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第十一條並未限制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之種類,使用執照、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勘測成果表以外,其他證明文件亦得作為申請之依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1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增建樓房無法取得建物勘測成果表者,不得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及「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樓房,如增建部分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七八○二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四八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八七-一三、三八七-二六地號二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以上揭土地地上之建物一至四樓未辦保存登記,亦未檢附建物勘測成果表供核,否准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固非全然無見。惟土地稅法第十一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同)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此項法規性命令並未限制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之種類。且財政部80.02.04台財稅第八○一二四○八三六號函發布修正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貳、八亦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 (一)、 (二) (均略) (三),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建物勘測成果表或其他證明文件代替者。………」可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勘測成果表以外,其他證明文件亦得作為申請之依據。本件原告申請就前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其檢附之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乃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核發為公文書。其內容有申請人姓名,基地坐落及建物之門牌號,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存在及其坐落之地號,難謂非上開作業要點所指之其他文件。被告機關指其中未檢附建物勘測成果圖表供核,予以核駁,已非允洽。矧且被告機關於臺灣省政府83.07.01八三府訴三字第一五五四八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有實地勘查之義務,未依規定進行勘查,逕予依書面核定,顯有未合」等由,將其最初之處分撤銷,諭為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後,已依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前往現場勘查丈量面積,有會勘紀錄可稽。則原告檢附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之欠缺,亦即被告機關所指「僅載敘基地號、門牌號及勘查原因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不雖於勘查丈量時一併予以查明補正。及被告機關於勘查系爭建築物後,就全部建築物部分不予審認,僅就騎樓部分予以丈量減免。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有偏失。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以詳究,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指摘及此,難謂全無理由,應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
案由
原 告 張明崎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八七-一三、三八七-二六地號兩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前開土地地上之建物一至四樓因係未辦保存登記,申請時亦未檢附建物勘測成果圖表供核,案經被告機關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並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另供騎樓使用部分申請減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依現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圖示亭仔腳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准自八十二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並核定原告前開土地同其他兩筆直潭小段土地併計八十二年度地價稅為二六、五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三府訴三字第一五五四八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重行查核變更為地價稅二六、五三二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救濟採職權進行主義,以發現真實為必要。非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兩造之陳述為依據。原告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課徵地價稅,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拘泥於指定文件之證明及提供,未遂行應行之調查,稅務調查權為增加人民負擔之利器,非為維護租稅公平之工具,實屬不當。二、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及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皆未排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新建、舊建、原建及增建)之基地適用。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土地法施行細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皆只規定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且依財政部頒發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八、‧‧‧‧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建物勘測成果表或其他證明文件代替者。‧‧‧皆說明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非以建物勘測成果圖表為限。而應以該證明文件之證明力來衡量,如不足以證明或有疑問自可實地調查而不應以要求補件為手段侵害人民權益。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三五七六號函述無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之老舊房屋(即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以「房屋基地座落申明書」代替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說明二亦稱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包括其他足資證明自用住宅房屋基地座落之文件。原告所附地政機關核發「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屬建物證明文件絕無疑義。按得為老舊房屋之建物證明文件,怎會對其他房屋為證明時就不足證明,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況原告申請之原建二樓部分,及三、四樓增建部分皆屬該函定義之老舊房屋,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皆未審究,實屬失職。四、原告所附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為政府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稱該文件僅載敍基地號、門牌號及勘查原因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建物之證明文件。前揭財政部函所稱「房屋基地座落申明書」之內容亦不過如此,且由當事人自行述明即得為建物證明文件,如此差別待遇,怎能維護租稅公平,怎能令人心服。況申請優惠稅率之申請書內已有與「房屋基地座落申明書」相同之內容。五、原告所附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並未述明樓層,地政機關係以棟為單位辦理測量,且當時房屋稅籍亦未分層設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率爾認定該勘查結果通知僅載有一樓之資料(該勘查結果通知之地址並未加註一樓),而未向地政機關查詢勘查對象,也無常識了解二、三、四樓之建物基地與一樓相同,認定本人為未附建物證明文件。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認定僅有建物勘測成果圖表得為建物證明文件,否定地政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又不自行行使稅務調查權「眼觀」原告建物,查對房屋稅籍,即以原告未依被告機關要求提供建物勘測成果表,卑便被告機關按原告各樓層實際使用面積情形予以核算課徵地價稅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查樓房地地價稅係分層計算,該層樓房需全符自用住宅用地才能適用優惠稅率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所釋。建物勘測成果表上僅有樓房面積而無「實際使用情形」,被告機關如何依建物勘測成果表認定「實際使用情形」實令人迷惑。而樓房面積自被告機關房屋稅籍即可查得,實際使用情形實地調查即可得知,且本建物所在地號上無其他建物,則影響核定者僅為使用情形及樓層數非各層面積。稅捐處以其「專業」而有此作為,純為「官僚文化」之展現。六、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事實認定不一致,騎樓用地減免依四層樓建物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之核定以平房辦理。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審核時不知建物樓層數,辦理騎樓用地減免時可知為四層樓建物。同一稅目於核稅時對事實之認定必有一致性,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在此處所表現之一致性為不願依法減免優惠地價稅,不願依事實減免優惠地價稅,得減少減免優惠之事實不待取得其鍾愛之建物勘測成果圖表即得採信;能依法減免優惠地價稅者需付高額行政規費取得其指定之建物勘測成果圖表始得減免優惠。七、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法令適用有問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七八○二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四八六號函釋僅對增建樓房規定,原告原建二層樓房之二樓部分仍未核准適用是何道理。且前述財政部函所稱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樓房必有相對已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樓房。原告全部四層樓房皆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無該函之適用。且該函怎能超越母法之規定,排除未向地政繳納巨額規費辦理建物勘測之增建樓房。以本人建物為例:按棟計算需新台幣二仟元,以面積及各樓層分別計算需新台幣五仟元左右(每層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單位收新台幣四佰元,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以一單位計算)。查取得建物勘測成果圖表之增建樓房與未取得建物勘測成果圖表之增建樓房並無不同權利義務。如欲限制權利義務亦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解釋函限制。房屋稅並非僅對取得建物勘測之增建樓房課稅,地價稅騎樓用地減免之地上樓層數亦將未取得建物勘測之樓層數計入而減少減免稅負。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此種增加稅負時盡職調查,減少稅負時不惜自相矛盾而四處刁難。自屬違法之舉。八、被告機關原告騎樓用地減免之申請,明顯有勘辦不實及違反規定之情事(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三條實地勘查,而要求原告檢附建物勘測成果圖表供核,並因原告未檢附而依其房屋稅籍資料核准,經復查維持,訴願撤銷,被告機關人員始到場「施惠」,原告要求稅處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供原告查核其資料有無錯誤,稅處亦拒不提供。)。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四條,其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議處。原告在行政救濟時亦已指出。而未見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對上述人員議處。顯為官官相護,置人民權益於不顧。原告所爭者非區區之十一元稅額,如原告丈量錯誤,自應接受正確丈量之面積,不論是增加或減少。原告所爭者是被告機關怠惰職務之不當,任意要求人民補送資料之可惡及督導決行之不負責任。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取得需付高額行政規費之建物勘測成果圖表為由,以財政部之解釋函為依據,否准原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違反土地法、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對自用住宅用地之實體規定;違反前述各法、條例之施行細則申請適用優惠之程序規定,額外指定限用之建物證明文件,任意否定原告所提供同一地政機關核發之他種文件證明建物,而不思應行之調查及該被否定之文件證明力大於財政部所核可之由當事人自填之「房屋基地座落申明書」為建物證明文件。並違反經驗法則對騎樓用地減免按四層建物核定,對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為平房。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一錯再錯,且對原告申請經過事實對稅處經辦有失部分略而不談,其承辦員及負核稿督導決行之長官,諸多缺失應受懲戒而未受懲戒,望鈞院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增建樓房無法取得建物勘測成果表者,不得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樓房,如增建部分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七八○二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 00號所釋示。另依據內政部頒訂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規定 :「未登記建物,為申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依前項辦理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完畢,應於建物測量成果表(圖)內註明『本項成果表(圖),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全棟皆未辦理保存登記該棟建築物於五十一年登記設籍起課房屋稅為一、二層樓房,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全棟為二層樓房,申請二樓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無房屋所有權狀,以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本處派員實地勘查,始發現該建物為四層樓房屋,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申請二、三、四樓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棟房屋三、四樓部分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申辦房屋稅籍登記課稅,應屬增建部分。揆諸前揭部函意旨,增建樓房無法取得勘測成果表者,不得按比例適用稅率,本處遂多次發文請原告提示系爭土地之建物勘測成果(圖)表,惟均未見補正。至原告稱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土地法施行細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皆只規定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並非僅以建物勘測成果表為限等語。查本處多次發函請其提供建物勘測成果表,惟原告僅檢附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所核發之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僅載有一樓之資料),惟該通知書僅載敍基地號、門牌號及勘查原因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或足以代替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依前揭部函釋,應無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徵之適用,是以本處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違誤。至於騎樓用地面積申請減免之部分,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之地價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依本處新店分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會同申請人前往實施現場丈量騎樓用地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減免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乘以四分之一即為五‧一平方公尺,原核定八十二年地價稅二六、五四三元已變更為二六、五三二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增建樓房無法取得建物勘測成果表者,不得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及「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樓房,如增建部分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七八○二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 00號分別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000-0 三、三八七-二六地號二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以上揭土地地上之建物一至四樓未辦保存登記,亦未檢附建物勘測成果表供核,否准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固非全然無見。惟土地稅法第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同)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此項法規性命令並未限制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之種類。且財政部⒉⒋台財稅第八○一二四○八三六號函發布修正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貳、八、亦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㈠、㈡、(均略)㈢,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建物勘測成果表或其他證明文件代替者。‧‧‧」可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勘測成果表以外,其他證明文件亦得作為申請之依據。本件原告申請就前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其檢附之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乃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核發為公文書。其內容有申請人姓名,基地坐落及建物之門牌號,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存在及其坐落之地號,難謂非上開作業要點所指之其他文件。被告機關指其中未檢附建物勘測成果圖表供核,予以核駁,已非允洽。矧且被告機關於台灣省政府⒎⒈八三府訴三字第一五五四八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有實地勘查之義務,未依規定進行勘查,逕予依書面核定,顯有未合」等由,將其最初之處分撤銷,諭為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後,已依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前往現場勘查丈量面積,有會勘紀錄可稽。則原告檢附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之欠缺,亦即被告機關所指「僅載敍基地號、門牌號及勘查原因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建築改良物之證明文件」,不難於勘查丈量時一併予以查明補正。及被告機關於勘查系爭建築物後,就全部建築物部分不予審認,僅就騎樓部分予以丈量減免。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有偏失。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以詳究,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指摘及此,難謂全無理由,應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