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 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迭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其理由係謂:「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 (即再審原告,以下同)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 (即再審被告,以下同) 以其係純○公祭祀會派下員,本年度取得該會出售土地所得三千萬元,漏未申報,除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連同其另漏報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五九、七二七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一、四九○、四○○元 (計至百元) 。原告申請復查,獲准核減其他所得一五、○○○、○○○元,並核減罰鍰八、七四五、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出售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祭祀公業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時,係屬農地,依土地法規定,因財團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根本就不可能捐助給為財團法人之純○公祭祀會,事實上也無捐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開財團法人之情形,上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故該土地係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查系爭出售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該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竹○子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號地號,及同區段二小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號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純○公祭祀會管理人王○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應訊時亦承認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原告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化之誤解。又純○公祭祀會係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原告及其弟王○博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原告及王○博簽收,業已兌現,係由原告之女王○婷兌領,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三千萬元係給付予原告及王○博二人,應按一五、○○○、○○○元核課原告之其他所得,是與原查核定之差額一五、○○○、○○○元准予核減;又短漏稅額亦應變更為五、四九○、四四○元,且審酌違章情節,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即二、七四五、二○○元 (計至百元) ,其差額八、七四五、二○○元亦准予核減,並無不合等情,業據被告答辯陳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佐證,洵屬可採。又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得設立許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此觀同卷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明,系爭土地自應歸屬財團法人所有,原告指該土地仍係上開祭祀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尚非有據。至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其女王○婷,課徵其贈與稅並科處罰鍰一節,核屬另案問題。且被告認原告取得該款項後,又贈與其女王○婷,併為課徵其所得稅及贈與稅,亦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調查純○公祭祀會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要依據,為再審原告系爭三千萬元中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同) 係取自「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而非取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惟查上開「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管理人均為王○東,其董事地址均無不同,而「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認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再審原告及其弟王○博簽收………」參諸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供證:五十一年以前該祭祀會之祖產都登記在王○東、王○、王○春、王○成四人名義之下,同年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才登記為該祭祀會名下,該祭祀會之六位董事只有王○山才是派下員。………系爭土地賣予盧○仁共價二億五千萬元,派下員丁口數約一千人,支付約一億元 (每丁口一萬元) ,派下員二十八人,共支付八百四十萬元, (每名派下員分三十萬元) ,代書費用五百萬元,介紹費三百萬元,王○雄 (再審原告) 在派下員公告期限最後一天向嘉義區公所異議,主張其為派下員,經王○田及代書蕭○造北上協調,王○雄表示要三千萬元代價,才願撤銷異議 (拋棄派下權) ,所以在土地買賣當日王○雄在蕭代書事務所拿走現金二千七百萬元,數日後再取走三百萬元………」,及系爭土地出售之代書蕭○造在上開調查站供證:「王博雄於區公所核發二十八位派下證明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同意收受三千萬元後撤回異議,買賣當日乃以買方盧○仁支付之定金三千萬元,先交付二千七百萬元,王○雄當場簽收據及撤回異議證明書,逾數日收尾款三百萬元,王○雄補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此有上開調查筆錄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判決認定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尚非無據,且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與「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同一人格主體,系爭土地確為後者所有而非前者,亦因再審原告己撤銷對後者派下員公告之異議並簽具「派下財產權拋棄書」足證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三千萬元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乃係對區公所派下員公告異議撤銷之代價,顯非再審原告基於該祭祀會派下員分配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之分配額, (僅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相差甚多),再審被告認定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課繳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論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或為公同共有之非財團法人,再審原告之取得系爭一千五百萬元,自屬其他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以該祭祀會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仍不能影響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為其他所得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云云,核難採信。蓋原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縱有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原因,依法不得援為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 (本院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參看) ,本件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號解釋:「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據以主張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狀已附呈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九頁,原判決漏未斟酌,乃係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起訴意旨,仍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三號再 審原 告 王博雄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下稱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本年度取得該會出售土地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漏未申報,除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連同其另漏報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五九、七二七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一、四九○、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核減其他所得一五、○○○、○○○元,並核減罰鍰八、七四五、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如左:按本件出售之七筆土地(嘉義市○○○段一小段二三七號地號、二四一號地號、同段二小段一四一號地號、一六○號地號、一六七號地號、一八一號地號、一八三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抑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係屬何者為準,不能以財團法人章程記載或法院設立登記所載祭祀會名稱為據,殆屬當然。查本件出售之上開七筆土地,土地登記簿均登記所有權人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非登記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詎本件原判決竟不適用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認定本件出售之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卻反依上開財團法人章程記載或法院設立登記所載,認定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課徵上開出售土地之所得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昭然若揭。㈡按本件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登記,其是否完成法定程序,有效成立﹖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記簿謄本。」第二項規定:「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登記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以章程所訂應捐助之土地,是否於九十日內移轉所有權為法人所有,並提出其移轉登記簿謄本為準,不能僅以其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為據,亦殆屬當然。查本件「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並未將章程第十一條所載預定捐助之土地(即包括上開出售之七筆土地),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捐助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見再審原告呈原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狀、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訴理由狀第一段第三項記載、附呈證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法)第二四號法人登記卷宗影本一卷及證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影本一份記載。詎本件原判決竟不適用上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定本件「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登記,未完成法定程序,其設立無效,本件出售之七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之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卻僅抄襲再審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該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號地號、及同區段○○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純忠公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敬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應訊時亦承認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原告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更之誤解」。以此顯非法定正當理由(無證據價值)為根據,片面遽行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課徵上開出售土地之所得稅,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灼然至明。二、本件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理由如左:㈠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係根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辦理上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在案,以上見附呈證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法)第二四號法人登記卷宗影本一卷。㈡前項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因違反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登記迄今三十餘年均未提出已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為法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始未完成法定設立程序,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在案,以上見附呈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影本一份記載。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外,以裁定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關於裁定程式,實務上有命令或批諭等名稱為意思表示者,其性質上仍為裁定;又法文中於法院之意思表示,尚有稱之為命令或處分者,均為裁定性質,以上見附呈證㈢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增訂五版第六百六十三頁至六百六十四頁影本記載。故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准許及撤銷「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設立登記,均為裁定性質,附此說明。三、本件原判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理由如左:㈠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號解釋:「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原告於呈原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理由狀附呈證㈠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九頁,其上記載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非記載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自屬「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非屬「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以上再審原告於呈原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理由第一段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訴理由狀第一段第一項均陳明在案。㈡詎本件原判決對上開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之重要證物土地登記簿記載,全不理會,未經審核,遽行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均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課徵上開出售土地之所得稅。四、本件起初在再審被告辦理時,其透過長安東路某會計師事務所,向再審原告索賄二百五十萬元,可擺平此事被拒絕。本件原判決故違法令,公然指鹿為馬,硬指本件系爭土地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非「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鴨霸作風,極端惡劣!難道行政法院也要送錢才願依法公正辦理﹖㈡詎本件原判決對上開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之重要證物土地登記簿記載,全不理會,未經審核,遽行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均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非「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課徵上開出售土地之所得稅。五、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即已提出,並非未經斟酌,理由如左:㈠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能予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但在判決前如以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前即已提出,並非未經斟酌。六、本件原判決,完全不理會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理由及證據,不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僅抄襲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即片面遽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上均有再審原告所呈書狀、證物及再審被告之答辯狀可稽,血淋淋的事實,擺在那裡,敬請鈞院勿重踏覆轍,務必詳細審究兩造所陳理由及所提證物,依法公正辦理,實感德便。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告,以上見附呈證㈣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致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廳行一字第一一七六四號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廳行一字第一七七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橫徵暴斂,形同搶劫,強徵所得稅及罰鍰八、七四五、二○○元,判決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其係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領取該公業部分出售土地價款,並非因營利或執行業務等所得,而由嘉義縣調查站所送調查筆錄及二紙支票等資料觀之,均足以證明係由本件土地買受人直接向其簽發支票,以支付部分土地價款,是其係以派下員之身分直接由土地買受人收取部分土地價款,且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應免納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純忠公祭祀會係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再審原告及其弟王黃博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再審原告及王黃博簽收,業已兌現,係由再審原告之女黃湘婷兌領,原查乃核定再審原告之其他所得,復查決定以系爭三千萬元係給付予再審原告及王黃博二人,應按一五、○○○、○○○元核課再審原告之其他所得,是與原查核定之差額一五、○○○、○○○元准予核減;又短漏稅額亦應變更為五、四九○、四四○元,且審酌違章情節,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即二、七四五、二○○元(計至百元),其差額八、七四五、二○○元亦准予核減。二、本件出售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載財產明細,依據系爭出售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號地號,及同區段○○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號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地號土地重測而來,即章程所載之地號土地,此亦有純忠公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敬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亦承認為財團法人之財產自明。又「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前,其土地係登記於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四人名義下,是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之土地,為其變更為財團法人始變更記載,有純忠公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法人登記證書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財團法人所有,及財團法人設立無效,顯屬誤解法令,不諳土地登記、重測、地號變化之故,所訴核無足採。三、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能予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且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案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即已提出,其所論述系爭土地原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出售系爭土地,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免稅所得,皆經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難認為有理由,併予陳明。四、綜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迭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其理由係謂:「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其係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本年度取得該會出售土地所得三千萬元,漏未申報,除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連同其另漏報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五九、七二七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一、四九○、四○○元(計至百元)。原告申請復查,獲准核減其他所得一五、○○○、○○○元,並核減罰鍰八、七四五、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出售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祭祀公業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時,係屬農地,依土地法規定,因財團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根本就不可能捐助給為財團法人之純忠公祭祀會,事實上也無捐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開財團法人之情形,上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故該土地係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查系爭出售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該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號地號,及同區段○○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號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純忠公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敬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應訊時亦承認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原告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化之誤解。又純忠公祭祀會係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原告及其弟王黃博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原告及王黃博簽收,業已兌現,係由原告之女王湘婷兌領,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三千萬元係給付予原告及王黃博二人,應按一五、○○○、○○○元核課原告之其他所得,是與原查核定之差額一五、○○○、○○○元准予核減;又短漏稅額亦應變更為五、四九○、四四○元,且審酌違章情節,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即二、七四五、二○○元(計至百元),其差額八、七四五、二○○元亦准予核減,並無不合等情,業據被告答辯陳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佐證,洵屬可採。又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得設立許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此觀同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明,系爭土地自應歸屬財團法人所有,原告指該土地仍係上開祭祀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尚非有據。至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其女王湘婷,課徵其贈與稅並科處罰鍰一節,核屬另案問題。且被告認原告取得該款項後,又贈與其女王湘婷,併為課徵其所得稅及贈與稅,亦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調查純忠公祭祀會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核無必要,併此敍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要依據,為再審原告系爭三千萬元中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以下同)係取自「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而非取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惟查上開「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管理人均為王瑞東,其董事地址均無不同,而「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認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再審原告及其弟王黃博簽收...」參諸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供證:五十一年以前該祭祀會之祖產都登記在王朝東、王用、王德春、王逮成四人名義之下,同年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才登記為該祭祀會名下,該祭祀會之六位董事只有王郡山才是派下員。...系爭土地賣予盧照仁共價二億五千萬元,派下員丁口數約一千人,支付約一億元(每丁口一萬元),派下員二十八人,共支付八百四十萬元,(每名派下員分三十萬元),代書費用五百萬元,介紹費三百萬元,王博雄(再審原告)在派下員公告期限最後一天向嘉義區公所異議,主張其為派下員,經王川田及代書蕭敬造北上協調,王博雄表示要三千萬元代價,才願撤銷異議(拋棄派下權),所以在土地買賣當日王博雄在蕭代書事務所拿走現金二千七百萬元,數日後再取走三百萬元...」,及系爭土地出售之代書蕭敬造在上開調查站供證:「王博雄於區公所核發二十八位派下證明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同意收受三千萬元後撤回異議,買賣當日乃以買方盧照仁支付之定金三千萬元,先交付二千七百萬元,王博雄當場簽收據及撤回異議證明書,逾數日收尾款三百萬元,王博雄補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此有上開調查筆錄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判決認定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尚非無據,且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與「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非同一人格主體,系爭土地確為後者所有而非前者,亦因再審原告己撤銷對後者派下員公告之異議並簽具「派下財產權拋棄書」足證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三千萬元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乃係對區公所派下員公告異議撤銷之代價,顯非再審原告基於該祭祀會派下員分配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之分配額,(僅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相差甚多),再審被告認定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課繳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論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或為公同共有之非財團法人,再審原告之取得系爭一千五百萬元,自屬其他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以該祭祀會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仍不能影響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為其他所得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云云,核難採信。蓋原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縱有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原因,依法不得援為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本院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參看),本件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號解釋:「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據以主張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狀已附呈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九頁,原判決漏未斟酌,乃係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起訴意旨,仍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