舉人既於系爭商品上明顯標示其自創品牌「DECA」、「CIC」 於商品上,交易對人見此標示當可清楚分辨商品之來源,無與原告商品產生誤認混淆之虞。至主張其商品之包裝盒可作為辨識商品之表徵一節,按包裝採保麗龍材質為國內許多商品所常用之包裝方式,其考量不外於長途運送過程中,對商品有較好之保護功能,原告亦自承保麗龍材質之包裝於其他競爭廠牌亦有使用,故以保麗龍為材質之包裝盒除非於盒面上載有特殊設計且明顯之圖形、花紋,否則不足以作為辨識商品之表徵。查原告與檢舉人之包裝盒,俱以保麗龍為包裝,原告雖主張其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均為其自創之設計云云,然查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於商品銷售過程中並非顯露於外,交易相對人實難據以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表徵;又被檢舉人商品包裝之規格、尺寸係為方便切割成不同大小之長方形,為實用功能之設計,其於商品包裝上業有明顯示其自創品牌名稱,交易相對人得依此明確知悉商品來源,不致因上述商品包裝均為長方形規格而有混淆其來源之虞,原處分認被檢舉人所產製、銷售商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末查原告於其商品及保麗龍包裝上標示其品牌「EAO」 ,被檢舉人則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DECA」、「CIC」 ,以之區別彼此商品,其商品外形或包裝雖類似,卻仍有許多差異,且其交易相對人係具有專業技術之電機人員,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才是其選購商品所考慮之因素,而非僅憑外觀選購,故被檢舉人產品行銷之結果不致與原告產品相混淆,而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自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查各廠商開關商品之端子數目、位置及相互距離或有些許差異,惟其差異實屬細微,而底座形狀之設計為圓形、方形等形狀係屬一般之幾何圖形,他競爭廠商商品亦多有類此之形狀設計,故底座之形狀尚難認屬首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至系爭商品之保麗龍材質包裝,尚有他競爭廠商 (FUJI、IDEC、瑞士TH) 亦採保麗龍材質包裝,其中亦有按鍵開關已分割之 20PCS 保麗龍包裝內部格局與原告及被檢舉人之保麗龍包裝盒內部格局相似,且查其包裝外觀無論係已切割之5PCS、10P-CS、20CPS、30CPS、40PCS或未切割之50PCS等方形包裝外觀,並無顯著性,亦非為商品之表徵。被檢舉人不論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盒上均明顯記載其品牌,其交易相對人尚不致對系爭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對交易相對人而言,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系爭商品既不具表徵性,為促進社會進步,該項科技性產品如未依法取得專利權,尚不得以現階段無工業設計法規定,產品外觀設計難合於專利法之嚴格要求為由,而主張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維持。原告仍執前詞,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產品於市場上有極高之占有率,產品造型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檢舉人仿製其產品得使消費者於購買時得與其商品產生聯想,且系爭商品之端子排列位置、二端子間之距離及端子數目等各廠商均有顯著不同,僅被檢舉人產品與原告產品完全相同,尚不能因業於產品上標示品牌,即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況被檢舉人商品及保麗龍包裝與其產品及包裝相同或類似,被檢舉人意圖不經努力,攀附其商譽,榨取其努力成果,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見,既與首揭說明不相符合,自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瑞士商.依利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仲○○.拿○ 漢○○○.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三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聯公司)及昌凱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凱公司)就所產銷之「D 16」系列開關商品,剽竊其知之「31」系列開關商品之包裝及外觀等表徵,為相同之使用,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八三)公叁字第六四四五五號函復,略以本件照光式按扭開關之外觀構造主要為開關按鍵及開關底座,按鍵之外形有長方形、正方形及圓形二種,顏色有紅、綠、橘、白、藍等多種,而底座因受功能所限必須呈一十字型,並依接點個數分為四個不同長度之規格,又為因應長途運送,保護商品及分裝方便之功能設計,此類商品多半以白色保麗龍材質為包裝,是系爭商品之外觀及包裝均係基於實用技術、功能所需而為之設計,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又原告商品之外觀並未在國內取得專利保護,被檢舉人應有權製造、銷售與之外觀類似之商品,而包括原告及被檢舉人在內之四國八家廠商生產之同類商品外觀皆大同小異,因此,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才是該商品之相關大眾-具有專業技術之電機人員選購時所考慮因素,進聯公司與昌凱公司於其製造、販賣之商品及附隨之說明書既有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之標示,且均標示於該產品、包裝之明顯位置及說明書封面,該等專業人士僅需施以普通注意力,即無對二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被檢舉人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損害其市場利益情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無非援引被告之見解,亦即以「被檢舉人既於系爭商品上標示其品牌,其交易相對人尚不致對系爭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交易相對人係具有專業技術之電機人員,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才是其選購商品所考慮之因素,而非僅憑外觀選購,故被檢舉人產品行銷之結果應不致與原告產品相混淆:::」云云,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尚不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查:㈠原告所產製之開關商品自六十五年進口至國內行銷以來,銷售網已遍及全省,並享有極高之市場占有率。而依國內名列前一、○○○名大製造業者排名表觀之,其中進榜之十三家工具母機製造廠,至少有十家採用原告所產銷之開關(參閱原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致被告檢舉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是原告之開關為國內相關業界普遍使用之情形已不待言。又原告上揭開關中,尤以系爭之「31」系爭開關厥為暢銷,而該系列開關所特有之弧面燈罩設計、十字型底座造型、交叉端子排列及底座數字標示復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乃進聯公司與昌凱公司為取得競爭之優勢,竟製售與原告「31」系列開關商品外觀及包裝均完全相關之「D16 」系列開關(參閱前引檢舉書之附件八、十二-進聯公司及昌凱公司之產品目錄、附件九-真仿品比對照片五組,暨附件十-開關實品),意圖不經努力而攀附原告知之商譽,並藉原告「31」系列商品整體造型在相關大眾所留下之良好印象,使消費者於購買其商品時得與原告之商品產生聯想,換言之,彼等商品於市場上之競爭力係建築在全盤仿製原告之開關,然其卻得省去大量人力、時間、金錢於商品之研發、改良及行銷,而輕易取得大於或相同於原告之市場利益,其行為顯已導致原告市場上效能競爭受到侵害,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被告未予詳究何以被檢舉人欲製售與原告系爭商品整體外型相同之開關及原告商品於市場之知名度,復未考量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應發揮約束抄襲他人商品致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之立法原意,徒就被檢舉人既已於其商品及包裝上標示品牌,則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定本件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其認定顯欠允當。㈡原告現於國內銷售開關商品,係透過其在台總代理商長友企業有限公司供應全省各地之經銷材料商,俾藉由各經銷商販售與相關業界人士。而以常見之交易型態為例,購買系爭商品之消費者多半針對其所欲汰換之開關數量若干向經銷商零星採購,於此情形下,該消費者縱屬具有專業技術之電機人員,其選購系爭商品首要考慮之要件當非如被告所謂「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反而係置於能否覓得一與欲更換之開關外觀設計相同,適於嵌回原開關之基座者。因之,此種型態之交易,商品之外觀才是最具決定性之一環,而被檢舉人以外觀造型與原告「31」系列開關完全相同之「D16 」系列開關充斥市場,企圖導致消費者對不同產品之混淆,其心態可議,乃被告不察,竟以交易相對人係具有專業技術之人員,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才是其選購商品之因素,遽認被檢舉人產品行銷之結果應不致與原告產品相混淆,實嫌速斷。㈢如前所述,原告研發之系爭開關之整體外觀已在相關大眾心中留下深刻及鮮明之印象,故一經常使用開關之業界人士,於目睹原告之商品外觀時,即可聯想到原告之商品。今進聯公司及昌凱公司何以不仿其他競爭廠牌之開關而單欲仿冒原告之系爭開關商品,無非係因原告之開關商品具有較高之市場接受性,倘製造與原告相同之開關商品,當足以吸引他人購買其商品。蓋一般使用開關之專業人士已認同原告之開關,而進聯公司等亦製售完全相同之開關,故一般專業人士當亦願購買進聯公司等之開關,此為顯而易見之邏輯推理,無待深論,所應加說明者,乃一般專業人士所以願意購買進聯公司等之開關,當係以其開關與原告者相同為基礎,而渠等吸引此類專業人士之購買意願卻建立於仿冒之基礎上,故本案之重點應在於是否進聯公司等之剽竊行為足以影響正當之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與專業人士是否必然產生混淆無關。進聯公司等既知原告及其商品於市場上具有卓越之知名度,其等不當模仿抄襲原告之系爭開關商品,顯已違反社會倫理,又其等不經研究等努力即可取得競爭上之優勢,亦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利益,從而其等之行為自屬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否則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必將無法維持,乃被告未釐清本案之重點所在,復未說明前述論點不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自難招折服,由於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適當闡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真諦,致其就本案事實調查部分顯有未竟之處,故請准定期傳喚原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以臻翔實。二、被告另以「系爭商品端子排列與底座造型係為實用技術、功能所需:::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系爭商品,俱以保麗龍為包裝,:::此等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於商品銷售過程中並非顯露於外,交易相對人實難據以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表徵」云云為由,認定系爭商品之外觀及包裝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故進聯公司及昌凱公司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然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法不當,而難以維持,謹臚陳理由如下:㈠系爭開關端子之功能在於與外接之電線焊連,為避免電線互相纏繞造成配線時電線短路之情形,其排列多採交叉方式,惟比較各不同廠家產製與原告開關同類且端子排列亦採取交叉方式之開關後可見,其端子放置之位置、二端子相互間之距離及端子之數目均有顯著差異,獨被檢舉人產銷之開關商品與原告之開關商品完全相同(參見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所提檢舉書中隨文檢附之附件七-各知名競爭廠牌「2 Pole」開關實品),足見系爭商品端子排列非全然受限於實用技術或功能,而可依不同廠家之創意自行設計,是自可作為系爭商品之表徵。㈡次按開關底座之設計隨端子排列方式之不同而可能呈圓形、方形或十字型等各種造型,如前所述,端子之排列即可依不同廠家之創意自行設計,則底座之造型亦可委由各該廠家自行決定,未必受開關功能之限制。從而,被告謂系爭商品之底座造型係為實用技術、功能所需,顯有未當。㈢又原告系爭商品係以保麗龍材質為包裝,而每一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均係自行獨創之設計,並採五十個開關商品為一包裝之方式銷售,是其包裝盒之外觀樣式及尺寸大小,早已為交易相對人所熟悉並廣為接受,自得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表徵。另觀諸各競爭廠牌之同材質之包裝盒可見彼等包裝之外觀樣式及尺寸大小,均無一與原告之包裝盒相同或類似(參見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中隨文檢附之附件十八-「FUJI」及「IDEC」廠牌之包裝實品),亦足徵原告商品之包裝確有其獨特處,堪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表徵。惟進聯公司等使用之包裝除材質、外觀與原告完全相同外,其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設計,亦與原告獨創之設計完全相符,再配合該包裝盒內之開關實品,已然可見,其確有全盤剽竊原告商品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乃被告未詳查原告包裝在業界所具有之表徵機能,徒以「此等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於商品銷售過程中並非顯露於外」遽為非表徵之認定,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維持。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之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者,因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故非本法所稱之表徵。至於「混淆」,則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二、原告主張其產品於市場上有極高之占有率,產品造型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檢舉人仿製其產品得使消費者於購買時得與其商品產生聯想。又常見之交易型態上,多係零星採購上開產品,故商品性能、品質及廠牌未如外觀為消費者決定購買之因素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商品係屬機械性產品,其交易相對人又係具有專業技術之電機人員,雖其購買商品所考慮之因素除商品外觀外,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厥為購買系爭商品所考慮之重要因素,被檢舉人產品行銷之結果應不致與原告產品相混淆,而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三、原告稱系爭商品之端子排列位置、二端子間之距離及端子數目等各廠商均有顯著不同,僅被檢舉人產品與原告產品完全相同,尚不能因業於產品上標示品牌,即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節,經查附中、日、韓、德、瑞士等五國十一家廠商(含原告及被檢舉人在內)所產製與原告同類之開關底座均呈十字型,且其開關端子排列多採交叉方式,是以被檢舉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答辯補充理由書所陳,其開關端子排列及底座呈十字型係為配合通電及不通電之狀態,避免電線互相纏繞造成配線時電線短路之情況,必須將焊接點上電線互相錯開成對角,而根據自然人體工學,該焊接點呈交叉分布時為一最佳電線焊接作業狀態,尚非不可採。又查日本 TAIKO、MIYAMA及瑞士SCHURTER及台灣天得公司之同類商品外觀皆大同小異,開關按鍵均呈圓型、正方型、長方型,且具採用紅、綠及黃等之顏色。另該等商品之塑膠固定環為達止滑作用,紋路亦大同小異,若非細看比對,尚難以辨識彼此間之不同,故本會原函認系爭商品端子排列與底座造型係為實用技術、功能所需,核無不當。而具實用性或技術性機能特徵之商品,依首揭說明,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所稱之表徵,故本件原告系爭商品應不受該條款之保護。再者,本件系爭開關按鍵端子甚微,原告之產品與其他同業間之產品如未經仔細比對實難得知二者產品之端子排列方式、端子數目及二端子間之距離有所差異,亦難期購買者僅依端子排列方式、數目及二端子間之距離即得知所購產品之來源,而認上開端子排列方式等得表彰商品之來源。且查本件被檢舉人既於系爭商品上明顯標示其自創品牌「DECA」、「CIC」於商品上,交易相對人見此標示當可清楚分辨商品之來源,自無與原告商品產生誤認混淆之虞。是以本會原函認被檢舉人所產製、銷售商品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違反,洵無違誤。四、另關於原告指稱被檢舉人商品及保麗龍包裝與原告產品及包裝相同或類似,其意圖不經努力,攀附其商譽,榨取其努力成果乙節,按包裝採保麗龍材質為國內許多商品所常用之包裝方式,其考量不外於長途運送過程中,對商品得有較好之保護功能,且亦有他競爭廠牌有使用此材質之包裝。而以保麗龍為材質之包裝盒除非於盒面上載有特殊設計且明顯之圖形、花紋,否則尚不足以作為辨識商品之表徵。查原告與被檢舉人之系爭商品,俱以白色之保麗為包裝,雖原告以其系爭開關之包裝盒為五十個為一包裝,且每一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均係自行獨創之設計,執詞以爭,然查為達保護商品之功能,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通常係配合承裝商品之外型與規格而製,且此等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於商品銷售過程中並非顯露於外,交易相對人實難據以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表徵;查FUJI、IDEC、瑞士TH等上開材質之包裝,其中亦有按鍵開關已分割之20PCS 保麗龍包裝內部格局與原告及被檢舉人進聯公司之保麗龍包裝盒內部格局相似,且查其包裝外觀無論係已切割之5PCS、10PCS、20CPS、30CPS、40PCS或未切割之50PCS 等方形包裝外觀並無顯著性,故非為商品之表徵,非可據以商品包裝之規格、尺寸係為方便切割成不同大小之長方形,為實用功能之設計,其於商品包裝上業有明顯標示其自創品牌名稱,交易相對人得依此明確知悉商品來源,不致因上述商品包裝均為長方形規格而認有混淆。五、經查原告於其商品及保麗龍包裝上標示其品牌「EAO」,而被檢舉人則於其商品及包裝明顯標示其品牌「DECA、CIC」,以之區別彼我商品,其商品外形或包裝雖類似卻仍有許多差異;本會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八三)公參字第六四四五五號函洵無違誤。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惟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而言。至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者,因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故非該法所稱之表徵;另所稱「混淆」,則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本件原告以進聯公司及昌凱公司就所產銷之「D 16」系列開關商品,剽竊其知名之「31」系列開關商品之包裝及外觀等表徵,為相同之使用,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八三)公叁字第六四四五五號函復,略以本件照光式按扭開關之外觀構造主要開關按鍵及開關底座,按鍵之外形有長方形、正方形及圓形二種,顏色有紅、綠、橘、白、藍等多種,而底座因受功能所限必須呈一十字型,並依接點個數分為四個不同長度之規格,又為因應長途運送,保護商品及分裝方便之功能設計,此類商品多半以白色保麗龍材質為其包裝,是系爭商品之外觀及包裝均係基於實用技術、功能所需而為之設計,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又原告商品之外觀並未在國內取得專利保護,被檢舉人應有權製造、銷售與之外觀類似之商品,而包括原告及被檢舉人在內之四國八家廠商生產之同類商品外觀皆大同小異,因此,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才是該商品之相關大眾-具有專業技術之電機人員選購時所考慮因素,進聯公司與昌凱公司於其製造、販賣之商品及附隨之說明書既有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之標示,且均標示於該產品、包裝之明顯位置及說明書封面,該等專業人士僅需施以普通注意力,即無對二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被檢舉人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損害其市場利益情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不服,以開關之按鍵,及開關單元之塑膠固定環、端子排列、底座,均係無關於功能、技術上所需之設計,另包裝盒之外觀尺寸並無一定規格或樣式,均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商品之表徵,被檢舉人仿冒系爭開關商品之行為,足以影響正當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亦有違同法第二十四之規定云云,訴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中、日、韓、德、瑞士等五國十一家廠商(含再訴願人及被檢舉人)所產製與原告同類之開關底座均呈十字型,且其開關端子排列多採交叉方式,是被檢舉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答辯補充理由書所陳,其開關端子排列及底座呈十字型係為配合通電及不通電之狀態,避免電線互相纏繞造成配線時電線短路之情況,必須將焊接點上電線互相錯開成對角,而根據自然人體工學,該焊接點呈交叉分布時為一最佳電線焊接作業狀態,尚非無據;而具實用性或技術性機能特徵之商品,並非公平交易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是系爭商品應不受該條之保護。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之開關按鍵及塑膠固定環具有美觀之設計,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惟查日本 TAIKO、MIYAMA及瑞士SCHURTER及台灣天得公司之同類商品外觀皆大同小異,開關按鍵均呈圓型、正方型、長方型,且具採用紅、綠及黃等之顏色。而該等商品之塑膠固定環為達止滑作用,紋路亦大同小異,若非細看比對,難以辨識彼此間之不同,即以系爭商品之外觀觀察,此種紋路之不同,實難作為商品之表徵。再者,被檢舉人既於系爭商品上明顯標示其自創品牌「DECA」、「CIC 」於商品上,交易對人見此標示當可清楚分辨商品之來源,無與原告商品產生誤認混淆之虞。至主張其商品之包裝盒可作為辨識商品之表徵一節,按包裝採保麗龍材質為國內許多商品所常用之包裝方式,其考量不外於長途運送過程中,對商品有較好之保護功能,原告亦自承保麗龍材質之包裝於其他競爭廠牌亦有使用,故以保麗龍為材質之包裝盒除非於盒面上載有特殊設計且明顯之圖形、花紋,否則不足以作為辨識商品之表徵。查原告與檢舉人之包裝盒,俱以保麗龍為包裝,原告雖主張其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均為其自創之設計云云,然查包裝盒內之格局尺寸,於商品銷售過程中並非顯露於外,交易相對人實難據以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表徵;又被檢舉人商品包裝之規格、尺寸係為方便切割成不同大小之長方形,為實用功能之設計,其於商品包裝上業有明顯示其自創品牌名稱,交易相對人得依此明確知悉商品來源,不致因上述商品包裝均為長方形規格而有混淆其來源之虞,原處分認被檢舉人所產製、銷售商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末查原告於其商品及保麗龍包裝上標示其品牌「EAO 」,被檢舉人則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DECA」、「CIC 」,以之區別彼此商品,其商品外形或包裝雖類似,卻仍有許多差異,且其交易相對人係具有專業技術之電機人員,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才是其選購商品所考慮之因素,而非僅憑外觀選購,故被檢舉人產品行銷之結果不致與原告產品相混淆,而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查各廠商開關商品之端子數目、位置及相互距離或有些許差異,惟其差異實屬細微,而底座形狀之設計為圓形、方形等形狀係屬一般之幾何圖形,他競爭廠商商品亦多有類此之形狀設計,故底座之形狀尚難認屬首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至系爭商品之保麗龍材質包裝,尚有他競爭廠商(FUJI、IDEC、瑞士TH)亦採保麗龍材質包裝,其中亦有按鍵開關已分割之20PCS 保麗龍包裝內部格局與原告及被檢舉人之保麗龍包裝盒內部格局相似,且查其包裝外觀無論係已切割之 5PCS、10PCS、20CPS、30CPS、40PCS或未切割之50PCS等方形包裝外觀,並無顯著性,亦非為商品之表徵。被檢舉人不論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盒上均明顯記載其品牌,其交易相對人尚不致對系爭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對交易相對人而言,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系爭商品既不具表徵性,為促進社會進步,該項科技性產品如未依法取得專利權,尚不得以現階段無工業設計法規定,產品外觀設計難合於專利法之嚴格要求為由,而主張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再訴願,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維持。原告仍執前詞,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產品於市場上有極高之占有率,產品造型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檢舉人仿製其產品得使消費者於購買時得與其商品產生聯想,且系爭商品之端子排列位置、二端子間之距離及端子數目等各廠商均有顯著不同,僅被檢舉人產品與原告產品完全相同,尚不能因業於產品上標示品牌,即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況被檢舉人商品及保麗龍包裝與其產品及包裝相同或類似,被檢舉人意圖不經努力,攀附其商譽,榨取其努力成果,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見,既與首揭說明不相符合,自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