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原任被告機關官職等薦任八等至九等視察,嗣經調任為薦任第六至 第七職等科員,雖仍按原審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惟對原告之俸給及未來退休金之點數計算均非無影響,應非屬單純業務上之職務調動,原告對該調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依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 條 (85.10.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機關官職等薦任八等至九等視察,嗣經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雖仍按原審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惟對原告之俸給及未來退休金之點數計算均非無影響,應非屬單純業務上之職務調動,原告對該調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推展社政業務需要,調整原告之職務,由原擔任之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仍按原審定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且分經台北市政府備查與銓敘部審定有案,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派調公務員者,應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經查被告係以:「貴員原職為『視察』,主要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五○%,』、『視察社政業-三○%』、『新聞聯繫-一○%』,職務甚為重要,本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組以來,以貴員並不適合擔任該項機要性職務,惟因改組伊始,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現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經慎重考量,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點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調整貴員職務,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為理由,將原告自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 (見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 ,惟原告調職前係擔任被告之新聞蒐集、分析工作及向局長報告評析,調職後之職稱固改為科員,但其工作內容未見變更,仍為新聞蒐集、分析及向局長報告等情,此經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先後工作既屬相同,如何能謂其不適合擔任原機要性職務?又被告既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將原告調職,然何以卻仍派由原告擔任原新聞蒐集等工作?凡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予說明,原告執此指摘,已難謂為無理由。次查原告自五十九年起擔任公務員,歷經二十餘載,八十三年九月始升任至九職等視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簡任十等存記,乃被告徒以不適任機要性職務為由,將之調降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使其俸給及未來退休基數之計算皆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究否純屬業務上職務之調動而無懲罰之意,亦非全無可議。況在被告暨所屬機關中調整原告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被告未為此圖,遽予調降原告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是否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尤有詳予研求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明,即予維持,尚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行詳查,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原 告 劉慶蜀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周麗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局企字第二四九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察,被告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將原告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原告不服,曾申復及申請註銷派令,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行政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四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有發揮能力之機會之權利,此為憲法平等權之衍生,而公務人員有依其能力,使其獲得才能種類的工作,並獲得升遷之機會。㈡⒈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府人二字第八三○五三○三五號令,由原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職稱:專員,職系:社會行政,官職等:薦任七至九等,調派至相同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職稱:察,職系:一般行政,官職等:薦任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原告在職期間戮力工作,表現良好,八十三、八十四年年度終考績為甲等。⒉詎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以八十五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原告仍留任服務機關在職系、官職等皆相同情況下,竟調派至職稱科員之職務。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考績為甲等,工作表現良好,有目共睹,被告未具體說明緣由,竟以莫須有名義,隨意搪塞藉口:「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調任原告為科員,尚非原告原調任職務:專員,被告顯未援依專才、專業、學職、經驗為調任緣由,竟以概括、抽象、空洞的推託之詞,隨意調任原告職務,顯然高階低用、大才小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本件行政處分無效:㈠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如前一、所述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由「專員」調任原告為「察」,然被告為台北市政府下級機關之社會局,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違反上級機關命令,逕行調任,由原告原所擔任之「察」,降調為「科員」,被告顯然違反上級機關命令,應為無效。㈡被告援依「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授權事項,主張被告得任意調任,然該注意事項授權事項明載,適用薦任第八職等以下現職人員任免遷調,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自不適用上開注意事項。況本件訴願決定書一部不同意見書亦明載:「原處分機關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將訴願人由九職等『察』調為六至七職等『科員』...然與『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未盡相符,且將損及訴願人之俸給及退休基數之計算利益,致顯有未妥。」三、本件行政處分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㈠被告僅以原告「不適合擔任原職務之機要性事務」降調原告職務,然按「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在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未依個案具體說明原告不適任之緣由,工作質量如何未達一般標準,僅以抽象、空洞之推拖之詞,隨意搪塞,顯是以授權目的不相干之因素為裁量,不無以個人好惡、個人恩怨所作之降調決定,本件行政處分顯屬權力濫用,應予以撤銷。㈡原告降調前擔任被告機關之新聞蒐集、分析工作,並向被告代表人即社會局局長陳菊報告、評析,工作辛苦,全年無休,連週末、放假皆在家工作,而未領加班費,然原告秉持戮力效勞,盡心盡力,不敢稍有懈怠!詎被告仍姿莫須有名義降調原告,現原告工作職稱科員,但工作內容不變,仍為新聞蒐集、分析,並向局長陳菊報告,原告降調前後工作內容皆為相同,何有「原告不適合擔任該項機要性」之情事﹖又何來「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之情事必須將原告降調﹖乃被告降調原告顯屬權力濫用!㈢原告因債務糾紛,尚有待司法機關公平裁決,惟台北市政府未經合法調查,亦未徵詢原告意見,即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五五一二九號行政處分,記過二次,原告正依法尋求行政救濟,惟被告竟一事兩罰,再調降原告兩個職等為科員,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亦認定:「又本件職務調動是否有『重複懲罰』之意味,亦未見原處分機關釐清,如未查明前即遽予駁回訴願,實有動搖『文官中立』制度之虞。」可見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四、本件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㈠按「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傣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派調應與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員發揮能力之機會,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即派調權力之行使,雖是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須以侵及公務員最少利益始得為之,蓋降調公務員,不僅侵及公務員升遷的權利,亦侵害公務員退休基數之計算利益,公務員工作尊嚴、情緒亦受嚴重打擊,實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是以,降調公務員,須因無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缺,始得降調,又必要降調時,亦必須覓尋職等差距最少的職缺。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由察降調為科員,由一位專員接任原告職務,當時被告即可派調原告至該專員之職缺即可,為何降調原告為科員﹖嚴重抹煞原告多年辛勞,此種降調如同侮辱原告人格,此與懲戒處分有何不同﹖況且今年四月,新竹少年監獄騷動事件,典獄長記大過一次,調任非主管職務,並未降調職等。再者今年八月溫妮颱風導致大湖水災,台北市政府初估補償一億元,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處長張清遭議處,記大過一次,調任非主管職務之市府參議,亦並未降調職等。原告在職務上並無缺失,被告任意降調原告,顯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亦有權力濫用之情事。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降調處分前,廣慈博愛院副院長(九職等出缺),直至今(八十六)年八月始補實。八十五年十月份被告五科專員出缺,托兒所所長補缺。八十六年殯葬管理處副處長(九職等)退休,直到今年八月始補實。又八十六年八月份被告大調動,多位九職等職位出缺,上開職位最近始補上,被告本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任用公務人員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即「人盡其才」之原則,調任原告至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竟降調原告為科員,隸屬秘書室,更荒謬的是工作內容與降調前相同。而原告加班單明載,原告屬「局長室」而非調任後之「秘書室」。如此降調,顯見原告並非「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被告並無正當理由遽然降調,顯屬權力濫用,並違平等原則。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敍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敍。」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敍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敍』,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敍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敍。」等之規定,原告原職察,敍薦任九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三一三一五元(按照八十六年度之標準),考績有年功俸一-七級可晉敍,九等年功俸七級之俸點為七八○,四四、四九五元。然原告因本件處分,遭降調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考績年功俸僅能再晉敍一級,即七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三三、六一○元。兩者相差六級,一九○俸點,一○、八五○元。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本件處分使原告之考績晉敍、薪俸及退休金等皆遭到重大損失,亦為原告公務生涯之一大重挫,原告在不明究裡情形下遭被告機關以「原告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或「現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竟未調任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而將原告降調為科員,惟原告至今仍為機要性職務從事新聞剪報、評析,足徵被告機關之降調處分,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原則,揆諸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本件行政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所發布之職務命令,由於其並非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並不直接影響其服公務之權利,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指稱被告之處分對其將來之晉敍、薪俸及退休金有損害,惟將來之晉敍、薪俸及退休金等係其個人之一種假設、一種預期,該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發生,原告並非當然能取得。依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因被告之調職命令,恐影響其將來之晉敍、薪俸、退休金權益等問題,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三、公務人員之任免,係屬機關首長人事運用之權責,對屬員職務之調整,依當事人工作、品德、學識、才能作為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已有明訂,凡人員調動亦本著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予以調任。原告原職為「察」,主要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察社政業務-」、「新聞聯繫-」職務甚為重要,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組以來,以原告並不適合擔任該項機要性職務,惟因改組伊始,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現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經慎重考量,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點,調整原告職務,均依法辦理。四、依「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事項」授權事項㈠之規定:「一般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不含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主管人員)以下現職人員任免遷調、銓審、動態及同意外調人員。」其中薦任第八職等係指調任職務之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而言,並非指現職人員所敍定之職等。依「人事名詞釋義」對「現職人員」之解釋:「某一特定時間內現仍在職之公務人員。」是以,人事任免均以調任職務之列等而言,並非指現職人員所敍定之職等。台北市政府所授權者為現仍在職者,以區隔不含新進或再任者而言,其規範至明,原告認現職人員為所敍定職等人員,應為誤解所致。被告依前項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權作業事項發布之人事命令,均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及原告動態案業經銓敍部審定。且原告因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五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由視察調為科員向台北市政府人事處申訴乙案,經該處‧9‧4北市人貳字第八五二四八四○○號書函復:「該案係貴局依府頒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核派,檢附原函影本乙份,請貴局酌處逕復並副知本處。」由此可知原告指稱被告發布之人事命令不合法乙節,顯然無理由。五、原告自‧9‧6任被告之察,其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年一個月之收文僅有十八件,且多為存查公文,已揭示其自述工作辛苦全年無休、戳力效勞、盡心盡力之真實與否。以原告九職等本俸五級之高職等待遇,僅作剪報工作,依企業經營之理念及現行政府革新運動之精神考量,該察職務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顯為人力、財力之浪費。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為該員職務之調動惟仍依法敍原俸級,新職務工作亦函檢職務說明書要求其依令執行公務,此調動乃屬適切之行為,並非權力濫用。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敍原俸級。」原告以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察調任薦任第六至七職等科員(‧9‧1生效),係為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按原審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依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被告核派原告擔任科員,毋須徵得原告同意,原告調任科員後所敍之官等職等皆未變更,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明文規定之保障範圍無。且現行公務機關於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乃為普遍現象,被告近年類似調動近十五人次,均依法依當事人個人專才、工作表現、品行操守等方面作適切考量,絕無權力濫用、違法之情事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機關官職等薦任八等至九等察,嗣經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雖仍按原審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惟對原告之俸給及未來退休金之點數計算均非無影響,應非屬單純業務上之職務調動,原告對該調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敍原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推展社政業務需要,調整原告之職務,由原擔任之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仍按原審定結果支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且分經台北市政府備查與銓敍部審定有案,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派調公務員者,應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經查被告係以:「貴員原職為『察』,主要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五○,』、『察社政業-三○』、『新聞聯繫-一○』,職務甚為重要,本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改組以來,以貴員並不適合擔任該項機要性職務,惟因改組伊始,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現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經慎重考量,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點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相關規定,調整貴員職務,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不當」為理由,將原告自第九職等察,調任為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見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惟原告調職前係擔任被告之新聞蒐集、分析工作及向局長報告評析,調職後之職稱固改為科員,但其工作內容未見變更,仍為新聞蒐集、分析及向局長報告等情,此經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先後工作既屬相同,如何能謂其不適合擔任原機要性職務﹖又被告既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將原告調職,然何以卻仍派由原告擔任原新聞蒐集等工作﹖凡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予說明,原告執此指摘,已難謂為無理由。次查原告自五十九年起擔任公務員,歷經二十餘載,八十三年九月始升任至九職等察,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簡任十等存記,乃被告徒以不適任機要性職務為由,將之調降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使其俸給及未來退休基數之計算皆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究否純屬業務上職務之調動而無懲罰之意,亦非全無可議。況在被告暨所屬機關中調整原告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被告未為此圖,遽予調降原告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是否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尤有詳予研求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明,即予維持,尚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行詳查,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