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陸物品非依規定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 ,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有案,竟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北韓平壤進口活海蟲一批(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六八號) ,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一六、九七○元。 (經送查價結果改為二二、七六四元) ,旋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有該局 (八三) 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五、五二八元。原告不服,訴稱:本案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原告曾派專人親赴北韓生產地由出口人陪同參觀產地採挖、篩選、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足證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且原告經研究評估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才料-外紙箱、保麗龍盒、蛭石、三膠帶等自台灣出口交前開銀星公司應用,並於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等文件供審認確係北韓所生產,原告顯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水產專家黃丁郎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瞭解天然鰻苗產捕作業情形時,順道前往康翎郡沿海一帶親眼目睹銀星公司派員挖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臺灣,經其出具聲明書為證,另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海關辦理輸入申報單為憑。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售與日本山本公司之空運提單足證北韓生產海蟲外銷。韓籍教授白義人所著研究論文亦記述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我國教授陳兼善所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敘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著作中論及日本自民國五十八年間即由韓國輸入名為青蜈蟹,朝鮮蜈蟹。作者津田二郎所著「海友釣餌手冊」內證實日本曾自北韓進口海蟲,北韓生物學準博士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研究報告」中亦詳述海蟲在北韓之分佈情形,據上可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稱北韓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一節,殊與事實不符。至所指灌注氧氣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所使用之方法,原告自北韓進口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被告徒憑所謂來貨外包裝箱有「中國遼寧省活海蟲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出口等」簡體字,遽行臆測論斷系爭海蟲為大陸產品,尤難信服,請鈞院重新再查。又系爭貨物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 (八四) 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並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申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及四八○號等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原處分在案,本案所涉情節與上開另案雷同,自應一體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原告經由香港轉運進口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與會成員就送鑑樣品與本案進口報單、成交文件及發票,原產地輸出船運提單、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照片、紙標籤、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等暨同類案件為慎重審查,復曾致函被告轉請原告提供涉案活海蟲有關進一步資料,亦據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補提說明北韓與大陸山東所產海蟲不同點,分佈地區,採集海域、地區名稱、經緯度及其產能之詳細文件等相關資料並附送前述所舉學者專家等有關海蟲生產分佈地區海域及其生存環境情形之研究論著隨函併轉該會予以斟酌研判提出調查報告,開會審議後始確認系爭海蟲為大陸物品無異,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三、十、十八 (八三) 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該會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並經召開該會第二四三次會議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曾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臺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家外交情事,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原告訴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二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開庭調查證據時,被告坦承:「所謂派專家只是到遼寧丹東,因北韓國情特殊,無法查證,故而未親至北韓考察瞭解海蟲生產狀況。」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另案有無派員至北韓查證問題,與本案無關。況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四三次會議審議表記載來貨包裝箱曾經印有遼寧丹東水產公司名稱 (『中國遼寧活海蚕…』…及『東港雙城海產有限公司出口』等簡體字) 足以佐證系爭海蟲確實大陸物品無疑。又另案鑑定人謝蕙蓮之鑑定意見,微論尚不能拘束本案,且據該鑑定人意見謂:如在某一地區發現很多海蟲,不能說別地沒有,砂石、沙泥、石縫何種土質較適於海蟲生存,需現場整體觀察等語,尚不足以推翻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本案貨品鑑定審議時專家所稱:涉案海蟲主要分布地於日本及中國大陸,原告提供產地均係沙石海灘,不適合海蟲生存之意見。又依原告陳述謝蕙蓮未曾至北韓,未能斷言北韓是否無海蟲開採作業等語,亦不能證明關稅總局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報告為錯誤。再者,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復係大陸物品有案,竟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至原告訴稱: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海蟲間接進口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申報進口時,系爭海蟲既仍在管制之列,則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仍應依法論處。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謝蕙蓮、黃丁郎、洪家欽等人查證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等項,本院認無必要。是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五、五二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嘉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一批(報單第CD\八三\○二七\○一○六八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為一六、九七○元。經被告查驗及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經被告依查價程序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核估價格為二二、七六四元,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五、五二八元(由於案貨物係屬生鮮,為免原告遭受損失,已依規定准予稅放)。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一、系爭海蟲確為北韓生產: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活海蟲一批(報單號碼:CD/83/027/01068 ),其原產地確屬北韓,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1、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曾派專人洪家欽親赴北韓生產地,由出口人即北韓平壤銀星公司(KOREA UNBYOL GENERAL TRADING CORPORATION)人員陪同參觀產地採挖、篩、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此有攝取照片二十六幀及銀星公司列載北韓海蟲生產區七所地名、經緯度函件可稽。足證北韓確有生產海蟲,原告自北韓平壤進口海蟲之前,嚴密審慎,善盡注意,至極灼然。2、原告經研究評估前情並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為期慎重並節省外匯支出計,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蛭石、三膠帶等自台灣出口交前開銀星公司應用,復有原告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可資佐按,可見原告進口系爭海蟲慎重縝密之一斑。3、原告申報進口時,依規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經濟部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證等文件,存附進口報單有案。第以系爭活海蟲,既由北韓航空公司自平壤起運,且經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則其確屬北韓生產,洵足斷認。蓋如其非北韓所生產,則北韓銀星公司縱有通天本領,北韓官方亦無由核發「不實」產地證明故也。抑有進者,系爭活海蟲果若由大陸空運北韓轉口(係假設,非承認),北韓官方必不予出具產地為北韓之證明矣。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議決定,疑竇欉生,與專家、學者所認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之事實及立論,均呈矛盾,無足採為憑認系爭海蟲為大陸物品之依據:次查被告憑依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以:「經該會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送鑑樣品體形、顏色、特徵等與本案報單、發票、提貨單、輸入許可證及產地證明等相關卷證,鑑定中並委派專家親赴產地實地根查,原告所提供北韓生產海域,並不適合海蟲生存,北韓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遼寧丹東是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丹東海蟲每天可產一噸左右,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即可幫忙代為轉口手續(由丹東-平壤-北京-香港-台灣)等情,研判審議決定係屬大陸遼寧丹東生產物品,核與下列各項顯呈予盾,且違經驗法則:1、黃丁郎(前任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所長、技正、研究員、外交部暨農業委員會合組之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派駐哥倫比亞、厄瓜多爾漁業技術團團長,現任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顧問)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了解天然鰻苗產量、捕撈及調查斑節蝦養殖可行性時,曾在北韓康翎郡沿海一帶(此即附證六號北韓銀星公司所列海蟲生產區○○○道(縣)康翎),親自目睹銀星公司派大批人員於退潮灘塗挖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台灣,特予證明,立有聲明書可憑。如有疑問,敬懇惠賜傳訊。2、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輸入申報單上載「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K00-00REA)可資證明北韓確有活海蟲之生產。3、北韓銀星公司(KOREA UNBYOL TRADING CORR )出口活海蟲售與日本山本公司(YAMAMOTOCO., LTD.)等之空運提單(AIR WAY BILL ),同足證明北韓生產海蟲外銷之事實。4、韓國曉星女子大學教授白義人博士於六十六年(一九七七年)所著研究論文載明: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5、國立編譯館大學用書編審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兼善教授編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敍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足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謂:「北韓海域不適海蟲生存...」云云,與生物學之基本原理顯相違背。6、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於其著作中記載:「青蜈蟹蟲(或稱沙蠶)。大者體長十五公分,昭和四四年(即民國五十八年)間自韓國輸入境內(指日本)。四七年間(即民國六十一年)真正的開始輸入,目前則被大量空運輸入,因身體呈綠色。故稱名為青蜈蟹。又以韓國生產之故,亦稱其名為朝鮮蜈蟹...」。7、一九八八年北朝鮮海州 KYO WAN大學 KYO WAN學府之生物學準博士學位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之研究報告」中敍述了海蟲在北韓的分佈情形,茲檢附今日翻譯社之中譯文以供參考。這些文獻證明北朝鮮有生產海蟲。8、日本平成五年二月(一九九三年)出版的「魚友釣餌手冊」(魚たちの釣リ餌メニ-ブツク),作者津田二郎在其著作第六十六頁中敍述目前日本自北朝鮮進口海蟲。該文中又云:一般所謂的沙蠶(青蟲)在朝鮮稱之為「朝鮮蜈蟹」(朝鮮ゴカィ),可見其在朝鮮之普遍性。由上各節,可知韓國確有海蟲生存。並大量輸出日本。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指:「不適海蟲生存...)立論,自與事實不符。綜上親眼目睹、自北韓空運輸入日本、並各學者著作論述記載各情,實足證明韓國(無分南、北)海域均有海蟲生存,業者採挖空運輸出日本之事實,情真證確,從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為「北韓海域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審議決定,已不攻自破。至於所謂委派專家親赴產地實地根查云云,或因奉派前赴北韓專家,人生地不熟,乏有產地從業人員引導。徒以走馬看花形式繞查一番,自難得悉產地實際生產真情,應屬預料之事,謹併呈明。9、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議表內載:「該委員會委派專家親走產地根查,強調遼寧丹東是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丹東海蟲每天可產一噸左右,據查...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即可幫忙代為轉口手續」云云,所羅列之理由很多與事實差距太大,本案事實顯呈矛盾。茲再分述如下:一、所指遼寧丹東,位於遼東半島北方,其是否為大陸與北韓轉口城市,與夫有否日產海蟲一噸,並丹東當地水產公司可幫忙代為轉口手續等情,缺乏實據,以實其說。且海蟲價格低廉每公斤C&F 台灣也只有美金七元而且數量不多不值商家如此大費周章作出如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云為「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故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是項說詞純屬臆測,實無足採為憑斷依據,理至明顯。且事實上:北朝鮮每年出口海蟲到日本約000-000噸左右,已有六-七年之歷史,在日本海關統計欄,並無特別單 獨列記,而歸類於軟體動物類中。而所有北朝鮮的海蟲均指定由「西海物產株式會社」一手總代理,而「西海物產株式會社」是由「日本北朝鮮人民總連合會」(簡稱「總連」(00-000 )所組成,北朝鮮人民政府在日本的活動均由此公司代理。這些事實均可透過亞東關係協會查證。二、所指...北韓與山東省兩地目距幾十海哩(六十海里)...事實上:我們向山東省交通廳航運局查詢結果,最近的威海、煙台到平壤、南浦港應是二二○海里,煙台-威海市四十七海哩(八十七公里),有地圖為證,且中國與北朝鮮的貿易不多,船隻來往甚小,倒是與南韓的貿易量多,來往船隻頻繁...可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根本只是以臆測方式來推理論證,毫無事實依據。三、...「灌注氧氣,一次效果可達二十四小時之久,以丹東至平壤為陸路六小時,平壤至北京空運一小時二十分,從北京空運至香港二小時三十分,香港至台灣一小時二十分,其中轉機以每次二小時計算,共六小時,故從丹東-平壤-北京-香港-台灣總共發費十七小時又十分,其花費時間,均在氧氣效果內,何況轉機途中,又可委託報關行人員換氧氣...疑點:1、轉機(北京\香港)二小時有可能麼﹖2、北京\香港機場那麼簡單地允許報關人員換氧氣麼﹖這是常識問題!3、這樣子的事,在台灣海關可以被允許的麼﹖而且可在兩個小時內完成麼﹖這樣舉論與事實完全脫節。事實上:所指灌注氧氣方式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使用的方式。本公司自北韓進口之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貴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臆測」與「推理」之能力令人佩服。連海蟲的包裝都沒有看過,在不了解情下以「臆測」「推理」來論證,實在太可怕了!與事實完全不符!四、原告之系爭海蟲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自北韓進口,當時有海關人員、被告人員及報關行人員會同確認之下採取海蟲樣品,及外紙箱樣品,紙箱上尚彼此簽寫有:進口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報單號碼:CD/83/027/01068,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而該紙箱(物證)目前尚保存於海關中,這些「物證」無可變造、無可兌換。請鈞院從新再查本批進口之海蟲所使用紙箱,是否有大陸貨品鑑定委員所云「外包裝箱標示有:「中國遼寧省活海虫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出口等」之大陸之簡體字﹖事實俱在,豈容海關以「張冠李戴」方式來栽藏、羅織善良之商民入罪﹖綜上四項以斷,首揭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認遼寧丹東如何為轉口城市,其每天生產海蟲若干,當地水產公司可代為轉口手續等等,均屬片面臆測,與實情不符且呈矛盾,並違經驗法則,所為系爭海蟲係屬大陸遼寧丹東生產之審議決定,無足採取。如此缺乏常識與學術基礎,根本不適任為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委員。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事項:一、請求就原告進口之系爭海蟲原產地究為大陸抑或北韓乙事送交公正獨立之第三者鑑定。二、請求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派員隨同原告或自行確實至北韓實地調查本案系爭海蟲是否原產地即為北韓。聲請理由1、按被告對原告為罰鍰及追稅之唯一依據即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鑑定委員會雖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唯一法定權責機關。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大陸地區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而前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僅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常設之法定機關,並非為唯一有權鑑定之機構,為求立場之公正及避免相同機關明知其「鑑定」錯誤、不合理而不得不堅持到底,導致人民利益之傷害而且求助無門之缺失。本案實應送交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國立台灣大學動物系教授、國立海洋大學教授、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研究員,或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等此方面的專業學者、水產專家甚至全世界最權威之海蟲教授學者: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動物研究部之今島實博士(DR. IMAJIMA MINORU)來台鑑定之。如此鑑定,其費用,原告自當支付,為求公平而已!2、原告所進口之系爭海蟲,其原產地確為北韓,倘前開鑑定委員會確係派員親赴韓勘察,即可明瞭原告絕無虛報國別、逃避管制之情形。被告行政處分書中雖載前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審慎計,乃由專家親赴原告所提供生產本案海蟲之北韓海域及大陸海蟲主要產區根查,惟鑑定委員會何時派專家親赴北韓﹖專家名單為何﹖有何證明﹖原告均不得而知。鑑定委員會之專家據原告得知並未到過北韓海域,為確實調查事實真相,原告僅聲請前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派員一人或數人由原告陪同親赴北韓產地或由鑑定委員會自行派員親至北韓產地,原告且願負擔一切費用,包括機票、食宿旅費...等,並代為投保巨額之意外險,以保障其安全。真正到現場調查,才能確知真相,原告如此合理的請求,相信鈞院會同意採行,求其水落石出,此為原告最合理、最低限度之請求。原告已於訴願、再訴願時一再聲請,一再要求,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無理拒絕,僅以「臆測」之老調,妄認原告虛報生產國別而科處罰鍰,踐踏人民之權益至此,原告實難昭服。3、本案同類型案件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二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開庭調查證據時,被告坦白自承「所謂派專家只是到遼寧丹東,因北韓國情特殊,無法查證,故而未親至北韓考察瞭解海蟲生產狀況等情」,有該調查證據之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憑為處分之上開「派專家親赴北韓產地根查」之記載,既與實情完全不符,則其鑑定決議,顯失依據。4、上開各件又稱「進口人所提之北韓產地,為砂質海灘,不適合海蟲生存,就海蟲之種類體型,顏色,特徵等...系爭海蟲應為大陸物品」。惟同前開調查庭中鈞院邀聘之鑑定人,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謝蕙蓮博士,就原告所提之海蟲活體及相關資料表示鑑定意見:該鑑定人明確指出大陸貨品鑑定委員會「第二四三次會議審議表」是錯誤的,並謂案海蟲為青蟲其於學科上屬「砂蠶」,分佈地區極廣,自中國大陸,北韓,以迄越南皆有其蹤跡。青蟲,紅蟲在商業上皆俗稱「海蟲」,青蟲屬「沙蠶科」,紅蟲屬「磯沙蠶科」,其分佈區域皆極廣泛,青蟲產地也有可能有紅蟲混合其中。按謝蕙蓮博士為研究海蟲之專家,且為國立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之研究員,為鈞院聘邀為鑑定之專家證人,其證辭洵足推翻第二四三會議之決議。敬懇惠賜參酌。5、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所長,黃丁郎先生,現為財團法人漁業技術顧問社顧問,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日親赴北韓產地目睹北韓採挖,包裝海蟲情形,實足否定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所載北韓不適海蟲生存。6、原告經理洪家欽為了解海蟲生產實情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及十月兩次赴北韓觀察並指導海蟲之採挖、篩洗、包裝...等對於北韓確有海蟲生產,且案海蟲屬北韓物品,各情知之甚稔,同請惠予傳證。二、物證方面:同前首引各件中均載書「來貨外包裝箱標有『中國遼寧活海蟲...』及『東港雙城海產有限公司出口』等簡體字樣,足可證明北韓進口之海蟲均由丹東出口」。惟事實上:本系爭海蟲進口時被告驗貨人員與本公司報關人員會同確認下,採取「海蟲」樣品及「外包裝箱樣品」,而外包裝箱樣品上依規定貼有「取樣條」,該「取樣條」上面彼此簽字並記載著進口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報單號碼:CD/83/027/01068 、提單號碼:000-00000000 這些證物現由被告執存中,自乏變造與掉換可能,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憑為查驗之右開之外包裝箱上有無所指簡體字之記載,即可一目瞭然。三、事實方面:同前首引各件中同載:「北韓產地證明不必驗貨,即可申請發證,因此不能供做產地之證明...」而事實上:北韓核發海蟲產地證明申請手續如下:1、一般貿易商申請產地證明須向朝鮮人民民主共和國國家技術委員會品質檢驗總局對外貿易商品檢驗所提出申請書。2、對外出口商品檢驗所受理申請書後即派檢驗人員至生產地進行實地檢驗。3、在實地檢驗過的商品,再送至機場檢驗所做最後的檢驗後發給產地證明書。上開各項流程有朝鮮人民民主共和國國家技術委員會檢驗總局對外貿易商品檢驗所函可資證明。足證所云:「北韓產地證明不必驗貨,即可申請發證」,顯與事實不符。事人民如此重大權益問題,豈容憑空臆測以為論斷,(本件證物目前正經由外交部向北韓政府驗證中)。以上敬請鈞院開庭並調查原告所提之具體「人證」、「物證」與「事實」,以洗刷原告所遭受不白之冤,是所至便。叁、末查渉案物品業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就同類另案於訴願程序決定撤銷原處分。本件案貨物(海蟲),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寅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因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罰鍰處分有案。本件案情形與上開另案相同,自應同一適用。謹檢呈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公告影本各乙件,惠賜參酌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案系爭活海蟲,確係產自北韓,原告據實申報進口貨物產地,毫無虛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可究。謹請鈞院鑒核,賜為詳查實情。依法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等違法行為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違法事實既詳如前述,是本局依前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㈡至訴狀理由一、略稱:「...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曾派專人...親赴北韓生產地...參觀產地採挖、篩選、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足證北韓確有生產海蟲...,原告經研究評估...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等自臺灣出口交前開銀星公司應用...,...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宜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等文件」等各節,查本局於貨物報運進口時即眼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檢取樣品及外紙箱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同類案件該會為慎重審查,曾致函本局請原告提供涉案活海蟲有關資料,案經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先後提供採集海蟲海域、地區名稱、經緯度及其產能等相關佐證資料供參。本案經本局將來貨進口查驗時取具代表性樣品、外紙箱及原告提供佐證之資料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參酌,經該會延聘學驗俱豐之專家就海蟲體型、顏色、特徵等作成意見,審慎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由於原告所提供之該等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見貴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既與前述鑑定結果事實不符,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故本局根據鑑定結果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洵無不當。㈢訴狀理由二、稱:「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議決定,疑竇欉生,與專家、學者所認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之事實及立論,均呈矛盾...1、黃丁郎(現任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顧問)...應邀赴北韓...曾在北韓隶翎郡沿海一帶,親自目睹銀星公司...挖取海蟲裝運...外銷台灣,特予證明,立有聲明書可憑...2、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3、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售賣與日本山本公司等之空運提單...4、韓國曉星女子大學教授白義人博士...所著研究論文載明: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6、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於其著作中載記:『青蜈蟹蟲...因身體呈綠色,故稱名為青蜈蟹,又以韓國生產之故,亦稱其名為朝鮮蜈蟹』...9、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議表內載:『...強調遼寧丹東是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丹東海蟲每天可產一噸左右,據查...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即可幫忙代為轉口手續』云云,所羅列之理由很多與事實差距太大...一、所指...丹東當地水產公司可幫忙代為轉口手續等情缺乏實據,以實其說...二、所指...北韓與山東省兩地相距幾十海哩(六十海浬)事實上...最近的威海、煙台到平壤、南浦港應是二二○海浬...。三、本公司所自北韓進口之海蟲...從未「灌注氧氣」。四、請...查...所使用紙箱是否有大陸之簡體字...」等各節,查原告列舉之事證固足證明北韓亦有海蟲生產,唯其種類依其體型、顏色(如原告所稱呈綠色)等特徵研判是否與系爭海蟲(色澤深紅)相同及其產量是否足以大量輸出我國,均有疑問。本案經本局將進口查驗時所取具之來貨代表性樣品、包裝紙箱及原告提供佐證之資料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參酌,經該會邀請專家就案貨物樣品、包裝情形與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前述各項資料研判提出調查報告交由該會審議,該會為審慎計,曾委派專家親赴原告所提供生產本案活海蟲之北韓海域及大陸活海蟲主要產區實地查證,結果發現所提供北韓生產海域均是沙石海灘並不適合海蟲生存,而本案活海蟲就體型、顏色等特徵而言確屬大陸海蟲,且來貨包裝箱曾經印有遼寧丹東水產公司名稱,而北韓產證不必驗貨即可申請發證,因此不能供做產地之證明,乃綜合研判審議決議來貨係大陸物品,其查證詳細情形請參閱「疑似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四三次會議審議表」,審議過程周詳謹慎、鉅細靡遺,其公正性及準確性應無庸置疑。㈣至原告聲請就原告進口之系爭海蟲原產地究為大陸抑或北韓乙事送交公正獨立之第三者鑑定。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派員隨同原告或自行確實至北韓實地調查本案系爭海蟲是否原產地即為北韓各節,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為關稅總局之單位,惟其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組成,其成員係由有關政府機關及邀集國內學驗俱豐之學者、專家組合而成,以合議制方式獨立辦理鑑定作業,乃目前國內關於大陸物品鑑定之法定權責機關,其鑑定結果具有權威性及公信力,且本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該委員會委派專家親赴產地實地根查,強調遼寧丹東是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丹東海蟲每天可產一噸左右,據查北韓目前並無海蟲開採作業,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即可幫忙代為轉口手續(由丹東-平壤-北京-香港-台灣),原告建請另交公正獨立之第三者鑑定及再派員赴產地實地調查各節,應無必要。㈤至訴狀戊稱:「案物品業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就同類另案於訴願程序決定撤銷原處分。本件案貨物(海蟲),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因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罰鍰處分有案。本件案情形與上開另案相同,自應同一適用」乙節,查依關稅總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函核示「...在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前已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由行政救濟繫屬之機關就個案裁量」,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報運進口之海蟲雖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惟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我國之大陸政策,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以進口海蟲為常業,對於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特徵而言係屬大陸海蟲,當知之甚詳,卻於公告開放前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虛報產地企圖達逃避管制之目的,其屬「知情」虛報事證甚明,復查原告曾連續五十餘次蓄意虛報產地,強行進口大陸海蟲,其違法情節嚴重,顯非一般單純偶發之虛報產地案件所可比擬。故同類案件雖偶經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撤銷免罰,惟迄未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宜屬個案,並不代表主管行政機關一致之見解。至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更迭經貴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四、二七二二、二七一六、二七○八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並無例外,故為嚴懲知情連續違法並杜取巧,兼為顧及同類案件裁判上之一致性,本案似不宜裁量免罰。四、綜上所述,本案訴狀理由殊欠充分,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北韓平壤進口活海蟲一批(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六八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一六、九七○元。(經送查價結果改為二二、七六四元),旋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有該局(八三)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可稽,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五、五二八元。原告不服,訴稱:本案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原告曾派專人親赴北韓生產地由出口人陪同參觀產地採挖、篩選、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足證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且原告經研究評估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蛭石、三膠帶等自台灣出口交前開銀星公司應用,並於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等文件供審認確係北韓所生產,原告顯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水產專家黃丁郎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瞭解天然鰻苗產捕作業情形時,順道前往康翎郡沿海一帶親眼目睹銀星公司派員挖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台灣,經其出具聲明書為證,另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海關辦理輸入申報單為憑。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售與日本山本公司之空運提單足證北韓生產海蟲外銷。韓籍教授白義人所著研究論文亦記述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我國教授陳兼善所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敍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著作中論及日本自民國五十八年間即由韓國輸入名為青蜈蟹,朝鮮蜈蟹。作者津田二郎所著「海友釣餌手冊」內證實日本曾自北韓進口海蟲,北韓生物學準博士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研究報告」中亦詳述海蟲在北韓之分佈情形,據上可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稱北韓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一節,殊與事實不符。至所指灌注氧氣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所使用之方法,原告自北韓進口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被告徒憑所謂來貨外包裝箱有「中國遼寧省活海蟲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出口等」簡體字,遽行臆測論斷系爭海蟲為大陸產品,尤難信服,請鈞院重新再查。又系爭貨物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八四)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並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及四八○號等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原處分在案,本案所情節與上開另案雷同,自應一體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原告經由香港轉運進口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與會成員就送鑑樣品與本案進口報單、成交文件及發票,原產地輸出船運提單、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照片、紙標籤、中華航空公司貨運單等暨同類案件為慎重審查,復曾致函被告轉請原告提供案活海蟲有關進一步資料,亦據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補提說明北韓與大陸山東所產海蟲不同點,分佈地區,採集海域、地區名稱、經緯度及其產能之詳細文件等相關資料並附送前述所舉學者專家等有關海蟲生產分佈地區海域及其生存環境情形之研究論著隨函併轉該會予以斟酌研判提出調查報告,開會審議後始確認系爭海蟲為大陸物品無異,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三、十、十八(八三)台總局密鑑字第○○七一三號函附原處分可稽。按該會既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並經召開該會第二四三次會議妥慎審議後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曾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家外交情事,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原告訴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二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開庭調查證據時,被告坦承:「所謂派專家只是到遼寧丹東,因北韓國情特殊,無法查證,故而未親至北韓考察瞭解海蟲生產狀況。」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案有無派員至北韓查證問題,與本案無關。況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四三會議審議表記載來貨包裝箱曾經印有遼寧丹東水產公司名稱(『中國遼寧活海蚕...』...及『東港双城海 有限公司出口』等簡體字)足以佐證系爭海蟲確實大陸物品無疑。又另案鑑定人謝蕙蓮之鑑定意見,微論尚不能拘束本案,且據該鑑定人意見謂:如在某一地區發現很多海蟲,不能說別地沒有,砂石、沙泥、石縫何種土質較適於海蟲生存,需現場整體觀察等語,尚不足以推翻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本案貨品鑑定審議時專家所稱:案海蟲主要分布地於日本及中國大陸,原告提供產地均係沙石海灘,不適合海蟲生存之意見。又依原告陳述謝蕙蓮未曾至北韓,未能斷言北韓是否無海蟲開採作業等語,亦不能證明關稅總局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報告為錯誤。再者,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復係大陸物品有案,竟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至原告訴稱: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海蟲間接進口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申報進口時,系爭海蟲既仍在管制之列,則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仍應依法論處。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謝蕙蓮、黃丁郎、洪家欽等人查證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等項,本院認無必要。是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五、五二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