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謂: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 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之規定,乃在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不能解為此項遺族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申請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均不得請領。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84.06.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前嘉義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蕭○,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故,無遺族在臺,其遺族撫卹金經服務機關依法聲請保留,嗣蕭○留居大陸之子蕭○飛 (即原告)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兩次委任代理人曾○麟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蕭○之遺族撫卹金,經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覆,略以:需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再據以辦理。否准原告之請卹,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前亦曾申領蕭○之遺族撫卹金,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後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提訴願、再訴願,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於法不合,遞自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第查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言,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之被告為銓敘部,訴訟標的為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台特三字第○九三八二八八號書函,而本件之被告為嘉義縣政府,其爭執對象為該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兩者被告當事人既不相同,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因之,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係對已訴訟確定行政處分再事爭訟核有違誤,其自程序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次查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對原告之請卹既明示:「仍需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修正通過後,再據以辦理。」顯然已否准原告之請求,不應率謂僅為理由之說明或事實之陳述,被告謂非行政處分不無誤會。又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謂: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之規定,乃在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不能解為此項遺族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申請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均不得請領,此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但既未限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如無特別規定,即非不得適用現行臺灣地區之法令,乃當然之解釋,是現行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於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有其適用,無庸置疑。本件原告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遺族撫卹金,殊難謂為無效。乃被告恝置原告委任代理人申請等實際情形不顧,徒以蕭○之遺族撫卹金業已申報保留,無法令依據得辦理原告之申請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難令其心服,其處分亦無可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用資適法。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原 告 蕭雄飛 訴訟代理人 曾慶麟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銓敍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台銓中訴決字第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故戶籍員蕭英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故,因無遺族在台,其遺族請卹權前經服務機關依法聲請保留在案。其後蕭英居留大陸地區之遺族-即原告委由代理人曾慶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撫卹金,並副知銓敍部,案經銓敍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台華特三字第○九三八二八八號函復,略以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修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始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提起再審後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代理人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再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由蕭故員居留大陸之子即原告領取撫卹金,案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復,略以仍需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再據以辦理,原告不服,再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人民對於政府機關,經核准駁回後,如認有新事由,非不得再行申請,而行政機關就新之申請所為准駁之表示,既已發生公法上效果,即屬新之行政處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已故蕭英大陸遺族撫卹金,以副本抄送銓敍部,而銓敍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二台華特三字第○九三八二八號函復『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修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始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云云,為拒絕之表示,當經原告以違法論,損害人民權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固為事實,惟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再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蕭英遺族撫卹金,係依據鈞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撫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而來,該項判決認定已故陳善之大陸遺族可申領撫卹金,其判決理由敍明:『依據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並非當然不得適用現行台灣地區施行之法令,至現行其他法令,亦無限制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亡故公務人員撫卹權行使之有關規定』云云,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不足以拘束原告之理由。本件應有申領遺族撫卹金之新事由。二、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不為二次處理者而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申領撫卹金事件,其起訴被告為銓敍部,而本件被告為嘉義縣政府,當事人並非同一,至法律關係前者為依據撫卹金,而本件則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及鈞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依據,二者又有不同,一再訴願決定,以判決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自無足取。同類事件鈞院另有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及第三一○九號再審判決,益足證原告應可申領蕭英之遺族撫卹金。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事件一經鈞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機關之效力。鈞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申請給付遺族撫卹金,係依據行政法院上開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給付大陸遺族撫卹金確定判決,其判決已明示大陸遺族撫卹金申領,無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修條文,經立法院通過有關規定,再行辦理之必要,且上開判決,經鈞院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曾徵詢銓敍部機關,是該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一體應予遵從,惟被告未依照上述判例給付原告遺族撫卹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敬請一併予以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申請書向原服務機關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提出其父撫卹金之申請,並經該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嘉竹鄉戶字第一三七五號書函轉被告。被告乃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局企字第三八二九五號書函暨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臺八四人字第○二二四四四號書函函復該所「有關大陸家屬委託在台代理人聲請繼承撫卹金,可否依法院裁定准予核發撫卹金一案,仍需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再據以辦理,本案仍請貴所注意該法修正情形,如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主動通知並依規定程序辦理發給。」該項函復,乃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法令規定之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屬於原告所稱之消極行政處分。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乃源自此。憲法中已明確揭示應以特別法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即應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始能依規定辦理。本案蕭英撫卹金一案,既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暨教育部明確規定應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完成法定程序後始依規定辦理,即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本案。且本案原告所據以提出之臺灣嘉義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瑞民繼字第七二五號函承認原告之遺產繼承權,係私法之論定,與本案為公法關係不同。又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服務機關應將亡故公務人員死亡時間、所任職稱與俸級、任職年資、遺族姓名,列冊函報銓敍部申請保留其遺族撫卹權」。乃係對公務人員遺族撫卹權所為之保障。且公務人員撫卹金屬於公法給付。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原告既已申請保留請卹權,其請卹權應不受五年申請時效之規定,亦非此時未領即喪失其應有之請卹權,僅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完成立法即有法源依據可資請領。而撫卹金係公法上之給付,非亡故人員之遺產,自無繼承可言。原告據以為證之遺產繼承證明,於此應不適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前嘉義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蕭英,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故,無遺族在台,其遺族撫卹金經服務機關依法聲請保留,嗣蕭英留居大陸之子蕭雄飛(即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兩次委任代理人曾慶麟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蕭英之遺族撫卹金,經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覆,略以:需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再據以辦理。否准原告之請卹,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前亦曾申領蕭英之遺族撫卹金,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後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提訴願、再訴願,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於法不合,遞自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第查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而言,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之被告為銓敍部,訴訟標的為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台特三字第○九三八二八八號書函,而本件之被告為嘉義縣政府,其爭執對象為該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兩者被告當事人既不相同,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因之,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係對已訴訟確定行政處分再事爭訟核有違誤,其自程序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次查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對原告之請卹既明示:「仍需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修正通過後,再據以辦理。」顯然已否准原告之請求,不應率謂僅為理由之說明或事實之陳述,被告謂非行政處分不無誤會。又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謂: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之規定,乃在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不能解為此項遺族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申請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均不得請領,此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但既未限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如無特別規定,即非不得適用現行台灣地區之法令,乃當然之解釋,是現行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於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有其適用,無庸置疑。本件原告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遺族撫卹金,殊難謂為無效。乃被告恝置原告委任代理人申請等實際情形不顧,徒以蕭英之遺族撫卹金業已申報保留,無法令依據得辦理原告之申請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難令其心服,其處分亦無可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用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葉 振 權 評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