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委任鮑某強任總經理職二十餘年,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 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惟其形式上雖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然實質上仍具董事身分之雇主,並非勞工。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85.12.27)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5 條(84.02.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函係就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領回其墊還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消極否准之已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以程序處理,即有未洽,惟再訴願決定既就實體上為審認決定,業已補正,其程序即無不合。二、次查董泰琪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處長,與原告及鮑○強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就系爭事件難謂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就主管業務法規所為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其任訴願委員會委員,難謂違法。 貳、實體部分: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又「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偏用之勞工;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亦經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 (83) 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83) 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釋有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適用。查鮑○強原為原告之總經理,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月,變更鮑○強之職稱為特別助理,並於鮑○強自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時,由該公司監委會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與四千九百八十萬元,然經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結果,鮑○強於退休時仍為原告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經台商 (一) 發字第八四二一九八二一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原處分案卷可稽,被告因認鮑○強依公司法規定仍係原告之負責人,與原告為委任關係,係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不屬受僱用之勞工,不得自原告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退休金,原告墊還鮑○強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中領取之四千九百八十萬元退休金,係屬當然,而未准原告領回該項墊款之申請,要無不合。原告訴稱:鮑○強退休時並非原告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合法之勞工,自得支領勞工退休金;勞工任公司董事為法律與勞工政策所鼓勵,不應因此剝奪其退休金之權利;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均已足額提撥,基於照顧勞工,准鮑○強退休,應受鼓勵及保障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而非為雇主所準備。本件被告派員赴原告公司實施勞工檢查時,依原告出具之員工資料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帳冊,並核對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信局開戶之印鑑雇主欄、該公司員工向中信局申領退休金之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等資料,查明鮑○強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該公司成立時起,即一直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為該公司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動支為勞工所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月 (鮑○強辦理退休前六個月,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將鮑○強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但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記載,鮑○強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此有該司前開復函所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尚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其退休金。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發行新股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 (按:不以勞工為限) 承購,旨在融合勞資關係,落實分紅入股政策,以利企業經營,並無以勞工為董事之意。原告委任鮑○強任總經理職二十餘年,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惟其形式上雖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然實質上仍具董事身分之雇主,並非勞工。況鮑○強形式上所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勞工之年資亦僅半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原告所屬鮑○強之退休金尚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之結果 (訴願決定有瑕疵部分業經再訴願決定補正) ,均應以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原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根適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世寬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監委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原告特別助理鮑耀強擬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計二十六年六個月,平均工資一百二十萬元,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原告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予鮑耀強,經該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中信勞字第○七八○七號函檢送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支票號碼PF0000000 ,票面金額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及撥付清單予監委會。嗣被告因鮑耀強所領取之退休金金額過高而展開調查,原告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墊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領回其墊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書函復原告依規定墊還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本屬應當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程序方面:一、受理訴願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委員會之委員董泰琪不遵守公務員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任意於媒體發佈消息,洩露鮑君之薪資等資料,且任意以種種不實言詞,對媒體放話,稱原告人員或鮑君涉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又對外稱其絕對不同意原告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領走高額退休金,就本案有明顯之成見及事實上利害關係,本應自行迴避,竟仍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審理原告之訴願請求,做成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訴願委員會組織即與法不合。二、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函係屬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貳、實體部分:一、按鮑君自五十四年原告在台創設時即於原告公司任職,對原告事業之發展及成長,有重要之貢獻,為此亦曾被擢升為總經理,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已獲給薪每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於鮑君長年擔負重責,而有倦勤之念,八十三年間多次表明不願再擔任總經理職務,萌生去意,由於鮑君熟諳原告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歷史,又擅長聯絡協調工作,原告乃以維持鮑君當時之工資水準(即每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原有之年資及相關福利為條件,說服鮑君同意於辭卸總經理職務後,受雇擔任董事長之特別助理,由其協助原告之董事長處理原告公司各部門之工作,及連繫協調原告母公司在全球各地之分工合作體系等相關事務,而董事長特別助理係秉承董事長之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並非經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及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三一九九○號函之解釋,鮑君具有勞工身分,殊無疑義,至於訴願或再訴願原決定機關援引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云云,姑不論該函是否合法及如何認定何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等疑義,因鮑君於申請退休之時,業已非原告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二者身分不同,故該函於本案殊無適用之餘地。二、按鮑君於轉任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前縱曾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依我國法令從未限制任何人辭卸總經理職務後不得再擔任具有勞工身分之職務,或應限制勞工之薪資,尤其,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之立法本旨乃為勞工工資訂定最低標準,勞工主管機關以主管勞工事務,維護勞工權益之立場,對任何雇主給付勞工較高工資,均應予以鼓勵,而非以調查為名而予壓抑。本件鮑君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鮑君之勞工身分,並不因鮑君以往是否曾擔任過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或其獲給工資金額較高而受影響。鮑君於申請退休之時,既具有勞工之身分(已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且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出具確認書確認鮑君請領退休金確係由該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審核後授權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國雄簽署相關文件辦理,其金額亦經該委員會查核無誤。則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猶以鮑君曾擔任總經理職務為由,認其不得支領勞工退休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誠悖於法。三、又被告以鮑君具有原告董事身分,即認鮑君係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而非勞工云云,更屬誤謬,此從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權利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並未限制勞工兼任他項職務,可明。事實上,本案所應探究者為鮑君係以何身分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其本與鮑君是否具有原告公司董事身分無關。鮑君既係以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申辦退休,其請領退休金乃依勞動基準法所得享有之權益,而我國現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勞工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務之規定(實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公司應提撥一定比例之股份予員工入股之規定以觀,毋寧應認勞工能擔任公司董事,係法令鼓勵之目標,被告謂勞工因擔任公司董事即不得以勞工身分辦理退休及自公司之退休準備金中申領退休金殊與勞動基準法及公司法之立法本旨相悖)。依此,鮑君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申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其兼任董事職務而受影響。何況,鮑君係受原告之外國投資人「列支敦士敦商黛安芬國際海外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為代表人為其擔任董事職務,鮑君與該外國投資人間關係如何均與原告無涉,其絲毫不影響鮑君受雇於原告所可享有受雇人(勞工)之任何權益。故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鮑君具原告董事身分不准其依法請領其應得之退休金,於法不合。四、末按另原訴願決定機關曾謂被告之八十五年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函非行政處分及主張八十三年度原告公司之扣繳義務人為鮑君等爭議,乃係誤解法令及誤認事實所致,此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再訴願書中陳述綦詳,且再訴願決定機關就此並未再為任何陳述,顯亦認同原告之主張。五、鮑君係以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申辦退休,並非以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申辦退休,故應斟酌者為鮑君有否「特別助理」之身分,而非「董事」之身分,被告故意忽略鮑君係以特別助理身分申辦退休,已屬不該,更且依我國現行法中,並無任何條文限制勞工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公司董事不得擔任勞工之工作,反從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勞資雙重身分,更易促成勞資協調合作)、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均係鼓勵勞工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故鮑君依其勞工之身分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顯不因其具有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受影響,被告之答辯洵不足採信。六、原告依法應提撥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退休準備金,均已足額提撥,且原告基於照顧勞工之態度准鮑君辦理退休,應係勞動基準法所鼓勵及保障之事項。㈠按原告辦理提撥退休準備金時,即已委請精算師精算退休金準備率辦理提撥,原告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本已包含需付鮑君及所有員工之退休金,故鮑君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取退休金後並不會影響原告其他員工之權益。㈡原告公司監委會之組織並無瑕疵且鮑君請領退休金業經該委員會合法決議,此有該委員會之確認函可稽,被告身為政府公務機關,竟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指稱「姑不論該監督委員會有無出具不實之證明」云云,已係無據推論,殊屬不該,更且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三條之規定,其係獨立於原告之外之組織,而該委員會以其名義為退休員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撥付退休金,亦係依法辦理,並無缺失,倘被告認該委員會處理勞工退休金給付事宜應附決議記錄,亦應由被告依組織準則第十條規定要求該會改善或改組,然在該會依法得撤銷其原已同意給付鮑君之決議前,此顯不影響鮑君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以此為答辯,殊屬誤謬。㈢鮑君係原告公司之勞工,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而原告准其申辦退休,亦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辦理,此皆應為勞動基準法所鼓勵及保障之事項,被告身為勞資權益事項之主管機關,應嚴格遵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並據以辦理,尤不應因鮑君領取退休金之金額較高即以種種懷疑及否認其權利,甚至以成見心態處理本案,否則,豈非失卻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壹、程序部分:一、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貴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條判例。本件原告不服本會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書函提起訴願,查本會該書函僅係說明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或董事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僱用之勞工,該等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該公司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公司另行籌措支給,原告公司總經理鮑耀強乃雇主,圖以勞工身分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取退休金,故於退休前六個月始改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但仍具董事身分,亦為公司負責人,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支付其退休金,經本會業務主管人員向該公司人員說明法令疑義後,該公司如已依法令處理,本屬應當。此書函內容係就法令規定加以解釋,不生公法上效果,應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依前揭法律與判例,應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二、次查本會勞動條件處處長董泰琪為本會執行勞動基準法之業務主管人員,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由律師陪同)等人洽談,係向彼等詳細說明勞動基準法令之規定,並請其應遵守國家法律,其行為洵屬正當,且其就法令規定向人民所為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公司事後若已依法令規定辦理,本屬應當,不料逾時八月後,原告公司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本會請准領回其自行向中央信託局繳交之新台幣四千九百八十萬元,本會認為原告公司仍有誤會,惟基於為民服務立場,乃再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書函向其說明法令規定,但原告公司卻以對該書函不服而提起訴願,如前所述,已不合程序,應請駁回。復查本會董泰琪處長既未與本案原告公司或鮑耀強有任何關係,亦不因其就勞動基準法令之說明與本案之准駁而受任何利害,故其擔任本會訴願委員會委員,參與審理本案,尚無迴避必要。三、原告公司動支巨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不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金之事實,既已與法不合,該事實即無秘密可言,本會雖未主動發布新聞,但亦非不容媒體報導之事項,本會董泰琪處長闡釋說明法令規定促請企業遵守國家法令,俾免損及勞工權益,及其職責所在,應無不當,原告公司之指陳顯與事實不符。四、綜之,原告公司對本會非屬行政處分之書函不服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一條與第二條規定不合,應請駁回,其對本會訴願委員會組織認為有瑕疵,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而非為雇主所準備,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第三項所規定,又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依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故該等人員之退休金,應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應另行籌措支給,經本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釋在案。財政部亦曾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七五號函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之原則,准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二、原告為國際知名公司,於我國投資設廠自應遵守我國法令,本案經本會派員赴原告公司依法實施勞工檢查,依據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資料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帳冊,並核對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信局開戶之印鑑雇主欄、該公司員工向中信局申領退休金之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等資料,查明鮑耀強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該公司成立時)起即一直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為該公司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動支為勞工所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月(鮑君辦理退休前六個月,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將鮑君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但經本會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鮑君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此有該司八十四年九月四月經台商㈠發字第八四二一九八二一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依公司法規定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且與原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仍非該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不得自原告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三、原告公司委任鮑君擔任總經理二十六年,當知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故而於鮑君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誤以為改變為勞工身分後即可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姑不論其是否為享受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全數免稅之利益而為,但其仍具有董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仍為公司負責人,仍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而非勞工,且「董事長特別助理」即使屬於勞工,但其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亦僅半年,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訂勞工自請退休要件,亦不符原告公司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之勞工退休辦法之規定,故原告公司鮑君之退休金仍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四、復查「組織準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監委會之任務之一為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該準則第九條亦規定監委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上開規定旨在透過監委會之查核,發揮監督功能,避免勞工退休準備金遭不當支用。惟經本會調查,原告公司為鮑君於八十四年四月向中信局請領退休金時,並未經原告公司監委會開會查核其退休案,是原告公司於本會調查時無法提出該會之會議紀錄,而於事發十一個月後,始由原告公司監委會出具確認書稱鮑君請領退休金係由該會審核後授權該會主任委員張國雄簽署相關文件後辦理者,姑不論該監委會有無出具不實之證明,但其於事後始提出,已足證該監委會未善盡查核之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函係就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領回其墊還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消極否准之已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以程序處理,即有未洽,惟再訴願決定既就實體上為審認決定,業已補正,其程序即無不合。二、次查董泰琪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處長,與原告及鮑耀強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就系爭事件難謂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就主管業務法規所為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其任訴願委員會委員,難謂違法。 貳、實體部分: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又「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為委任關係,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而該法退休金給付之對象為勞工,故董事之退休金應依渠與公司約定辦理,不得自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偏用之勞工;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亦經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釋有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適用。查鮑耀強原為原告之總經理,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月,變更鮑耀強之職稱為特別助理,並於鮑耀強自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時,由該公司監委會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與四千九百八十萬元,然經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結果,鮑耀強於退休時仍為原告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經台商㈠發字第八四二一九八二一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原處分案卷可稽,被告因認鮑耀強依公司法規定仍係原告之負責人,與原告為委任關係,係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不屬受僱用之勞工,不得自原告就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退休金,原告墊還鮑耀強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中領取之四千九百八十萬元退休金,係屬當然,而未准原告領回該項墊款之申請,要無不合。原告訴稱:鮑耀強退休時並非原告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合法之勞工,自得支領勞工退休金;勞工任公司董事為法律與勞工政策所鼓勵,不應因此剝奪其退休金之權利;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均已足額提撥,基於照顧勞工,准鮑耀強退休,應受鼓勵及保障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而非為雇主所準備。本件被告派員赴原告公司實施勞工檢查時,依原告出具之員工資料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帳冊,並核對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信局開戶之印鑑雇主欄、該公司員工向中信局申領退休金之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等資料,查明鮑耀強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該公司成立時起,即一直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為該公司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動支為勞工所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月(鮑耀強辦理退休前六個月,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將鮑耀強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但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記載,鮑耀強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此有該司前開復函所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尚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其退休金。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發行新股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按:不以勞工為限)承購,旨在融合勞資關係,落實分紅入股政策,以利企業經營,並無以勞工為董事之意。原告委任鮑耀強任總經理職二十餘年,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惟其形式上雖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然實質上仍具董事身分之雇主,並非勞工。況鮑耀強形式上所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勞工之年資亦僅半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原告所屬鮑耀強之退休金尚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之結果(訴願決定有瑕疵部分業經再訴願決定補正),均應以予維持。原告起訴論旨,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