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 再審之原因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 。至於原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事人縱有不服,亦非再審之原因 (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八號、四十九年裁字第七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再審原告豎立於台南縣網寮段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支柱為佔據道路用地,有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之虞,逕予強制拆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形場照片六張附原卷分卷可證,是被告 (即再審被告) 予以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即再審原告) 訴稱: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被告未報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告處理,即將違章鐵架拆除,實為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系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可證。原告訴稱:系爭鐵柱基地,非屬既成道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擅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架支柱,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則被告予以拆除,依據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之鐵架支柱是否為建築物,以及被告有無口頭勸導,有無請上級處理,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口頭勸導,有無請上級處理,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皆之合法性。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前揭事實欄所載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卷可證……」「……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系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可證。」云云各節有誤,因該六張照片之取景係由東向西所拍攝,如果取景角度換成由西向東看,則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乙節,核屬原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告縱有不服,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非再審之之原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言,應逕予駁回。另本件事實明確,且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為言詞辯論,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附此。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以私有土地被違法構築排水溝設施,以及於該土地行使權利,豎立鐵架支柱被指為佔據道路用地而遭強制拆除不服,向再審被告陳情恢復原狀及排除水溝設施,未獲允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以「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可證,:::」而遽予駁回原訴。但查,原處分所附現場六張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出,系爭鐵柱是豎立於RC結構基座上,而從RC基座高突出路面三十公分來看,顯然真正有交通安全及公共危險考量的應該是RC結構基座,而非僅有鐵架支柱而已。如今只片拆除鐵架一邊支柱,卻留下RC結構體以及另外一邊支柱,至今已經年餘,難道說它們就沒有安全之虞了嗎﹖由此可以獲得證明,再審被告並非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考量才予以拆除系爭鐵柱,而是假藉公權力,藉機介入私人恩怨為真正目的。二、再就原判決指「:::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係屬既成道用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並有前揭照片可證。」然依原處分所附現場六張照片來看,再審原告頃就現場實際地理環境觀察發現,該六張照片之取景係由東向西所拍攝(系爭鐵柱位於縣市交界之邊緣,東為南縣、西為南市),因銜接縣市交界點的兩邊道路沒有筆直,有將近4m的差距,所以才會產生系爭鐵柱看來「好像」就在道路上的錯覺。如果取景角度換成由西向東看,則根本就沒有如再審被告所指「已供公眾通行有年,係屬既成道路用地」的問題存在。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盡詳查仍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以昭折服。次按「行政法院得指定評定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謹此,懇請鈞院就現場實際地現環境詳為調查即可辨明事實。三、綜上所述,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而原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原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事人縱有不服,亦非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八號、四十九年裁字第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再審原告豎立於台南縣網寮段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支柱為佔據道路用地,有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之虞,逕予強制拆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可證,是被告(即再審被告)予以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即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被告未報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告處理,即將違章鐵架拆除,實為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係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並有前揭照片可證。原告訴稱:系爭鐵柱基地,非屬既成道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擅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架支柱,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則被告予以拆除,依據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之鐵架支柱是否為建築物,以及被告有無口頭勸導,有無請上級處理,何時拆除,及另案民事訴訟,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駁回再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前揭事實欄所載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鐵柱,因妨害道路交通及公共危險,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可證:::」「:::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有年,係屬既成道路用地業經被告辯明在,並有前揭照片可證。」云云各節有誤,因該六張照片之取景係由東向西所拍攝,如果取景角度換成由西向東看,則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乙節,核屬原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告縱有不服,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非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逕予駁回。另本件事實明確,且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為言詞辯論,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