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但判決主文 所示之共有物內容與實際不符時,仍不能據以登記,應通知申請人取得更正裁定或重新裁判後,再據以為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7 條 (84.09.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六二六號函示:「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秘台廳字第○一九○八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命共有人協同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有案。又法院之民事形成判決經確定者,有確定力、執行力及形成力。而土地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係法院民事判決者,登記機關應依據法院民事判決而為登記。共有物分割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但判決主文所示之共有物內容與實際不符時,仍不能據以登記,應通知申請人取得更正裁定或重新裁判後,再據以為登記。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林澤良、歐鄭子伸、陳宗衍共有台北縣三重市仁愛段一九七三地號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林澤良、陳宗衍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附圖第一案及判決書記載面積○‧○○八二公頃寬四公尺之記載,經合算長度二○‧五公尺,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第五項規定複丈無誤,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及有關規定准予登記。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北一○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九八號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北郵局第二三九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駁回該登記案。惟核本件案外申請人依據業已確定之判決申請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等法定不准予以登記之原因,又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有案。………」意旨,雖原告於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北一○六支,存證信函第九十八號) 稱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尚非提出再審勝訴判決之判決書,且縱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始得請求塗銷登記,是以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其效力亦及於未上訴之歐鄭子伸及陳宗衍,最高法院必須併列渠二人為上訴人加以判決,方始適法,也才能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詎最高法院僅列原告一人為上訴人,逕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違法甚明。另本案共有人林澤良係受讓自施坤浤,施坤浤受讓自原共有人鄭緞,而鄭緞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合建,該合建契約對於其後受讓人林澤良仍繼續存在,亦即林澤良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採第一案分割,其深度、寬度各為若干並不清楚明確,其判決亦有疏漏違法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私權爭執,與指摘最高法院裁定違法,均非被告等行政機關所得審認,原告應循序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方為正辦,其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莊武壽 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六六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受理案外人林澤良申請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主張林澤良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O二一號裁定均違法,提出不應准予登記之異議。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四北縣重地二字第五七O三號暨同年六月十日八四北縣重地一字第六O七九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係由共有人林澤良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共列歐鄭子伸、陳宗衍、莊武壽三人,即全體共有人均為當事人,該院判決後,雖僅原告莊武壽人提起上訴,但其效力卻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歐鄭子伸及陳宗衍二人,該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才併列渠二人同為上訴人,此觀該判決理由一、所載:「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雖僅上訴人莊武壽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被告歐鄭子伸、陳宗衍,爰併列其二人為上訴人,先予敍明。」可得證明。準此可知,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其上訴效力亦及於未上訴之歐鄭子伸及陳宗衍,最高法院必須併列渠等二人為上訴人,加以判決,方始適法,也才能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詎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竟未依法列歐鄭子伸、陳宗衍為上訴人,而僅列上訴人莊武壽一人,被上訴人林澤良一人,依上述說明其屬違法甚明,該院既僅列莊武壽、林澤良為當事人,未列歐鄭子伸、陳宗衍為上訴人加以判決,則本案若有確定,亦僅係存在於莊武壽與林澤良之間而已,而不及於其餘共有人。且該判決既屬違法,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地政機關亦不得依據該違法判決為分割登記。二、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涉及私權爭執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本案判決既屬違法,已見前述,被告依法自不應准其登記。訴願駁回意旨以最高法院係以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自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該裁定仍屬合法,且分割方法,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云云為論據。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案原告既已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即無不生上訴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自應併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方始適法。四、倘若不然,若如前述訴願駁回理由所載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均難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云云,則本案第二審原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亦係「上訴駁回」,則該判決亦無庸併列未上訴之歐鄭子伸及陳宗衍為上訴人才對,何以竟又併列為上訴人。苟訴願駁回理由為正確,則上述高等法院之判決亦屬非法,又何能據以登記。又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四O五二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本案共有人林澤良係受讓自施坤浤,施坤浤受讓自原共有人鄭緞,鄭緞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有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合建,依上述意旨,該合建契約對於其後之受讓人林澤良仍繼續存在,亦即林澤良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應履行與原告合建之義務,林澤良甚至於八十一、十、十六與原告簽訂有承諾書,承諾與原告合建。足證林澤良確無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甚明。五、再查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採第一案分割,其深度、寬度各為若干並不清楚明確,其判決亦有疏漏違法。六、綜上所陳理由,本案被告機關准許林澤良登記之申請,駁回原告之異議申請,於法有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就程序部分而言,本件係屬私權爭執,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尋求救濟,大院五十五裁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二、就實體部分而言,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參照)。即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應予受理(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O一六二六號函參照)。而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請求執行:::(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綜上所述,案外人林澤良持憑確定之終局判決單獨申辦判決分割登記,於法應無不合,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乃屬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六條規定駁回等語。
理由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O一六二六號函示:「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秘台廳字第O一九O八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命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有案。又法院之民事形成判決經確定者,有確定力、執行力及形成力。而土地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係法院民事判決者,登記機關應依據法院民事判決而為登記。共有物分割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時發生效力;但判決主文所示之共有物內容與實際不符時,仍不能據以登記,應通知申請人取得更正裁定或重新裁判後,再據以為登記。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林澤良、歐鄭子伸、陳宗衍共有台北有縣三重市○○段一九七三地號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林澤良、陳宗衍檢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依前開確定判決之附圖第一案及判決書記載面積○.○○八二公頃寬四公尺之記載,經合算長度二○.五公尺,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第五項規定複丈無誤,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及有關規定准予登記。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北一○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九八號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台北郵局第二三九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駁回該登記案。惟核本件案外申請人依據業已確定之判決申請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等法定不准予以登記之原因,又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月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有案。:::」意旨,雖原告於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北一○六支,存證信函第九十八號)稱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尚非提出再審勝訴判決之判決書,且縱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始得請求塗銷登記,是以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其效力亦及於未上訴之歐鄭子伸及陳宗衍,最高法院必須併列渠二人為上訴人加以判決,方始適法,也才能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詎最高法院僅列原告一人為上訴人, 逕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違法甚明。另本案共有人林澤良係受讓自施坤浤,施坤浤受讓自原共有人鄭緞,而鄭緞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合建,該合建契約對於其後受讓人林澤良仍繼續存在,亦即林澤良仍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採第一案分割,其深度、寬度各為若干並不清楚明確,其判決亦有疏漏違法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私權爭執,與指摘最高法院裁定違法,均非被告等行政機關所得審認,原告應循序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方為正辦,其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