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主張本次進口大陸物品,係出於供應商誤裝,伊無故意或過失,似 非無據,被告徒以高雄關稅局曾有來貨係大陸物品之通報,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不無速斷。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申報向香港進口NYLON SPORT BAG 乙批,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部分來貨外包裝標有MADE IN CHINA 高雄關稅局 (85) 高興徵密字第○二一號通報亦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乃逕行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且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科處貨價一倍即一、四九九、三八五元罰鍰,並沒入來貨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一再主張來貨係香港供應商泰○隆公司將另一他國買主之貨物誤裝來臺,並提出該公司聲明書為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告委託之大新運輸報關行報關之前,原告曾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運亦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收文字號為中進收字第二二三二號) ,則原告所謂本次進口大陸物品,係出於供應商誤裝,伊無故意或過失,似非無據,被告徒以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電話傳真通知單曾有來貨係大陸物品之通報,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不無速斷。何況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六五五八三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一○九○三號函曾有「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函示。本件原告過去似無進口大陸物品被處罰之記錄,本次進口倘無故意或過失,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公允。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原 告 福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應嶽 送達代收人 黃文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委由大新運輸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NYLON SPORT BAG(手提袋)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八五\Y七○四\六五○五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九九、三八五元,原申報產地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外包裝標有”MADE IN CHINA”字樣,另來貨業經高雄關稅局高興徵密字第○二一號通報為大陸物品,乃逕予認定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四九九、三八五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是原告原申報產地與來貨貨物實際產地有所不符,倘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即不應對原告課以行政罰。二、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獲香港泰峰隆公司之傳真文稿,堅稱該批裝船之貨物係另一他國買主之貨物,請求原告將該批誤裝之貨物退運,此有香港泰峰隆公司之聲明書足證。又原告接獲誤裝通知後,立刻通知大新報關行代為辦理一切退運之手續,此有大新報關行向被告申請退運之申請書為憑,足見本件實係一單純「誤運」事件,原告並無故意「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行為。三、原告進口 NYLON SPORT BAG(即手提袋)申報產地為「香港」係根據泰峰隆公司出具之INVOCE及船公司所簽發之提貨單所載出貨地為「香港」。又在本件事實發生前,原告曾有多次向香港泰峰隆公司購買相同或類似之產品,該公司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均為「香港」,且該公司從未有將大陸製產品運銷給原告之情事,此有原告與香港泰峰隆公司在本件事實發生前,雙方多筆交易之進口報單可憑,顯見原告信賴該公司所出之貨物均係在香港產製之物品,並非無據。況且,原告於交易時,曾以書面特別告知該公司不得將大陸製之物品裝運給原告,且所有出貨都要在文件上明白標示產地,既經該公司出函同意不會將大陸製產品出給原告,原告實已盡其一切合理必要之注意,應無過失可言。四、退萬步言,該批貨物雖經被告查驗結果,有「部分」來貨「外包」標有〞MADE IN CHINA”字樣,惟系爭貨物是否在大陸生產在未經權責機關鑑定前,是否為大陸產製,非無疑義。被告僅憑「部分」來貨「外包」上標有”MADE IN CHINA”字樣,及高雄關稅局(八十五)高興徵密字第○二一號通報為大陸物品,即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殊嫌草率,且被告未提出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證據,遽以科罰,實有違證據法則。五、復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六五五八三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一○九○三號函所示「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物品事先無從知悉,過去亦從未輸入大陸貨品,依上開函示意旨所示,足徵被告所為之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敬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規應知之甚詳,亦應知本案貨物為非屬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且賣方設址香港,毗鄰大陸,依案貨物之性質,應以在大陸生產製造者居多;尤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其僅憑「不得將大陸物品裝運出口」之要求,卻未另予主動積極查證,冒然進口,致違反法令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論罰。復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依據,原告稱過去曾有多次進口相同或類似貨品,縱屬實情,要難據以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二、本案實到來貨共計三批(三案),而每批貨物無論貨號、材質、尺寸、數量與件數均與各該筆交易發票上所載內容相符,亦與進口報單所申報內容相同,即本案實到貨物與本案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貨物內容完全相同,所稱誤裝或錯運殊不足採信。另據原告所委託大新運輸報關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退運申請書中亦已承認來貨為大陸產品,故本案來貨核無送鑑之必要。原告既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應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申報向香港進口NYLON SPORT BAG 乙批,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部分來貨外包裝標有MADE IN CHINA 高雄關稅局高興徵密字第○二一號通報亦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乃逕行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且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科處貨價一倍即一、四九九、三八五元罰鍰,並沒入來貨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一再主張來貨係香港供應商泰峰隆公司將另一他國買主之貨物誤裝來台,並提出該公司聲明書為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告委託之大新運輸報關行報關之前,原告曾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運亦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收文字號為中進收字第二二三二號),則原告所謂本次進口大陸物品,係出於供應商誤裝,伊無故意或過失,似非無據,被告徒以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電話傳真通知單曾有來貨係大陸物品之通報,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不無速斷。何況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六五五八三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一○九○三號函曾有「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函示。本件原告過去似無進口大陸物品被處罰之記錄,本次進口倘無故意或過失,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