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陸商品非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 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物品,經被告查獲有案,詎原告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物品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一批 (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八九四號) ,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三五、二○八元 (經送查價結果為四二、二五○元) ,旋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有該局 (八三) 台總局密鑑字第○○八三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一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二、九九三元。原告雖不服,訴稱:本案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原告曾派專人親赴北韓生產地參觀產地採挖、篩選、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足證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且原告經研究評估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等自臺灣出口交銀星公司應用,並於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等文件供審認確係北韓所生產無訛,原告顯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水產專家黃丁郎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瞭解天然鰻苗產捕作業情形時,順道前往康翎郡沿海一帶親眼目睹銀星公司派員挖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臺灣,經其出具聲明書為證,另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海關辦理輸入申報單為憑。韓籍教授白義人所著研究論文亦記述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我國教授陳兼善所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敘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著作中論及日本自民國五十八年間即由韓國輸入名為青蜈蟹,朝鮮蜈蟹之活海蟲。作者津田二郎所著「海友釣餌手冊」內證實日本曾自北韓進口海蟲,北韓生物學準博士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研究報告」中亦詳述海蟲在北韓之分佈情形,據上可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稱北韓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一節,殊與事實不符。至所指灌注氧氣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所使用方法,原告自北韓進口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被告徒憑所謂來貨外包裝箱有中國遼寧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之標示,遽行臆測論斷系爭海蟲為大陸產品,尤難信服。又系爭貨物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 (八四) 寅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並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及四八○號等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原處分在案,本案所涉情節均屬雷同,自應一體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原告經由香港轉運進口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與會成員就送鑑樣品與本案進口報單、發票,原產地輸出船運提單、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外包裝紙箱暨原告補提說明北韓採集活海蟲產區名稱、經緯度及其產能之詳細文件等相關資料予以研判提出調查報告,而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鑑定過程中,曾通知被告函請原告補提資料後再議,不得謂不慎重,各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三、八、四 (八三) 台總局密鑑字第○○五二四號及八三、十二、二一 (八三) 台總局密鑑字第○○八三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按該會既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迭經召開該會第二五○次會議妥慎審議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並無原告所指以紙箱標有中國大陸公司名稱為鑑定依據之情事,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曾就案情相同之另案,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臺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家外交情事,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鑑係大陸物品有案,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且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源自該會第二五○次會議決議,原告指第二四三次會議內容錯誤請求傳喚證人黃丁郎、洪家欽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等項,本院認無必要。且原告違章行為成立於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 (八四) 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活海蟲間接進口之前,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既應受罰,自亦無主張免罰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案由
原 告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嘉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四○五一八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乙批(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八九四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為三五、二○八元。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經送請查價結果為四二、二五○元,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四、五○○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二、九九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海蟲為北韓生產者有下列事證為憑:1、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曾派專人洪家欽親走北韓生產地,由出口人即北韓平壤銀星公司(00-00A UNBYOL GENERAL TRADING CORPORATION)人員陪同參觀產地採挖、篩、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此有攝取照片二十六幀及銀星公司列載北韓海蟲生產區七所地名、經緯度函件在可稽,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2、原告經研究評估前情並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為期慎重並節省外匯支出計,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石、三膠帶等自台灣出口交前開銀星公司應用,復有原告出口報單及海運提單可資佐按,足見原告進口系爭海蟲慎重縝密之一斑。3、原告申報進口時,依規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經濟部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證等文件,存附進口報單有案。第以系爭活海蟲,既由北韓航空公司自平壤起運,且經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則其確屬北韓生產,洵堪認定。蓋如其非北韓所生產,則北韓銀星公司縱有通天本領,北韓官方亦無由核發「不實」產地證明故也。抑有進者,系爭活海蟲果若由大陸空運北韓轉口(係假設,非承認),北韓官方必不予出具產地為北韓之證明矣。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議決定,疑竇欉生,與專家、學者所認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之事實及立論,均呈矛盾,無足採為憑認系爭海蟲為大陸物品之依據:此蓋1、黃丁郎(前任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南分所所長,現任財團法人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顧問)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了解天然鰻苗產量、捕撈及調查斑節蝦養殖可行性時,曾在北韓康翎郡沿海一帶親自目睹銀星公司派大批人員於退潮灘塗挖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台灣,特予證明,立有聲明書可憑。2、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輸入申報單上載「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KP-N-00-00A )可資證明北韓確有活海蟲之生產。3、北韓銀星公司(KOREA UNBYOL TRADINGCORR)出口活海蟲與日本山本公司(YAMAMOTO CO.,LTD. )等之空運提單(AIR WAYBILL),亦可證明北韓生產活海蟲外銷之事實。4、韓國曉星女子大學教授白義人博士於六十六年(一九七七年)所著研究論文載明: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5、國立編譯館大學用書編審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兼善教授編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敍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故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謂:「北韓海域不適海蟲生存:::」云云,與生物學之基本原理顯相違背。6、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於其著作中記載:「青蜈蟹蟲(或稱沙蠶)。大者體長十五公分,昭和四四年(即民國五十八年)間自韓國輸入境內(指日本)。四七年間(即民國六十一年)真正的開始輸入,目前則被大量空運輸入,因身體呈綠色。故稱名為青蜈蟹。又以韓國生產之故,亦稱其名為朝鮮蜈蟹:::」。7、一九八八年北朝鮮海州 KYOWAN大學 KYO 學府之生物學準博士學位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之研究報告」中敍述了海蟲在北韓的分佈情形,茲檢附今日翻譯社之中譯文以供參考,這些文獻證明北朝鮮有生產海蟲。8、日本平成五年二月(一九九三年)出版的「魚友釣餌手冊」作者津田二郎在其著作第六十六頁中敍述目前日本自北朝鮮進口海蟲。該文中又云:一般所謂的沙蠶(青蟲)在朝鮮稱之為「朝鮮誤蟹」(朝鮮ゴカイ),可見其在朝鮮之普遍性。由上各節,可知韓國確有海蟲生存,並大量輸出日本。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指:「不適海蟲生存:::)立論,自與事實不符。綜上親眼目睹、自北韓空運輸入日本、並各學者著作論述記載各情,實足證明韓國(無分南、北)海域均有海蟲生存,業者採挖空運輸出日本之事實,情真證確,從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為「北韓海域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審議決定,已不攻自破。至於所謂委派專家親赴產地實地根查云云,或因奉派前赴北韓專家,人生地不熟,乏有產地從業人員引導,徒以走馬看花形式繞查一番,自難得悉產地實際生產真情。9、至審議表所指遼寧丹東,位於遼東半島北方,其是否為大陸與北韓轉口城市,與夫有否日產海蟲一噸,並丹東當地水產公司可幫忙代為轉口手續等情,缺乏實據,以實其說。且海蟲價格低廉每公斤C&F 台灣也只有美金七元,而且數量不多不值商家如此大費周章作出如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云為「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故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是項說詞純屬臆測,實無足採。事實上:北朝鮮每年出口海蟲到日本約000-000噸左右,已有六-七年之歷史,在日本海關統計欄,並無特別單 獨列記,而歸類於軟體動物類中。所有北朝鮮的海蟲均指定由「西海物產株式會社」一手總代理,而「西海物產株式會社」是由「日本北朝鮮人民總連合會」所組成,北朝鮮人民政府在日本的活動均由此公司代理。被告指稱北韓與山東省兩地目距幾十海哩,經向山東省交通廳航運局查詢結果,最近的威海、煙台到平壤、南浦港應是二二○海里,煙台-威海市四十七海哩(八十七公里),有地圖為證,且中國與北朝鮮的貿易不多,船隻來往甚小,倒是與南韓的貿易量多,來往船隻頻繁:::可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根本只是以臆測方式來推理論證,毫無事實依據。被告所指灌注氧氣方式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所使用的方式。原告公司所自北韓進口之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臆測」與「推理」難令信服。系爭海蟲進口當時有海關驗貨人員、報關行人員會同確認之下採取海蟲樣品,及外紙箱樣品,紙箱上並貼有「取樣條」,「取樣條」上面尚有海關驗貨人員、報關行人員簽章確認。紙箱上寫有:進口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八九四,提單號碼:000-0000 0000,而該紙箱(物證)目前尚保存於海關中,這些「物證」無可變造、無可兌換。請鈞院從新再查本批進口之海蟲所使用紙箱,是否有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所云「外包裝箱標示有:「中國遼寧省活海虫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出口等」之大陸之簡體字﹖綜上所述,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認遼寧丹東如何為轉口城市,其每天生產海蟲若干,當地水產公司可代為轉口手續等等,均屬片面臆測,與實情不符且呈矛盾,並違經驗法則,所為系爭海蟲係屬大陸遼寧丹東生產之審議決定,無足採取。三、末查案物品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八四)寅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並經關稅總局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罰鍰處分有案。本件案情形與上開另案相同,自應同一適用。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等違法行為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冲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委託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報運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乙批(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八九四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三五、二○八元(嗣經核定為四二、二五○元),經本局派員查驗後,以產地存疑,乃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經濟部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是本局依前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局於貨物報運進口時即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檢取樣品及外紙箱,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同類案件該會為慎重審查,曾致函本局請原告提供案活海蟲有關資料,案經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先後提供採集海蟲海域、地區名稱、經緯度及其產能等相關佐證資料供參。本案經本局將來貨進口查驗時取具代表性樣品、外紙箱及原告提供佐證之資料佐證之資料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參酌,經該會延聘學驗俱豐之專家就海蟲體型、顏色、特徵等作成意見,審慎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訴訟中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三、原告所舉事證固足證明北韓亦有海蟲生產,唯其種類依其體型、顏色(如原告所稱呈綠色)等特徵研判,是否與系爭海蟲(色澤深紅)相同及其產量是否足以大量輸出我國,均有疑問。本案經本局將進口查驗時所取具之來貨代表性樣品、包裝紙箱及原告提供佐證之資料悉數送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參酌,經該會邀請專家就案貨物樣品、包裝情形與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前述各項資料研判提出調查報告交由該會審議,同類案件該會為審慎計,曾委派專家親赴原告所提供生產本案活海蟲之北韓海域及大陸活海蟲主要產區實地查證,結果發現所提供北韓生產海域均是沙石海灘並不適合海蟲生存,而本案活海蟲就體型、顏色等特徵而言確屬大陸海蟲,且來貨包裝箱曾經印有遼寧丹東水產公司名稱,而北韓產證不必驗貨即可申請發證,因此不能供做產地之證明,乃綜合研判審議決議來貨係大陸物品。其查證詳細情形請參閱「疑似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五○次會議審議表」,審議過程周詳謹慎、鉅細靡遺,其公正性及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四、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雖為關稅總局之單位,惟其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組成,其成員係由有關政府機關及邀集國內學驗俱豐之學者、專家組合而成,以合議制方式獨立辦理鑑定作業,乃目前國內關於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法定權責機關,其鑑定結果具有權威性及公信力。本案海蟲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主要分布於菲律賓、印尼、印度及中國大陸北方、北韓並非本案海蟲之產地,江蘇鹽城、遼寧丹東為大陸海蟲集中地,原告提供產地均是沙石海灘,並不適合海蟲生存,由北韓轉口海蟲,大致均是來自江蘇鹽城,本案海蟲與江蘇鹽城產品相似,故應「係大陸物品」,原告建請另交公正獨立之第三者鑑定及再派員赴產地實地調查各節,應無必要。五、查依關稅總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四一七三號函核示「:::在經濟部公告開放間接進口前已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由行政救濟繫屬之機關就個案裁量」。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報運進口之海蟲雖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惟查大陸物品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我國之大陸政策,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以進口海蟲為常業,對於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特徵而言係屬大陸海蟲,當知之甚詳,卻於公告開放前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虛報產地企圖達逃避管制之目的,其屬「知情」虛報事證甚明。復查原告曾連續五十餘次蓄意虛報產地,強行進口大陸海蟲,其違法情節嚴重,顯非一般單純偶發之虛報產地案件所可比擬。故同類案件雖偶經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撤銷免罰,惟迄未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宜屬個案,並不代表主管行政機關一致之見解。至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更迭經貴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四、二七二二、二七一六、二七○八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並無例外,故為嚴懲知情連續違法並杜取巧,兼為顧及同類案件裁判上之一致性,本案似不宜裁量免罰。六、綜上所述,本案訴狀理由殊欠充分,原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冲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活海蟲一批(報單號碼CD\八三\○二七\○一八九四號),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完稅價格三五、二○八元(經送查價結果為四二、二五○元),旋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有該局(八三)台總局密鑑字第○○八三九號函附原處分可稽,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一九○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二、九九三元。原告雖不服,訴稱:本案系爭活海蟲自北韓進口前,原告曾派專人親赴北韓生產地參觀產地採挖、篩選、整理、包裝、運輸等作業程序,並了解其產地分佈情形,足證北韓確有生產海蟲,且原告經研究評估與北韓銀星公司洽妥生海蟲進出口事宜後,特將進口海蟲所需使用之包裝材料-外紙箱、保麗龍盒等自台灣出口交銀星公司應用,並於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北韓航空公司平壤-香港空運提單、北韓官方核發產地證明等文件供審認確係北韓所生產無訛,原告顯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水產專家黃丁郎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日應邀赴北韓瞭解天然鰻苗產捕作業情形時,順道前往康翎郡沿海一帶親眼目睹銀星公司派員挖取海蟲裝運四十餘箱至機場外銷台灣,經其出具聲明書為證,另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海關辦理輸入申報單為憑。韓籍教授白義人所著研究論文亦記述韓國沿海各地均有海蟲生存。我國教授陳兼善所著普通動物學下冊敍明海蟲棲息在海灘、沙中、泥濘和石頭下。日本國立科學博物館今島實博士著作中論及日本自民國五十八年間即由韓國輸入名為青蜈蟹,朝鮮蜈蟹之活海蟲。作者津田二郎所著「海友釣餌手冊」內證實日本曾自北韓進口海蟲,北韓生物學準博士論文「海州之海蚯的種類及其分佈情況研究報告」中亦詳述海蟲在北韓之分佈情形,據上可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所稱北韓不適海蟲生存目前並無海蟲開發作業一節,殊與事實不符。至所指灌注氧氣運送海蟲,已是過去數年前所使用之方法,原告自北韓進口海蟲前後約十個月,總計五十餘次,自始至終從未灌注氧氣,被告徒憑所謂來貨外包裝箱有中國遼寧及東港雙城海產公司之標示,遽行臆測論斷系爭海蟲為大陸產品,尤難信服。又系爭貨物經濟部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八四)寅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財政部關稅總局並就同類另案以台關訴甲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及四八○號等訴願決定書分別撤銷原處分在案,本案所情節均屬雷同,自應一體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原告經由香港轉運進口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與會成員就送鑑樣品與本案進口報單、發票,原產地輸出船運提單、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外包裝紙箱暨原告補提說明北韓採集活海蟲產區名稱、經緯度及其產能之詳細文件等相關資料予以研判提出調查報告,而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鑑定過程中,曾通知被告函請原告補提資料後再議,不得謂不慎重,各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三、八、四(八三)台總局密鑑字第○○五二四號及八三、十二、二一(八三)台總局密鑑字第○○八三九號函附原處分可稽。按該會既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成員悉由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之外聘學者專家或有關政府機關人員所組成,而各基於專業知識,就採樣送鑑之系爭海蟲貨樣、體型、顏色、特徵等客觀形象觀察,並參酌原告提供之上述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詳加研析迭經召開該會第二五○次會議妥慎審議始予確認係大陸物品,並無原告所指以紙箱標有中國大陸公司名稱為鑑定依據之情事,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無庸置疑。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曾就案情相同之另案,依據原告所提生產系爭物品-海蟲之海域及地區名稱經緯度等資料,派遣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結果,證實北韓目前確無海蟲開採作業,而大陸遼寧丹東每天可產海蟲一噸左右,丹東係中國大陸與北韓主要轉口城市,台商赴丹東購買海蟲,為符合台灣進口要件,當地水產公司可代辦轉口手續作業,足徵系爭北韓進口之海蟲均係經由遼寧丹東出口而轉口北韓輸出。至原告補提各項資料證據,固或可以證明北韓當地亦有海蟲之生產及出口,然究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確為北韓當地沿海所生產者,即尚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確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而非北韓產運進口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較強。又原告請求另委專家至實地勘查,然鑑於現今國家外交情事,實際上容有困難,且無其他較為可行之方式,殊難認有再次另作鑑定之必要。次查原告係常年以進口海蟲為業,憑其經營識驗,對系爭海蟲就其體型、顏色等外觀顯示係屬大陸所產,應可知之甚稔,乃竟提供不實採集海蟲海域名稱等文件資料藉以矇混,企圖逃避管制之目的。而大陸物品非依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者不得輸入,為當前採行之政策,原告非不熟悉,且前此復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連續自香港進口同種大陸海蟲,經被告查獲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鑑復係大陸物品有案,詎又再度虛報不實產地輾轉自北韓購買大陸出產海蟲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豈容諉無過失﹖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且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源自該會第二五○次會議決議,原告指第二四三次會議內容錯誤請求傳喚證人黃丁郎、洪家欽並重新勘驗系爭來貨紙箱等項,本院認無必要。且原告違章行為成立於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經(八四)貿字第八四八○一一八八號公告准許大陸活海蟲間接進口之前,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既應受罰,自亦無主張免罰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