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同法律因其適用之特殊目的,而對「公務員」作不同範圍之界定,並 無不合,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同條第一項所稱公務員,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原告主張其中科院編制外之人員,非公務員,不受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核不足採。 參考法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86.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申請出境,應將申請書送境管局或其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聯合辦公處所辦理,其係軍人、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依權責核轉。前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為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該條就人民申請出境之程序所為之規定,難謂與其母法有何違背。本件原告係國防部中科院技術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入出境許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 (85) 境孝元字第一二四五六號通知請原告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略以其僅係申請普通護照,且已檢附已服役證明及國防部人事服務處告知其非屬軍中聘僱人員及公務員之文件,即已符合規定,至其領取護照後如欲出境時,方須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出國手續等語,而未依規定補件。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 (85) 境孝字第四八七七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時所附國防部人事服務處 (83) 戴德 (二) 字第○一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已明告原告辦理相關事宜應依中科院所規範之管理規則辦理,而原告申辦護照暫不出國,查與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合,請先依中科院規定辦理相關出國手續後再行申辦。查中科院係國防部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所設置之研究發展機構,原告服務於中科院任職技術員,其申請入出境許可,自應經服務機關中科院依權責核轉,被告通知應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未經補件,而不予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又不同法律因其適用之特殊目的,而對「公務員」作不同範圍之界定,並無不合,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同條第一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所訴其為中科院編制外之人員,非公務員,不受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申請入出境許可,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申請書既未經原告撤回,則原告主張其並非申請入出境許可,自無足採。至核發護照並非被告之職掌範圍,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原 告 張福生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六訴字第二六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技術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入出境許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境孝元字第一二四五六號通知請原告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略以其僅係申請普通護照,且已檢附已服役證明及國防部人事服務處告知其非屬軍中聘僱人員及公務員之文件,即已符合規定,至其領取護照後如欲出境時,方須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出國手續等語,而未依規定補件。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境孝字第四八七七一號書函復原告請先依中科院規定辦理相關出國手續後再行申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辦理護照,經被告機關以違反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辦理護照。二、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人民申請出境),原告只是申請護照,不得申請出境,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受理機關以非申請事項行政命令駁回,顯與法律相違背。三、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明訂駁回人民申請入出境之法律行為,國安法施行細則可否違背母法之法律不無疑義(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四、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依據原告雇主主管機關國防部人事部門答稱原告是私法契約聘雇之人員,非軍中聘雇人員、非公務人員。及參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十七號(依法令服務人員)、第四十二號(依法令從事公務),無論國安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為何;原告必須是依法令任用、依法令服務、依法令從事公務,才是法律上的公務員。原告以私法契約與雇主簽訂勞動契約,並非依法令任用;原告以技術換取報酬,服務所依據法令乃雇主自訂之管理規則,非行政院核備之行政命令,何來依法令服務;原告所從事之工作,與人民無直接、間接之關係,何來依法令從事公務,連雇主主管機關都否定原告公務員身分,被告依據何條法律稱原告為公務人員。五、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只是授權被告核發入出境許可,原告未觸犯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不許可之條款,被告依法律規定審核,駁回之處分所引用之法條,顯與申請事項不符。六、原告辦理入出境是否需經雇主同意,依照現行法律爭議之處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此其一,國安法施行細則可否牴觸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不許可之條款此其二,再訴願機關只以違反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而駁回,又稱原告自稱非公務員核不足採,應更正國防主管機關函示原告非公務員,而非原告自訴。再訴願機關之決定,原告實難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填具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同時申請入出境許可及普通護照。申請入出境許可部分,依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人民申請出境,應將申請書送境管局或其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聯合辦公處所辦理,其係軍人、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依權責核轉。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張君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院任職技術員,本局乃依上揭法令規定,通知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記錄。渠申請普通護照部分,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普通護照者,應依有關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許可後,再向外交部申請。原告未經申請獲准入出境許可,外交部自不得核發普通護照,惟對申請護照之處分屬外交部權責。本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境行字第四四八○二號「機器可判讀護照境管局、領務局聯合作業事項」第一點第六款第一目,述明軍公教人員所檢附之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二聯,其背面須蓋有服務機關核准出國之關防、首長職名章、核准日期章。二、原告申辦入出境許可暫不出國,查與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合。應先依服務單位規定辦理相關出國手續後再行申辦入出境許可及護照手續。本局通知原告補件之處分,並無不當或不法。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人民申請出境,應將申請書送境管局或其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聯合辦公處所辦理,其係軍人、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依權責核轉。前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為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該條就人民申請出境之程序所為之規定,難謂與其母法有何違背。本件原告係國防部中科院技術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入出境許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境孝元字第一二四五六號通知請原告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略以其僅係申請普通護照,且已檢附已服役證明及國防部人事服務處告知其非屬軍中聘僱人員及公務員之文件,即已符合規定,至其領取護照後如欲出境時,方須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出國手續等語,而未依規定補件。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境孝字第四八七七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時所附國防部人事服務處戴德㈡字第○一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已明告原告辦理相關事宜應依中科院所規範之管理規則辦理,而原告申辦護照暫不出國,查與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合,請先依中科院規定辦理相關出國手續後再行申辦。查中科院係國防部依據國防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所設置之研究發展機構,原告服務於中科院任職技術員,其申請入出境許可,自應經服務機關中科院依權責核轉,被告通知應補服務單位同意函或補註機關查註紀錄,未經補件,而不予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又不同法律因其適用之特殊目的,而對「公務員」作不同範圍之界定,並無不合,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同條第一項所稱公務員,係指服務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所訴其為中科院編制外之人員,非公務員,不受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申請入出境許可,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可稽,該申請書既未經原告撤回,則原告主張其並非申請入出境許可,自無足採。至核發護照並非被告之職掌範圍,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